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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因管教孩子而致其轻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发布日期:2009-07-06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网
被告人时某,男,40岁。

    一、案情

    2002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时某在其租住处室内,因家庭琐事责备其子(14岁)时,遭口头顶撞后,遂上前打了其子左右脸部二计耳光,致其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次日上午10时,被害人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时某被传唤,后取保候审。

    二、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应通过科学的途径对孩子进行管教,而其却采取暴力方式殴打子女,造成其子身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时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本案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故判决: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

    三、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时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曾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时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时某殴打被害人是出于管教孩子的目的,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其子的故意,且其与被害人是父子,身份特殊,因此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时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时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即是划清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伤害是指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损害;而殴打是指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但不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虽然也可能造成一定的人体损害,如脸肿、皮下出血等,但这里造成的损害,并不是伤害罪意义上的对人体健康的损害。由此可见,故意伤害罪应以行为人对他人身体不法侵害是否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功能性的损害为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时某因管教子女而致其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轻伤,符合定故意伤害罪的“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功能性损害”的要求,因此,时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第一种意见所述“时某殴打被害人是出于管教孩子的目的,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其子的故意”一词,我们认为,时某作为一名体格健壮的成年人,应该知道自己用手击打一个孩子头部可能引起的伤害结果;其虽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出于维护自己的权威动手殴打孩子,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了听之任之心理态度,已致发生其子因殴打致轻伤的损害后果,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要件,且其与被害人之间的父子关系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根据本案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并考虑今后被害人仍需被告人抚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及成长的目出发,决定对被告人时某处以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的刑罚是正确的。

  此外,实践中,应注意将此类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中致被害人重伤的区别开来。两罪的的区别主要在:一是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是使用殴打等手段伤害他人身体,以致发生被害人人身器质性的或功能性的损害的结果;虐待罪的故意内容,是使被虐待者肉体上、精神上受摧残和折磨,行为人并不想直接造成被虐待者伤害的结果,对造成伤害的是持过失心理状态,而被虐待者之所以被致伤,是由于长期受虐待的结果;二是行为的特点不同。从犯罪形态看,虐待行为属连续犯罪,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引起被害人致伤的原因,一次虐待行为不足以构成虐待罪,更不足以造成对被害人伤害;而故意伤害罪则可由一次行为构成。但是,行为人在实施虐待过程中,又以伤害为目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的,则应定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数罪并罚。

北京市高级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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