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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院外专家参与诊疗活动发生的医疗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探析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一些级别较低的医院囿于能力缺陷,经常在医疗活动中邀请级别较高医院的专家会诊、指导手术等。如何处理此类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是审判领域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此类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作一分析,并提出一些审理对策。

一、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参与诊疗活动的主要情形

通过审判实践和走访部分医疗机构发现,在医疗活动中,级别较低医院(以下简称邀请医院)邀请级别较高医院(以下简称受邀医院)的医务人员参与诊疗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邀请医院将受邀医院的医务人员(主要是一些专家,下同)邀请到本院对患者会诊。

2、邀请医院将受邀医院的医务人员邀请到本院作手术指导,一并完成手术。

以上两种情形中,受邀医院的医务人员到邀请医院会诊或手术指导,经过其所在医院的同意或受所在医院的指派,即该医务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这两种情形是医疗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

3、受邀医院的医务人员受邀请私自到邀请医院会诊或作手术指导等。

4、邀请医院的医务人员带领患者去受邀医院看专家门诊,进一步诊断病情。

二、对受邀医院医务人员参与诊疗活动所涉及法律关系的分析

准确地把握民事法律关系,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关键。邀请医院邀请受邀医院的医务人员参与诊疗活动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患者、邀请医院、受邀医院和受邀医院的医务人员。

第一,对于患者而言,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邀请医院,他们之间产生医疗服务关系。受邀医院的医务人员虽然参与了患者的诊疗活动,但受邀医院与患者之间不直接产生法律关系,受邀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视为邀请医院的行为,即认定受邀医院与邀请医院之间产生医疗机构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对于邀请医院和受邀医院及其医务人员而言,不同的情形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情形1和情形2中,受邀医院的医务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与邀请医院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邀请医院和受邀医院。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医疗技术服务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可参照《合同法》中有关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予以确定。在情形3中,受邀医院医务人员的行为应认定为私自诊疗行为,故受邀医院与邀请医院之间不产生法律关系,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邀请医院和受邀请的医务人员,他们之间形成的也是医疗技术服务关系。在情形4中,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患者到受邀医院就诊,但实质上是邀请医院对患者病情无法确诊时,带领患者去受邀医院进一步会诊,同上述情形1没有本质区别,患者与受邀医院之间不产生法律关系,患者只与邀请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关系,邀请医院与受邀医院之间是一种医疗技术服务关系。

三、审理此类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在涉及上述4种情形之一,且构成医疗事故或虽然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确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如何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准确的把握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审理好此类案件的关键,对于不同的情况,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及权利义务不尽相同。

(一)医疗事故或一般医疗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受邀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无关,只是邀请医院单方行为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审理案件比较简单,依法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邀请医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其对患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医疗事故或一般医疗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受邀医院有关。实践中一案例为:某二甲医院初步诊断一患者疑似直肠癌患者,为了进一步确诊,二甲医院邀请某三甲医院会诊,三甲医院诊断为直肠癌,但建议进一步做相应检查。二甲医院基于此诊断,在没有对患者做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邀请三甲医院的专家共同对患者行直肠切除术。术后经病理检验,患者的病情非直肠癌,但已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构成医疗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民事责任主体,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邀请医院与受邀医院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理论依据是邀请医院与受邀医院之间存在共同过失,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依法对患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则认为,对于患者而言,受邀医院履行的是邀请医院的职务行为,与患者发生医疗服务关系的仍是邀请医院,故只能由邀请医院对患者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由受邀医院与邀请医院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观点也符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相关规定。该文件第一条第4项规定:“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会诊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由邀请医务人员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邀请医院与受邀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之间的民事责任剖析。上述观点解决了患者与医院之间的民事责任问题,但是,如何解决邀请医院与受邀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之间的民事责任问题,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实践中的案例也较少。究其原因,主要是邀请医院要经常依托受邀医院的技术支持,邀请医院不愿与受邀医院形成诉讼,宁可自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受邀医院与邀请医院之间形成的是医疗技术服务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非侵权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虽然《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此类合同,系无名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解决邀请医院与受邀医院之间的民事责任问题,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有关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

    在受邀医院存在过错,并最终导致医疗事故或一般医疗侵权时,邀请医院对患者承担民事责任后,完全有理由向受邀医院追偿,这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否则,由邀请医院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受邀医院作为医疗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受托人,应根据邀请医院的委托,尽职尽责地完成好对患者的诊疗工作。如果在医疗事故中受邀医院存在过错,对于邀请医院而言,受邀医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解决二者之间的纠纷时,应把邀请医院给予患者的赔偿额作为邀请医院的损失额,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依法确定分配比例,判令受邀医院对邀请医院予以赔偿。

    如果受邀医院的医务人员未经所在医院同意私自到邀请医院参与诊疗活动,对于邀请医院而言,其追偿的主体只能是该医务人员,而不能向受邀医院追偿。因为,此种情况下,医疗技术服务合同的主体是该医务人员和邀请医院,与受邀医院无关。

    随着医疗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本文述及的医疗纠纷必将呈现上升趋势。为了减少纠纷的发生,笔者建议,邀请医院邀请受邀医院的医务人员会诊时,应事先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的民事责任,防患于未然。同时,应加强调查研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妥善审理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社会做贡献。

 

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李瑞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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