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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律师协会《司法行为示范守则(1990)》评介

发布日期:2009-07-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在美国,律师(lawyer)一词,是指法律家、法律工作者。因此,律师、法官、法学教授均属于律师(lawyer)范畴。鉴于法院在美国人的公正和法治观念中居于重要地位,因此,作为美国最有影响力的律师行业自治组织——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简称ABA)的调整对象也包括法官。ABA于1924年制定的《司法道德准则》是ABA对司法行为进行调整的第一次尝试。这一尝试因该准则结构上的缺陷而没有带来相当的成功,许多州并没有采用该准则。1972年,ABA又通过了《司法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1972)》),该守则采用了更加符合常规的立法形式,因此为各州所广泛采用。1990年,ABA又通过了一个全面性的修改文本,叫做《司法行为示范守则》(以下简称《示范守则(1990)》以此取代了《守则(1972)》。
  在结构上,《示范守则(1990)》由概略陈述的准则(canon)、每条准则之下各节(Sections)中列出的具体规则,一个术语部分,一个适用部分以及注释部分所组成。准则正文和各节,包括术语部分和适用部分,是权威性的。注释部分,通过解释和举例,为理解准则和各节的目的和含义提供指导。注释并不是要成为额外的规则。与《守则(1972)》相比,二者在组织形式上是大体一致的,但是也有一些变化。首先,在标题上,《示范守则(1990)》标有示范(Model)字样,表明该示范守则是一个示范性、范本性的守则,除非为某司法辖区所采用,否则不在该辖区适用。而《守则(1972)》在标题上并无示范字样,尽管事实上它也是一个示范性的文件。其次,《示范守则(1990)》规定有五条准则,而《守则(1972)》则规定有七条准则,其许多内容被重新编排和组织,体现在了《示范守则(1990)》当中。第三,《守则(1972)》因在文中使用了应当(should)一字,因而在许多司法辖区被认为仅仅是一种追求性的行为标准。为了消除这种误解,《示范守则(1990)》在准则中使用了必须(shall),在注释中使用了必须(must)来表明其制定的标准是强制性的,违反了这些义务将导致惩戒。此外,文中还使用了可以(may),以表明在适当的时候允许法官进行酌定。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对《示范守则(1990)》所规定的五条准则及其下面各节所列出的具体规则进行简单的介绍。?
  准则1  法官必须维护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
  准则1强调的问题是司法的独立性和廉正性,其理论基础是只有维护司法的独立性才能维护一个自由的社会。准则1A认为,独立和受人尊重的司法是公正所必不可少的一个因素,因此法官必须努力保证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得到维护,这样才能取得公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尊重。譬如,如果法官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那么在政府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就可能产生冲突。同样,如果法官是立法机关的成员,则在适用他们所通过的法律时,就可能丧失公正性。WriteZhu('1972');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  45-46(1973)> [注释]当然,法官的独立并不是绝对的,准则1的注释指出,虽然法官应当独立,但是他们必须遵守法律,包括本《示范守则(1990)》的规定。根据准则1A的规定,法官应当参与建立、维护和执行法官行为的高标准,并且必须亲自遵守这些标准,以使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能得以维护。对本《示范守则(1990)》各项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应当有助于促进这一目标。?
  准则2    在所有的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
  准则2就什么是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及其适用范围、法官的独立、法官声望之维护、在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1?什么是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这一用语是比较含糊的,其含义难以确定。《示范守则(1990)》采用这样的用语,是因为一一列举所有受到禁止的行为是不可行的,因此有必要以概括性词语来表述这些禁例,以便涵盖那些虽然有害但是《示范守则(1990)》未予具体列举的法官行为。根据这一标准,法官现实的不适当言行包括对法律、法院规则以及《示范守则(1990)》其他具体规定的违反。不适当表现的检验标准是:这种行为是否会在常人心中造成这样一种感觉,即法官廉洁、公正和称职地执行司法职责的能力受到了损害。由于法官在各种情况下的行为都可能使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尊重产生影响,因此,在所有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也就是说,对不适当言行和不适当表现的禁止,既适用于法官的职业行为,也适用于法官的个人行为。
  2?法官的独立。准则2B规定,法官不得允许家庭、社会、政治或其他关系影响法官的司法行为或裁判。根据判例,这一规定禁止法官向法院之外的人提供法律建议,而该人事后根据该法官的建议诉诸该法官。?
  3?法官声望之维护。准则2B规定,法官不得借司法职务之名望,行促进法官或他人私人利益之行为;法官不得、亦不得允许他人给人一种他人处于能够影响法官的特殊地位的印象。例如,当法官因交通违法而被警察拦住时,如果法官为获得诸如警察的尊重等个人利益而提及其法官身份,那么法官的行为就是不适当的。同样,法院的信誉不得用于法官的个人事务。法官声望之利用还表现在法官作证问题上。准则2B规定,法官不得作为品格证人自愿作证。这是因为这样做可能会导致案件的事实发现者得知证人是法官后,会因其司法职务之名望支持法官为其作证的当事人。而且,当法官作为证人作证时,经常在法官面前出庭的律师可能会处于一种要对该法官进行盘问的尴尬境地。然而,在受到适当传唤时,法官可以作证。法官应当劝阻当事人,避免其要求该法官作为品格证人作证,但出于司法需要的特殊情况除外。当然,法官并不能因司法职务而免除作为目击证人作证的义务。?
  4?在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问题。准则2C规定,法官不得在任何以人种、性别、宗教或原国籍为根据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的任何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这是因为法官在进行令人厌恶之歧视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会使人产生法官的公正性受到了损害的感觉,从而削弱公众对司法廉正性和公正性的信任。?
  准则3  法官必须公正、勤勉地履行司法职务之职责?
  准则3对法官的司法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准则3A规定,法官的司法职责优于法官的任何其他活动。这一规定表明,法官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注意准则4规定的法外活动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服从于法官的司法职责。准则3对法官的裁判职责、管理职责、惩戒职责和回避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1?裁判职责。法官的裁判职责主要包括十一方面的内容:(1)法官对于分派给他的事务,必须听审和作出决定,但法官需要回避者除外。(2)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必须保持职业称职性。法官不得受到政党利益、公众呼声或对批评的畏惧的影响。(3)法官在审判时必须要求他人遵守法庭秩序和对法官保持礼貌。(4)法官对于其以正式身份接触的诉讼当事人、陪审员、证人、律师以及其他人员,必须有耐心、有尊严、有礼貌,并且必须要求律师、工作人员、法院人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人同样有耐心、有尊严、有礼貌。(5)法官必须无偏见地履行司法职责。在履行司法职责时,法官不得以语言或行为表现出偏见,这些偏见包括但不限于以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社会经济地位为根据的偏见,法官也不得允许工作人员、法院职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人员这样做。(6)在诉讼中,法官必须要求在其面前出庭的律师避免对当事人、证人、律师或其他人员,以语言或行为方式表现出以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社会经济地位为根据的偏见。在诉讼中,当就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社会经济地位,或其他类似因素存在争议,并不排除合法的辩护。(7)在诉讼中,法官必须赋予每个拥有法律利益的人,或该人的律师,以依照法律听审的权利。就系属于或即将系属于法院的诉讼,法官不得发动、允许或考虑同当事人进行单方面交流,或考虑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同法官进行其他交流。(8)法官必须迅速、高效和公平地处理所有司法事务。(9)在某诉讼系属或即将系属于任何法院时,法官不得进行任何可能被认为影响该诉讼的处理结果或破坏其公平处理的公开评论,以及可能严重干涉公平审判或听证的非公开评论。法官必须要求受法官指挥或控制的法院人员不得从事上述行为。(10)在诉讼中,除非以法院命令或法院意见的形式,否则法官不得就陪审员的裁决称赞或批评陪审员,但是可以就陪审员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的服务表示感谢。“这是为了保护陪审员免受法官的不当影响,维护司法裁决的公平性。 [注释](11)法官不得出于与司法职责无关的任何目的,而披露或利用以司法身份获知的非公开信息。值得注意的是,ABA于1972年公布的司法行为守则,除了少数例外,几乎完全禁止法庭中的新闻媒介活动。其准则3A(7)规定,“在开庭和休庭期间,法官应当禁止在法庭及其毗邻区域进行广播、摄像、录音和拍照……”。198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宪法对于法庭中的传媒问题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禁止。这样,ABA于1982年8月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规定了更加广泛的例外。ABA于1990年通过的《司法行为示范守则》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涉及。该守则的起草者认为这“涉及的是一个法庭管理的问题,而不是司法道德问题,由单独的法院规则调整更加适当。” [注释]?
  2?管理职责。法官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1)在司法管理中,法官必须勤勉、不带偏见、称职地履行其管理职责。在法院事务管理中,法官应当与其他法官和法院职员进行合作。(2)法官必须要求工作人员、法院职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人员遵守适用于法官的忠实和勤勉标准,必须要求他们在履行其正式职责时,避免表现出带有偏见。(3)对其他法官司法职责之履行拥有管理权力的法官,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来保证其他法官对他们的事务予以迅速处理,并且对其他的司法职责予以适当履行。(4)法官不得进行不必要的任命。法官必须公正地、以业绩为根据行使任命权。法官必须避免任人唯亲和徇私舞弊。法官不得批准对被任命者进行超过其提供的服务的公平价值的酬报。被法官任命的人包括被分派的律师、鉴定人、破产管财人、监护人、书记员、秘书、法警等人员。当事人对任命的同意或者对酬报的给予,并不能免除法官上述义务。?
  3?惩戒职责。法官的惩戒职责主要包括:(1)如果法官获得信息表明其他法官具有违反了《示范守则(1990)》的重大可能,则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果法官知道其他法官违反了《示范守则(1990)》,使其他法官担任司法职务的适当性存在重大疑问,则必须向适当机关报告。根据“术语”部分的解释,所谓“适当机关”,是指对违反《示范守则(1990)》的行为的举报有责任发动惩戒程序的机构。(2)如果法官获得的信息表明律师具有违反了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重大可能,则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果法官知道律师违反了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使该律师的诚实性、可信性或作为律师在其他方面的适当性存在重大疑问,则必须向适当机关报告。(3)在履行惩戒职责时,上述(1)和(2)规定或许可的法官行为,都是法官司法职责的组成部分,应当受到特权的绝对保护,不能因此构成针对法官的任何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一种鼓励举报的措施。?
  4?回避。准则3E规定,在法官的公正可能受到合理怀疑的诉讼中,法官必须就案件自行回避。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a)法官对某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抱有个人偏见,或就诉讼争议的证据事实有亲身了解;(b)法官曾在争议事务中充任律师,或法官以前执业期间共事的律师在共事期间担任过该事务的律师,或法官曾作为该事务的重要证人;(c)法官明知其个人或作为受托人,或其配偶、父母以及不论居于何处的子女,或与法官共同生活的任何家庭成员,就争议的标的或就案件的某方当事人具有经济利益,或具有任何其他的可能受到诉讼重大影响的、超过微小利益标准的利益。(d)法官或法官的配偶,或与该二者具有三等亲以内关系的人,或该人的配偶:(i)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或是一方当事人的官员、董事或受信托人;(ii)在该诉讼中充任律师;(iii)具有法官所明知的,可能受到诉讼重大影响的,超过微小利益标准的利益;(iv)就法官所了解可能是诉讼的重要证人。根据判例法,必要规则可能会使回避规则无效。例如,在法官是某个需要立即采取司法行动的事务中的唯一的法官的情况下,法官应采取措施,但是该法官必须将可能的回避根据附卷公开,并且尽合理努力尽可能早地把该事务移交给其他法官由于回避可能导致诉讼的拖延,因此为了加快诉讼的进行,准则3F规定了回避免除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回避的法官,可以将法官应当回避的根据公开在案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考虑是否放弃要求法官回避的权利。如果在公开除对某当事人持有个人偏见之外的回避根据后,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一致同意法官不进行回避,并且法官也愿意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则法官可以参加该案件的审理。有关同意必须记入诉讼的记录中。?
  准则4  法官在从事法外活动时,必须使之与司法义务发生冲突的风险最小化法官不应当与其生活的社会相隔绝,使法官彻底地同法外活动相隔离既不可能也不明智。但是法官的法外活动同样可能使得人们对法官公正行事的能力产生怀疑。因此有必要对法官的法外活动加以调整。准则4A规定,法官必须使其所从事的所有法外活动不能:(1)使得对其保持作为法官公正行事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2)贬低司法职位;或(3)干扰司法职责的适当履行。在这一前提下,准则4对法官的业余行为、政府性、公民性或慈善性活动、经济活动、信托活动、充任仲裁人或调解人、作为律师执业、接受报酬和补偿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1?业余行为。作为司法官员和对法律有特别学识的人,法官处于一种促进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工作之完善的独特地位,因此在遵守《示范守则(1990)》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就法律、法律制度、司法工作以及非法律题目发表演讲、写作、教学以及参加其他法外活动。
  2?政府性、公民性或慈善性活动。(1)法官不得出席行政或立法机关或其官员主持的公开听证会,或同上述机关或官员进行磋商,但是涉及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的除外,在涉及法官或法官利益的事务中为自己的利益而行动者亦除外。(2)法官不得接受任命参加政府性委员会或接受其他与有关事务的事实或政策问题有关的政府职位的任命,除非这些事务涉及到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之完善。但是,法官可以在礼仪场合或涉及历史、教育或文化的活动中代表一个国家、州或地区。(3)在遵守以下限制及《示范守则(1990)》的其他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在致力于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之完善的组织或政府机构中,或非盈利性的教育、宗教、慈善、兄弟会或公民性组织中充任职员、董事、受信托人或非法律顾问non-legaladvisor)。(a)如果某组织可能从事下列活动,则法官不得在该组织中担任官员、  董事、受信托人或非法律顾问:(i)该组织将参加通常由该法官审判的诉讼,或(ii)该组织将经常参加在该法官所在的法院或该法官所在的上诉法院之辖区内的任何法院中提起的对抗制诉讼。(b)法官担任官员、董事、受信托人或非法律顾问,或作为会员或其他成员:(i)可以帮助上述组织策划资金筹措,可以参与该组织资金的管理和投资,但是不得亲自参与资金招徕或其他资金筹措活动,但是法官可以从那些该法官对之并不具有管理或上诉管辖权的其他法官处招徕资金;(ii)可以就关于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的项目和计划向公共或私立基金组织进行举荐;(iii)如果会员招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是强制性的,或者如果该会员招徕实质上是一种资金筹措活动,除非为有关规定允许,否则法官不得亲自参与会员招徕活动;(iv)不得为进行资金筹措或会员招徕活动而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司法职位之名望。?
  3?经济活动。(1)法官不得从事下列经济和商业交易:(a)可能被合理地认为利用了法官的司法职位的,或(b)使法官与可能在该法官所在法院出庭的律师或其他人员形成经常性交易或连续性商业关系的。(2)在遵守本守则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持有或管理法官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投资,包括房地产,以及从事其他有收益的活动。(3)法官不得担任任何商业实体的官员、董事、经理普通合伙人、顾问或雇员,但是在遵守本守则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管理和参与:(a)完全由法官或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商业;或(b)主要从事法官或其家庭成员的经济资源投资活动的商业实体。(4)法官必须管理其投资及其他经济利益,以使需要法官回避的情形最少化。只要不会给法官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害,法官就必须放弃可能经常性地要求其回避的投资或其他经济利益。(5)法官不得,并且必须敦促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得从他人处接受礼品、遗赠、恩惠或贷款,但下列情况除外:(a)公共奖状所附带的礼品、出版商免费提供的用于公务目的的书籍、磁带或其他消遣性物品,或对法官及其配偶或客人关于出席与法律有关的或致力于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之完善的活动的邀请。(b)因法官的配偶或其他与法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商业、职业或其他独立活动而附带获得的礼品、奖品或收益,包括既用于法官的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又用于法官(作为配偶或家庭成员)的礼品、奖品和收益,只要该礼品、奖品或收益不能被合理地视为意在影响法官对司法职责的履行;(c)通常的社会礼节;(d)在诸如婚礼、周年纪念日或生日等特殊场合而从亲属或朋友处获得的礼品,只要该礼品与该场合和法官与这些人的关系相称;(e)出自某亲属或个人亲密朋友的礼品、遗赠、恩惠或贷款,而根据有关规定上述人员在某案件中出庭或在某案件中具有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法官回避。(f)经由某贷款组织正常业务途径,并按照适用于非法官之人的条件而获得的贷款;(g)按照适用于其他申请者的同样条件和标准颁发的奖学金和研究基金;(h)任何其他礼品、遗赠、恩惠或贷款,只要:施予人不是已经或可能在法官面前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人,或其利益已经或可能由法官审理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人。
  4?信托活动。(1)法官不得充任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其他个人代理人、受信托人、监护人、代理人(attorney  in  fact)或其他受托人,除非作为其家庭成员的财产、信托财产或人员的受托人并且这样做不会干扰司法职务的正常履行。(2)如果法官作为受托人将会参与通常由该法官审理的案件,或者财产、信托财产或被监护人涉及到由该法官所在法院或处于该法院上诉辖区内的法院审理的对抗制程序,则法官不得充任受托人。(3)对法官个人经济活动的限制,同样适用于以受托人身份而活动的法官。?
  5?充任仲裁人或调解人。除非法律明确允许,法官不得以私人身份充任仲裁人、调解人或以其他方式发挥司法职能。但是并不禁止法官参与作为司法职责履行之一部分的仲裁、调解或调停会议。?
  6?执业。法官不得执业。尽管存在这一禁止,法官仍可以为自己,或者在无报酬的情况下为其家庭成员提供法律建议、起草或审查文件。也就是说,这里所禁止的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执业而不禁止为自己办理法律业务。在所有法律事务中,包括涉及诉讼的事务以及涉及在立法机关或其他政府部门出庭或进行其他活动的事务中,法官都可以为自己而行动。此外,只要法官不收取报酬,还允许法官为其家庭成员提供法律意见和起草法律文件。但是,法官不得为其家庭成员在法律事务中充任辨护人或谈判者。?
  7?报酬、补偿及其报告。法官可以因《示范守则(1990)》许可的法外活动接受报酬和费用补偿,如果这种费用的来源不会产生对法官执行司法职责施加影响的印象或导致其他不适当的表现的话。但是,报酬不得超过合理的数额,也不得超过一个非法官人员从事相同活动所应得到的报酬。费用补偿必须限于法官合理开支的用于交通、食宿的实际费用,在适当的场合下,包括法官的配偶或客人开支的用于交通、食宿的实际费用。超过这一数额的任何补偿都是报酬。法官必须就法官因之收取报酬的活动的时间、地点和性质,支付者的姓名以及收取的报酬的数额等事项进行报告。法官的报告至少应当每年一次,并且必须作为公共文件提交给法官所在法院的书记员办公室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场所。?
  准则5  法官或司法职位候选人必须避免不适当的政治活动
  准则5调整与法官有关的政治行为的准则。准则5对各种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
  1?适用于所有法官和候选人的规则。(1)法官或参加司法职位选举或任命的候选人一般不得在政治组织中担任领导人或任职、公开支持或公开反对其他公职候选人、代表某政治组织进行演讲、出席政治集会、为政治组织或候选人招徕资金、支付摊款或捐款,或为政党宴会或其他集会购买入场券。(2)无论在预选还是大选中,法官在成为非司法职位候选人后,必须辞去司法职务,法律允许法官在成为州立宪会议代表候选人或担任州立宪会议代表后可以继续担任司法职务者除外。(3)司法职位候选人必须保持与司法职位相称的尊严,其行为方式应当与司法的廉正性和公正性相一致,并且必须鼓励候选人的家庭成员在支持候选人时,同样遵守适用于候选人的政治行为标准;必须禁止按照候选人意愿工作的雇员和人员,必须劝阻受候选人指挥或控制的其他雇员和人员以候选人名义从事本守则各节禁止候选人从事的活动;不得授权或故意允许任何其他人为候选人从事本守则各节禁止候选人从事的活动;不得就在位后的行为进行保证和承诺,但保证和承诺诚实和公正地履行岗位职责者除外;就可能诉至法院的案件、争议或观点进行表达个人意见或看上去是在表达个人意见的陈述;就候选人或其对手的身份、资格、目前的职务或其他事实故意进行虚假陈述;可以就人身攻击或对候选人履历的攻击作出反应,只要该反应不违反有关规定。
  2?寻求被任命为法官或其他政府职务的候选人。(1)寻求被任命为法官的候选人或寻求其他政府职务的法官,无论是他本人还是通过委员会还是通过其他形式,都不得为支持其竞选而招徕或接受资助。(2)寻求被任命为法官的候选人或寻求其他政府职务的法官,不得为获得任命而参加任何政治活动,但上述人员可以:(i)同任命机关,包括同任何选举或提名委员会或其他进行候选资格审查的机构进行交流;(ii)为获得任命,从经常就再次任命或任命进行举荐的组织处寻求支持和认可,以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范围内从个人处寻求支持和认可;以及(iii)向符合有关规定的人员提供关于其任职资格的信息;此外,寻求司法职位之任命的非法官候选人还可以从事下列活动,除非为法律所禁止:(i)在政治组织中保留职位;(ii)出席政治集会;以及(iii)继续向某政治组织或候选人支付通常的摊款、进行普通捐款以及为政党宴会或其他集会购买入场券。?
  3?参加公共选举的法官和候选人。(1)除非为法律所禁止,参加公共选举的法官和候选人可以:(a)在任何时候(i)为政治集会购买入场券和出席政治集会;(ii)认同自己某政党的成员身份;(iii)向某政治组织捐款。(b)当某候选人参加选举时,(i)以其名义在集会上进行演讲;(ii)为支持其竞选而在报纸、电视和其他广告媒介中露面;(iii)为支持其竞选而散发宣传册和其他竞选宣传印刷品;以及(iv)在法官或司法职位候选人参加的公共选举中,公开支持或公开反对同一司法职位的其他候选人。(2)候选人不得亲自招徕或接受竞选捐款,或亲自拉拢公开表示的支持。但是,候选人可以组建由责任人员组成的委员会,通过媒体广告、宣传册、信函、候选人讲坛以及其他不受法律禁止的形式为候选人开展竞选活动。上述委员会可以招徕或接受合理的竞选捐款,为候选人的竞选安排资金开支,为其竞选争得公开表示的支持。并不禁止上述委员会从律师那里招徕和接受合理的竞选捐款和公开支持。候选人组建的委员会还可以为候选人的竞选招徕捐款和公开表示之支持的时间,不得早于选举前[1年],不得迟于候选人所参加的选举年之最后选举后的[90]天。候选人不得为候选人或他人的私人利益而使用竞选捐款,也不得允许他人从事这一活动。(3)除非为法律所禁止,在公共选举中,司法职位候选人可以允许其姓名:(a)和其他公共职务选举候选人的姓名一起被列入选举材料中,以及(b)出现在关于候选人名单的宣传中。?
  4?现职法官。法官不得参加任何政治活动,除非(i)为本守则任何一节所允许;(ii)该活动为完善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而采取的措施,或(iii)由法律明确许可。?从上述规定来看,《示范守则(1990)》为帮助法官建立和保持司法和个人行为的高标准昭示了基本标准,对于保证法官的独立性和廉正性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当前,我国正在就司法改革进行探索,如何加强法官队伍的道德建设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美国律师协会《司法行为示范守则(1990)》对于我国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
  
  在美国,律师(lawyer)一词,是指法律家、法律工作者。因此,律师、法官、法学教授均属于律师(lawyer)范畴。鉴于法院在美国人的公正和法治观念中居于重要地位,因此,作为美国最有影响力的律师行业自治组织——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简称ABA)的调整对象也包括法官。ABA于1924年制定的《司法道德准则》是ABA对司法行为进行调整的第一次尝试。这一尝试因该准则结构上的缺陷而没有带来相当的成功,许多州并没有采用该准则。1972年,ABA又通过了《司法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1972)》),该守则采用了更加符合常规的立法形式,因此为各州所广泛采用。1990年,ABA又通过了一个全面性的修改文本,叫做《司法行为示范守则》(以下简称《示范守则(1990)》以此取代了《守则(1972)》。
  在结构上,《示范守则(1990)》由概略陈述的准则(canon)、每条准则之下各节(Sections)中列出的具体规则,一个术语部分,一个适用部分以及注释部分所组成。准则正文和各节,包括术语部分和适用部分,是权威性的。注释部分,通过解释和举例,为理解准则和各节的目的和含义提供指导。注释并不是要成为额外的规则。与《守则(1972)》相比,二者在组织形式上是大体一致的,但是也有一些变化。首先,在标题上,《示范守则(1990)》标有示范(Model)字样,表明该示范守则是一个示范性、范本性的守则,除非为某司法辖区所采用,否则不在该辖区适用。而《守则(1972)》在标题上并无示范字样,尽管事实上它也是一个示范性的文件。其次,《示范守则(1990)》规定有五条准则,而《守则(1972)》则规定有七条准则,其许多内容被重新编排和组织,体现在了《示范守则(1990)》当中。第三,《守则(1972)》因在文中使用了应当(should)一字,因而在许多司法辖区被认为仅仅是一种追求性的行为标准。为了消除这种误解,《示范守则(1990)》在准则中使用了必须(shall),在注释中使用了必须(must)来表明其制定的标准是强制性的,违反了这些义务将导致惩戒。此外,文中还使用了可以(may),以表明在适当的时候允许法官进行酌定。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对《示范守则(1990)》所规定的五条准则及其下面各节所列出的具体规则进行简单的介绍。?
  准则1  法官必须维护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
  准则1强调的问题是司法的独立性和廉正性,其理论基础是只有维护司法的独立性才能维护一个自由的社会。准则1A认为,独立和受人尊重的司法是公正所必不可少的一个因素,因此法官必须努力保证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得到维护,这样才能取得公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尊重。譬如,如果法官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那么在政府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就可能产生冲突。同样,如果法官是立法机关的成员,则在适用他们所通过的法律时,就可能丧失公正性。WriteZhu('1972');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  45-46(1973)> [注释]当然,法官的独立并不是绝对的,准则1的注释指出,虽然法官应当独立,但是他们必须遵守法律,包括本《示范守则(1990)》的规定。根据准则1A的规定,法官应当参与建立、维护和执行法官行为的高标准,并且必须亲自遵守这些标准,以使司法的廉正性和独立性能得以维护。对本《示范守则(1990)》各项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应当有助于促进这一目标。?
  准则2    在所有的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
  准则2就什么是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及其适用范围、法官的独立、法官声望之维护、在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1?什么是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这一用语是比较含糊的,其含义难以确定。《示范守则(1990)》采用这样的用语,是因为一一列举所有受到禁止的行为是不可行的,因此有必要以概括性词语来表述这些禁例,以便涵盖那些虽然有害但是《示范守则(1990)》未予具体列举的法官行为。根据这一标准,法官现实的不适当言行包括对法律、法院规则以及《示范守则(1990)》其他具体规定的违反。不适当表现的检验标准是:这种行为是否会在常人心中造成这样一种感觉,即法官廉洁、公正和称职地执行司法职责的能力受到了损害。由于法官在各种情况下的行为都可能使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尊重产生影响,因此,在所有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也就是说,对不适当言行和不适当表现的禁止,既适用于法官的职业行为,也适用于法官的个人行为。
  2?法官的独立。准则2B规定,法官不得允许家庭、社会、政治或其他关系影响法官的司法行为或裁判。根据判例,一规定禁止法官向法院之外的人提供法律建议,而该人事后根据该法官的建议诉诸该法官。?
  3?法官声望之维护。准则2B规定,法官不得借司法职务之名望,行促进法官或他人私人利益之行为;法官不得、亦不得允许他人给人一种他人处于能够影响法官的特殊地位的印象。例如,当法官因交通违法而被警察拦住时,如果法官为获得诸如警察的尊重等个人利益而提及其法官身份,那么法官的行为就是不适当的。同样,法院的信誉不得用于法官的个人事务。法官声望之利用还表现在法官作证问题上。准则2B规定,法官不得作为品格证人自愿作证。这是因为这样做可能会导致案件的事实发现者得知证人是法官后,会因其司法职务之名望支持法官为其作证的当事人。而且,当法官作为证人作证时,经常在法官面前出庭的律师可能会处于一种要对该法官进行盘问的尴尬境地。然而,在受到适当传唤时,法官可以作证。法官应当劝阻当事人,避免其要求该法官作为品格证人作证,但出于司法需要的特殊情况除外。当然,法官并不能因司法职务而免除作为目击证人作证的义务。?
  4?在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问题。准则2C规定,法官不得在任何以人种、性别、宗教或原国籍为根据进行令人厌恶的歧视的任何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这是因为法官在进行令人厌恶之歧视的组织中拥有会员资格,会使人产生法官的公正性受到了损害的感觉,从而削弱公众对司法廉正性和公正性的信任。?
  准则3  法官必须公正、勤勉地履行司法职务之职责?
  准则3对法官的司法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准则3A规定,法官的司法职责优于法官的任何其他活动。这一规定表明,法官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注意准则4规定的法外活动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服从于法官的司法职责。准则3对法官的裁判职责、管理职责、惩戒职责和回避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1?裁判职责。法官的裁判职责主要包括十一方面的内容:(1)法官对于分派给他的事务,必须听审和作出决定,但法官需要回避者除外。(2)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必须保持职业称职性。法官不得受到政党利益、公众呼声或对批评的畏惧的影响。(3)法官在审判时必须要求他人遵守法庭秩序和对法官保持礼貌。(4)法官对于其以正式身份接触的诉讼当事人、陪审员、证人、律师以及其他人员,必须有耐心、有尊严、有礼貌,并且必须要求律师、工作人员、法院人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人同样有耐心、有尊严、有礼貌。(5)法官必须无偏见地履行司法职责。在履行司法职责时,法官不得以语言或行为表现出偏见,这些偏见包括但不限于以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社会经济地位为根据的偏见,法官也不得允许工作人员、法院职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人员这样做。(6)在诉讼中,法官必须要求在其面前出庭的律师避免对当事人、证人、律师或其他人员,以语言或行为方式表现出以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社会经济地位为根据的偏见。在诉讼中,当就人种、性别、宗教、原国籍、有无行为能力、年龄、性倾向或社会经济地位,或其他类似因素存在争议,并不排除合法的辩护。(7)在诉讼中,法官必须赋予每个拥有法律利益的人,或该人的律师,以依照法律听审的权利。就系属于或即将系属于法院的诉讼,法官不得发动、允许或考虑同当事人进行单方面交流,或考虑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同法官进行其他交流。(8)法官必须迅速、高效和公平地处理所有司法事务。(9)在某诉讼系属或即将系属于任何法院时,法官不得进行任何可能被认为影响该诉讼的处理结果或破坏其公平处理的公开评论,以及可能严重干涉公平审判或听证的非公开评论。法官必须要求受法官指挥或控制的法院人员不得从事上述行为。(10)在诉讼中,除非以法院命令或法院意见的形式,否则法官不得就陪审员的裁决称赞或批评陪审员,但是可以就陪审员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的服务表示感谢。“这是为了保护陪审员免受法官的不当影响,维护司法裁决的公平性。 [注释](11)法官不得出于与司法职责无关的任何目的,而披露或利用以司法身份获知的非公开信息。值得注意的是,ABA于1972年公布的司法行为守则,除了少数例外,几乎完全禁止法庭中的新闻媒介活动。其准则3A(7)规定,“在开庭和休庭期间,法官应当禁止在法庭及其毗邻区域进行广播、摄像、录音和拍照……”。198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宪法对于法庭中的传媒问题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禁止。这样,ABA于1982年8月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规定了更加广泛的例外。ABA于1990年通过的《司法行为示范守则》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涉及。该守则的起草者认为这“涉及的是一个法庭管理的问题,而不是司法道德问题,由单独的法院规则调整更加适当” [注释]]?
  2?管理职责。法官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1)在司法管理中,法官必须勤勉、不带偏见、称职地履行其管理职责。在法院事务管理中,法官应当与其他法官和法院职员进行合作。(2)法官必须要求工作人员、法院职员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挥和控制的人员遵守适用于法官的忠实和勤勉标准,必须要求他们在履行其正式职责时,避免表现出带有偏见。(3)对其他法官司法职责之履行拥有管理权力的法官,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来保证其他法官对他们的事务予以迅速处理,并且对其他的司法职责予以适当履行。(4)法官不得进行不必要的任命。法官必须公正地、以业绩为根据行使任命权。法官必须避免任人唯亲和徇私舞弊。法官不得批准对被任命者进行超过其提供的服务的公平价值的酬报。被法官任命的人包括被分派的律师、鉴定人、破产管财人、监护人、书记员、秘书、法警等人员。当事人对任命的同意或者对酬报的给予,并不能免除法官上述义务。?
  3?惩戒职责。法官的惩戒职责主要包括:(1)如果法官获得信息表明其他法官具有违反了《示范守则(1990)》的重大可能,则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果法官知道其他法官违反了《示范守则(1990)》,使其他法官担任司法职务的适当性存在重大疑问,则必须向适当机关报告。根据“术语”部分的解释,所谓“适当机关”,是指对违反《示范守则(1990)》的行为的举报有责任发动惩戒程序的机构。(2)如果法官获得的信息表明律师具有违反了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重大可能,则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果法官知道律师违反了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使该律师的诚实性、可信性或作为律师在其他方面的适当性存在重大疑问,则必须向适当机关报告。(3)在履行惩戒职责时,上述(1)和(2)规定或许可的法官行为,都是法官司法职责的组成部分,应当受到特权的绝对保护,不能因此构成针对法官的任何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一种鼓励举报的措施。?
  4?回避。准则3E规定,在法官的公正可能受到合理怀疑的诉讼中,法官必须就案件自行回避。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a)法官对某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抱有个人偏见,或就诉讼争议的证据事实有亲身了解;(b)法官曾在争议事务中充任律师,或法官以前执业期间共事的律师在共事期间担任过该事务的律师,或法官曾作为该事务的重要证人;(c)法官明知其个人或作为受托人,或其配偶、父母以及不论居于何处的子女,或与法官共同生活的任何家庭成员,就争议的标的或就案件的某方当事人具有经济利益,或具有任何其他的可能受到诉讼重大影响的、超过微小利益标准的利益。(d)法官或法官的配偶,或与该二者具有三等亲以内关系的人,或该人的配偶:(i)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或是一方当事人的官员、董事或受信托人;(ii)在该诉讼中充任律师;(iii)具有法官所明知的,可能受到诉讼重大影响的,超过微小利益标准的利益;(iv)就法官所了解可能是诉讼的重要证人。根据判例法,必要规则可能会使回避规则无效。例如,在法官是某个需要立即采取司法行动的事务中的唯一的法官的情况下,法官应采取措施,但是该法官必须将可能的回避根据附卷公开,并且尽合理努力尽可能早地把该事务移交给其他法官由于回避可能导致诉讼的拖延,因此为了加快诉讼的进行,准则3F规定了回避免除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回避的法官,可以将法官应当回避的根据公开在案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考虑是否放弃要求法官回避的权利。如果在公开除对某当事人持有个人偏见之外的回避根据后,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一致同意法官不进行回避,并且法官也愿意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则法官可以参加该案件的审理。有关同意必须记入诉讼的记录中。?
  准则4  法官在从事法外活动时,必须使之与司法义务发生冲突的风险最小化法官不应当与其生活的社会相隔绝,使法官彻底地同法外活动相隔离既不可能也不明智。但是法官的法外活动同样可能使得人们对法官公正行事的能力产生怀疑。因此有必要对法官的法外活动加以调整。准则4A规定,法官必须使其所从事的所有法外活动不能:(1)使得对其保持作为法官公正行事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2)贬低司法职位;或(3)干扰司法职责的适当履行。在这一前提下,准则4对法官的业余行为、政府性、公民性或慈善性活动、经济活动、信托活动、充任仲裁人或调解人、作为律师执业、接受报酬和补偿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1?业余行为。作为司法官员和对法律有特别学识的人,法官处于一种促进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工作之完善的独特地位,因此在遵守《示范守则(1990)》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就法律、法律制度、司法工作以及非法律题目发表演讲、写作、教学以及参加其他法外活动。
  2?政府性公民性或慈善性活动。(1)法官不得出席行政或立法机关或其官员主持的公开听证会,或同上述机关或官员进行磋商,但是涉及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的除外,在涉及法官或法官利益的事务中为自己的利益而行动者亦除外。(2)法官不得接受任命参加政府性委员会或接受其他与有关事务的事实或政策问题有关的政府职位的任命,除非这些事务涉及到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之完善。但是,法官可以在礼仪场合或涉及历史、教育或文化的活动中代表一个国家、州或地区。(3)在遵守以下限制及《示范守则(1990)》的其他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在致力于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之完善的组织或政府机构中,或非盈利性的教育、宗教、慈善、兄弟会或公民性组织中充任职员、董事、受信托人或非法律顾问non-legaladvisor)。(a)如果某组织可能从事下列活动,则法官不得在该组织中担任官员、  董事、受信托人或非法律顾问:(i)该组织将参加通常由该法官审判的诉讼,或(ii)该组织将经常参加在该法官所在的法院或该法官所在的上诉法院之辖区内的任何法院中提起的对抗制诉讼。(b)法官担任官员、董事、受信托人或非法律顾问,或作为会员或其他成员:(i)可以帮助上述组织策划资金筹措,可以参与该组织资金的管理和投资,但是不得亲自参与资金招徕或其他资金筹措活动,但是法官可以从那些该法官对之并不具有管理或上诉管辖权的其他法官处招徕资金;(ii)可以就关于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的项目和计划向公共或私立基金组织进行举荐;(iii)如果会员招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是强制性的,或者如果该会员招徕实质上是一种资金筹措活动,除非为有关规定允许,否则法官不得亲自参与会员招徕活动;(iv)不得为进行资金筹措或会员招徕活动而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司法职位之名望。?
  3?经济活动。(1)法官不得从事下列经济和商业交易:(a)可能被合理地认为利用了法官的司法职位的,或(b)使法官与可能在该法官所在法院出庭的律师或其他人员形成经常性交易或连续性商业关系的。(2)在遵守本守则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持有或管理法官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投资,包括房地产,以及从事其他有收益的活动。(3)法官不得担任任何商业实体的官员、董事、经理普通合伙人、顾问或雇员,但是在遵守本守则要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管理和参与:(a)完全由法官或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商业;或(b)主要从事法官或其家庭成员的经济资源投资活动的商业实体。(4)法官必须管理其投资及其他经济利益,以使需要法官回避的情形最少化。只要不会给法官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害,法官就必须放弃可能经常性地要求其回避的投资或其他经济利益。(5)法官不得,并且必须敦促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得从他人处接受礼品、遗赠、恩惠或贷款,但下列情况除外:(a)公共奖状所附带的礼品、出版商免费提供的用于公务目的的书籍、磁带或其他消遣性物品,或对法官及其配偶或客人关于出席与法律有关的或致力于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之完善的活动的邀请。(b)因法官的配偶或其他与法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商业、职业或其他独立活动而附带获得的礼品、奖品或收益,包括既用于法官的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又用于法官(作为配偶或家庭成员)的礼品、奖品和收益,只要该礼品、奖品或收益不能被合理地视为意在影响法官对司法职责的履行;(c)通常的社会礼节;(d)在诸如婚礼、周年纪念日或生日等特殊场合而从亲属或朋友处获得的礼品,只要该礼品与该场合和法官与这些人的关系相称;(e)出自某亲属或个人亲密朋友的礼品、遗赠、恩惠或贷款,而根据有关规定上述人员在某案件中出庭或在某案件中具有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法官回避。(f)经由某贷款组织正常业务途径,并按照适用于非法官之人的条件而获得的贷款;(g)按照适用于其他申请者的同样条件和标准颁发的奖学金和研究基金;(h)任何其他礼品、遗赠、恩惠或贷款,只要:施予人不是已经或可能在法官面前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人,或其利益已经或可能由法官审理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人。
  4?信托活动。(1)法官不得充任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其他个人代理人、受信托人、监护人、代理人(attorney  in  fact)或其他受托人,除非作为其家庭成员的财产、信托财产或人员的受托人并且这样做不会干扰司法职务的正常履行。(2)如果法官作为受托人将会参与通常由该法官审理的案件,或者财产、信托财产或被监护人涉及到由该法官所在法院或处于该法院上诉辖区内的法院审理的对抗制程序,则法官不得充任受托人。(3)对法官个人经济活动的限制,同样适用于以受托人身份而活动的法官。?
  5?充任仲裁人或调解人。除非法律明确允许,法官不得以私人身份充任仲裁人、调解人或以其他方式发挥司法职能。但是并不禁止法官参与作为司法职责履行之一部分的仲裁、调解或调停会议。?
  6?执业。法官不得执业。尽管存在这一止,法官仍可以为自己,或者在无报酬的情况下为其家庭成员提供法律建议、起草或审查文件。也就是说,这里所禁止的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执业而不禁止为自己办理法律业务。在所有法律事务中,包括涉及诉讼的事务以及涉及在立法机关或其他政府部门出庭或进行其他活动的事务中,法官都可以为自己而行动。此外,只要法官不收取报酬,还允许法官为其家庭成员提供法律意见和起草法律文件。但是,法官不得为其家庭成员在法律事务中充任辨护人或谈判者。?
  7?报酬、补偿及其报告。法官可以因《示范守则(1990)》许可的法外活动接受报酬和费用补偿,如果这种费用的来源不会产生对法官执行司法职责施加影响的印象或导致其他不适当的表现的话。但是,报酬不得超过合理的数额,也不得超过一个非法官人员从事相同活动所应得到的报酬。费用补偿必须限于法官合理开支的用于交通、食宿的实际费用,在适当的场合下,包括法官的配偶或客人开支的用于交通、食宿的实际费用。超过这一数额的任何补偿都是报酬。法官必须就法官因之收取报酬的活动的时间、地点和性质,支付者的姓名以及收取的报酬的数额等事项进行报告。法官的报告至少应当每年一次,并且必须作为公共文件提交给法官所在法院的书记员办公室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场所。?
  准则5  法官或司法职位候选人必须避免不适当的政治活动
  准则5调整与法官有关的政治行为的准则。准则5对各种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
  1?适用于所有法官和候选人的规则。(1)法官或参加司法职位选举或任命的候选人一般不得在政治组织中担任领导人或任职、公开支持或公开反对其他公职候选人、代表某政治组织进行演讲、出席政治集会、为政治组织或候选人招徕资金、支付摊款或捐款,或为政党宴会或其他集会购买入场券。(2)无论在预选还是大选中,法官在成为非司法职位候选人后,必须辞去司法职务,法律允许法官在成为州立宪会议代表候选人或担任州立宪会议代表后可以继续担任司法职务者除外。(3)司法职位候选人必须保持与司法职位相称的尊严,其行为方式应当与司法的廉正性和公正性相一致,并且必须鼓励候选人的家庭成员在支持候选人时,同样遵守适用于候选人的政治行为标准;必须禁止按照候选人意愿工作的雇员和人员,必须劝阻受候选人指挥或控制的其他雇员和人员以候选人名义从事本守则各节禁止候选人从事的活动;不得授权或故意允许任何其他人为候选人从事本守则各节禁止候选人从事的活动;不得就在位后的行为进行保证和承诺,但保证和承诺诚实和公正地履行岗位职责者除外;就可能诉至法院的案件、争议或观点进行表达个人意见或看上去是在表达个人意见的陈述;就候选人或其对手的身份、资格、目前的职务或其他事实故意进行虚假陈述;可以就人身攻击或对候选人履历的攻击作出反应,只要该反应不违反有关规定。
  2?寻求被任命为法官或其他政府职务的候选人。(1)寻求被任命为法官的候选人或寻求其他政府职务的法官,无论是他本人还是通过委员会还是通过其他形式,都不得为支持其竞选而招徕或接受资助。(2)寻求被任命为法官的候选人或寻求其他政府职务的法官,不得为获得任命而参加任何政治活动,但上述人员可以:(i)同任命机关,包括同任何选举或提名委员会或其他进行候选资格审查的机构进行交流;(ii)为获得任命,从经常就再次任命或任命进行举荐的组织处寻求支持和认可,以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范围内从个人处寻求支持和认可;以及(iii)向符合有关规定的人员提供关于其任职资格的信息;此外,寻求司法职位之任命的非法官候选人还可以从事下列活动,除非为法律所禁止:(i)在政治组织中保留职位;(ii)出席政治集会;以及(iii)继续向某政治组织或候选人支付通常的摊款、进行普通捐款以及为政党宴会或其他集会购买入场券。?
  3?参加公共选举的法官和候选人。(1)除非为法律所禁止,参加公共选举的法官和候选人可以:(a)在任何时候(i)为政治集会购买入场券和出席政治集会;(ii)认同自己某政党的成员身份;(iii)向某政治组织捐款。(b)当某候选人参加选举时,(i)以其名义在集会上进行演讲;(ii)为支持其竞选而在报纸、电视和其他广告媒介中露面;(iii)为支持其竞选而散发宣传册和其他竞选宣传印刷品;以及(iv)在法官或司法职位候选人参加的公共选举中,公开支持或公开反对同一司法职位的其他候选人。(2)候选人不得亲自招徕或接受竞选捐款,或亲自拉拢公开表示的支持。但是,候选人可以组建由责任人员组成的委员会,通过媒体广告、宣传册、信函、候选人讲坛以及其他不受法律禁止的形式为候选人开展竞选活动。上述委员会可以招徕或接受合理的竞选捐款,为候选人的竞选安排资金开支,为其竞选争得公开表示的支持。并不禁止上述委员会从律师那里招徕和接受合理的竞选捐款和公开支持。候选人组建的委员会还可以为候选人的竞选招徕捐款和公开表示之支持的时间,不得早于选举前[1年],不得迟于候人所参加的选举年之最后选举后的[90]天。候选人不得为候选人或他人的私人利益而使用竞选捐款,也不得允许他人从事这一活动。(3)除非为法律所禁止,在公共选举中,司法职位候选人可以允许其姓名:(a)和其他公共职务选举候选人的姓名一起被列入选举材料中,以及(b)出现在关于候选人名单的宣传中。?
  4?现职法官。法官不得参加任何政治活动,除非(i)为本守则任何一节所允许;(ii)该活动为完善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而采取的措施,或(iii)由法律明确许可。?从上述规定来看,《示范守则(1990)》为帮助法官建立和保持司法和个人行为的高标准昭示了基本标准,对于保证法官的独立性和廉正性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当前,我国正在就司法改革进行探索,如何加强法官队伍的道德建设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美国律师协会《司法行为示范守则(1990)》对于我国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中国政法大学  王进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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