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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业主委员会是随着我国城镇住宅区集中建设的发展而出现的新事物,根据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它是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房屋所有权人),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又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它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我国围绕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近几年来一直是很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有关法律对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很多观点认为对于最高法院的此复函,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只是针对个案进行的答复。故有的高院就专门对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明确作过指导意见,比如2004年11月重庆高院就出台了《关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指导意见》,明确界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当原被告,首次确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在2006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中,首次在全国各省市地方性法规中就进一步提高业主委员会的地位作出这样的规定。

    提请十届全国人大第23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显示,暂不对“业主委员会能否做诉讼主体”作规定。对此问题曾有不少专家建议: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且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也没有独立的财产,难以承担败诉后的民事责任,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在最新的的物权法第五审议稿中,没有规定业委会的诉讼主题资格。

    二、司法实践中对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可。全国各地法院已经受理了不少业主委员作为诉讼主体的民事或者行政案件,各个法院在认定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上也是看法不一。1、认可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案件诉讼中,有的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业主委员会充当原告,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要求。《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充分说明业主委员会是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法定程序组建,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合法身份的组织。二是有一定组织机构。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委员一般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委员会章程运作。业主委员会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依章程规定处理各项事务。三是有一定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他组织的要求是具有“一定的财产”,而不是“独立的财产”。由于业主委员会可以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场所、经营用房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进行监督管理,收取一定的费用,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还有维修基金,此外,业主委员会的办公活动经费。2、不认可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有的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既不从事经营活动,业主也不向业主委员会交纳款项维持业主委员会的运作,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这一范畴,业主委员会系非法人亦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一般组织;这种观点同时认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才予登记,未经社会团体登记机关登记为社团法人的业主委员会并非法律所认可的社会团体,因此不能基于社会团体的身份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故业主委员会不具有主体资格。3、附条件的认可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有的认为,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诉讼代表人,其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确认,在业主委员会具有业主或业主大会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或业主大会的委托作为业主的代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法院则予以受理。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没有诉权,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不让业委会享有诉权,也不符合通过这些社区自治组织来协调解决社区矛盾和冲突的目的。

    三、认定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利大于弊。当前,关于业主委员会的利益纠纷案件会大量上升,在司法实践中,认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利大于弊。一是认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比代表诉讼制度有更多的便利。在代表人诉讼案中,原告可以单独放弃权利,而在物业管理共同权益诉讼案中,业主往往无法单独放弃权利,认可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对诉讼的结果普遍适用于全部业主,比代表人诉讼制度由更大的优越性。二是认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为业主维护共同权益提供了更便利的途径。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部分解决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但是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中会更加便利。三是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资格,更具操作性。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启动诉讼程序的条件相对简单,同时诉讼请求也会能够有效的统一起来。

 作者:屈庆东 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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