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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调判结合办案方式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09-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调解与判决是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中的主要结案方式,但将两种结案方式共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则调解程序本身的灵活性与审判的严格规范性形成强烈的冲击。如何让调解与判决更为合理地共存于民事诉讼当中,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1.强化庭前调解程序。因近年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以及“大立案”格局在法院的确立,很多案件都采取“一步到庭”的做法,即人民法院在送达诉状副本时,一并指定30天的举证期限,并确定开庭时间,送达开庭传票。这种做法有其优点,较好地避免了主审法官在庭前与当事人接触,避免了法官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但却错过了给当事人做调解工作的最佳时机。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强化庭前调解程序。案件起诉后,在送达诉状和诉讼须知等文书后,先进入庭前调解程序。在庭前调解程序中,由专门负责调解的法官来主持调解,告知当事人在这个阶段有申请法院调解的权利,调解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案件庭前调解不成的,结束庭前调解程序,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参与庭前调解的法官不再参加到合议庭当中。

    2.审理程序中调解方式的适当限制。

(1)适用范围。除非是当事人双方申请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再次进行调解,法官在这个阶段只负责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但对于离婚案件、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等与当事人个人利益及情感有紧密联系的案件,建议在审理程序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对下列案件在审理程序中应当由法官主动开启调解程序:①婚姻家庭纠纷;②继承纠纷;③劳动合同纠纷;④损害赔偿纠纷;⑤相邻关系纠纷;⑥合伙协议纠纷;⑦自然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对于其他案件,法官不主动启动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双方在没有第三人参与下自由协商,如果在法官作出判决前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当事人双方一起将和解协议交审理法官确认,最终案件以调解形式结案。

    (2)开启方式。前述7类由法官主动开启调解程序的案件,调解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辩论后进行。除此7类外的案件,当事人认为需要法官进行调解的,应当由当事人递交书面申请,法官才得以开启调解程序,这样,可以提高办案效率,防止法官为了促成双方调解而导致案件久调不决,同时也提高了司法权威,使当事人更加珍惜庭前调解的机会。

    (3)开启时间。如前所述,在审理程序中由法官主动开启调解程序的7类案件,调解在庭审过程中启动,在庭审中未能调解成功的,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庭后10日内再进行调解;仍未调解成功的,及时判决。此外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开启调解程序,如果未书面申请,但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将协议在案件庭审结束之前提交给主审法官,由法官进行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这一规定,当然地适用于前面所述的7类案件。

    3.完善反悔权的约束机制。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协议,实质上就是一个新的契约,一旦双方签字,就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此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否得到妥善解决,也关系到法院调解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有权反悔。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放纵,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维护法律权威,也使那些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已经是一个进步,但这一规定中调解协议签名或者盖章即生效的前提,还是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之上的。

    因此,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应视为调解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不排除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又反悔或签字后不主动领取调解书甚至无法联系的情形,因此,还应当规定调解书的送达适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

    4.调解主持人的多元化、社会化。在审前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各地法院的实际情况,有选择性地邀请一些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参与到调解中,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样,可以弥补法官在某些专门知识和特定社会经验上的不足,同时也能让法院的调解更具人性化和可接受性。这种协助调解的做法,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早有规定,但在现实中却很少得到真正落实。调解主体的多元化和社会化,既能让当事人觉得更为亲切和实在,又能减轻法院人力负担,同时还能缩小审判机关与普通民众之间的距离,更有助于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肖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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