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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审理面临的问题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交法”)实施以来,相关法律规定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使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呈现出一些新特点,面临着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审理中出现的问题

    l、受害人不知晓或不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影响了赔偿款的及时兑现。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2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交警部门扣车的依据是鉴定、检验。事故出现后,部分受害人及其亲属在承受巨大悲痛的同时,主要精力投入到抢救受害人或处理受害人的善后事宜中,无暇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还有部分受害人及其亲属,由于缺乏法律常识,认为交警部门已经采取了强制措施,不知道还需要对肇事车辆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2、“刑民”冲突的出现,阻碍了案件的有序流转。实践中出现了交通肇事公诉案件还未起诉到法院,而民事案件业已开庭或审理结案的情形,由此形成了“先民后刑”的现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什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也容易出现同一案件两个审判组织审理、判决内容相冲突的尴尬问题。

    3、不同法律规定的冲突,使当事人权利实现存在利益冲突的抉择困境。首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同样一个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如果选择民事诉讼,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关于对被告人量刑问题。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一般情况下,被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赔偿并达成协议,缓刑适用率比较高。而有的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不提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判决宣告以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还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对被告人的量刑,即使被告人在审判时就有赔偿愿望也无法体现从轻情节。

    4、前置条件的空缺,加剧了调解的难度。首先是前面所述的几种情况没有进行财产保全,对自己能否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及能够获赔多少,处于“不确定”状态,受害人对损害赔偿无法得到或很难得到实现时,就不可能调解。二是因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侦查阶段就可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且这部分保证金掌握在公安机关,法院调解时也不能确定保证金能否退还,如果再让被告人拿出一定数额的赔偿金,已无力拿出或不愿拿出,造成调解难。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意见》实施后,赔偿标准是以省为单位的,而在一些省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地区差异较大,通过劳动收入还欠款需要多年时间,给法院调解带来难度。

    二、建议和做法

    l、摒弃传统的侵权责任原则,建立健全交通事故社会保障机制。根据《新交法》第75条的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为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样对事故受害人由社会保障机制(如保险公司)统一负责,受害者直接向社会获得救济,然后由保障机构再向被告人代位追偿。但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建立,相关制度也未出台,应当尽快建立完善。

    2、建立法院与交警部门对交通肇事案件处理的协调机制。任城区法院的具体做法是,印制《诉讼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举证通知书》等宣传材料发放到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将这些材料发给当事人,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从法律程序开始,就能知道自己的诉权、风险,从而不走或少走弯路。交警部门在这些材料上注明案件是交通肇事还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拿着材料到法院起诉时,既不丧失各种诉讼权禾U,又能使法院在立案时准确把握案件的性质,使公安、检察和法院对此类案件程序运作起来既不矛盾又不冲突。

    3、加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处理力度。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包括放宽调解条件、延长调解时限、发还被扣车辆的时限,赋予交警部门责令当事人缴纳事故保证金的权限(或变取保候审保证金为事故赔偿金),并有权扣押相关车辆为担保,这样可以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4、把精神损失纳入受案范围,扩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带民事案件的适用,统一案件赔偿的标准,把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害,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失(尤其是精神损害),都作为附带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保证审判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5、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建议明确“先刑后民”对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适用程序,避免出现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冲突的局面。

      作者: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刘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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