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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审理中,合同效力的认定系裁判焦点,而关键问题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以下系作者浅见: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主要有:一是所有权归村集体;二是主体特定,即限定为本村农民;三是行使时受限制,使用权人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则上只能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供其自己居住使用,不能出卖或转让;四是无偿性和社会保障性,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涉及9亿农民“安身立命”,目前我国农村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基本保障。

宅基地取得、行使、转让的特殊性

    1.取得方式上的局限性 实践中,农民取得宅基地的方式主要是以合法审批建房原始取得,另有继承或受赠房屋、购买房屋、土地改革分配房屋等途径。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具备五个条件:一是具有村民资格;二是履行规定程序,村民向本村委会申请同意,经乡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三是符合土地规划;四是以户为单位,根据人数确定面积;五是分配的标准和面积,不得超出当地省政府的规定。

    2.行使时的排他性和规范性 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宅基地使用人行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宅基地,因此具有排他性;同时应依法行使,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违法扩大面积,也不能以出卖、赠与、入股经营等方式处分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宅基地的用途。

    3.转让时的限制性 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地转让,即经本村委会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村内随住房的转让而有条件转让。 

宅基地与住房所有权关系

    我国农村的宅基地所有权属村集体,其使用权由集体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划拨给村民使用。建房后,房屋所有权的完整权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的所有权分属不同的主体,双方在处分时必然冲突。房屋与土地紧密结合的特点又决定了要么“房随地走”要么“地随房走”。如房随地走,村民因不享有土地所有权而限制其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只能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无处分权,则不能物尽其用。如地随房走,村民不仅获得了房屋收益,也从中获得宅基地收益,与宅基地无偿划拨的福利性又相悖,妨碍了村集体对宅基地享有的所有权。如放开其转让和抵押,任凭“地随房走”,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可能不是本村成员,不符合现行的村民自治的农村管理体制,更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现行法律和国家政策作了原则禁止的规定。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和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均规定: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和农村住宅。

    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并未有效执行,现实是因继承、分家而出现“一户多宅”,因婚嫁、生育等扩大宅基地,导致部分村内基本无空地可作宅基地,“分配宅基地”只能是占用承包地和自留地,故可允许在本村内转让宅基地,以解决宅基地总量不足和一户多宅的窘境。法律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表明农民出卖、出租宅基地上所建住房,法律并未予禁止,也未对该出卖行为设置任何限制,只不过“地随房走”后售房的农民不能再申请宅基地。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表明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因此有条件地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符合我国宅基地使用现状,也不为法律所禁止。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经本村委会同意;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村人;三是转让人户口已迁出本村或“一户多宅或多房”。如系一户一宅,须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宅基地,且有证据表明其已有住房保障,如与其他近亲属合户居住;四是受让人无宅基地;五是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须与住房一并转让。符合上述条件,则可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下列情形应认定无效:一是向村外的人出售农村住房,因违反集体成员权属性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购房人取得了卖房人的在村集体成员资格而可认定有效。二是擅自出售农村住房,未经本村委会批准的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补办了审批手续的,可认定有效。三是购房人已有农村住房的,因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而无效;四是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因违反国务院的政策规定而无效;五是非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的,因其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而无效。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汪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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