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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非常明确地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保护客体,要求各成员国应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但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始终未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独立客体予以保护。为了解决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笔者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保护的原则、保护条件、保护程度等方面作一探讨,希望能对建立和完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有所裨益。

一、实用艺术作品含义的界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撰写的《版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不仅仅为观赏目的,而且必须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作品。”从上述定义出发,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实用艺术作品是独立的著作权客体。首先,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等均是文学艺术作品。在这里伯尔尼公约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的一种独立客体,将“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等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分别列举;其次,从保护要求看,伯尔尼公约特别提出,各成员国必须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而不能将实用艺术作品排斥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最后,从保护期限看,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也作了专门的规定。可见,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是独立的著作权客体,它们之间,并无从属关系。

第二,实用艺术作品是具有实用性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应从两方面来看。从作品的实际作用看,实用艺术作品不只是起到装饰和欣赏的作用,同时还能为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提供某些用途,而美术作品仅有装饰和供人欣赏的作用,除此并无其他实用价值。而从创作目的上看,实用艺术作品是作者以作品的实际使用为创作前提的。也就是说,作者主观上并不认为自己在从事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即使创作出的作品被消费者运用在生产和生活中,也不能将该作品视为实用艺术作品。

第三,实用艺术作品是融艺术性与实用性为一体的作品。这一特征意味着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用性的同时还必须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一件作品没有实用性,不可能成为实用艺术作品;相反,仅有艺术性,但艺术水平低劣也不能成为实用艺术作品。按照德国法的规定,如果作品的“美感”所反映的艺术成分过低,以致达不到艺术创作高度,例如包装箱、绳子等物品,则不能视为实用艺术作品。1强调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高度,则是为了将艺术水平低的实用品排斥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以防止一些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品得到保护。

第四,实用艺术作品是一种保护期限短的作品。伯尔尼公约为实用艺术作品设定的最低保护期为25年,远远少于美术作品。这是因为实用艺术作品的效益具有短期性。造型独特、样式新颖的新产品是人们永远的追求。一件新式时装,一只精美的花瓶,一把独特的茶壶,可能在刚刚投放市场时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但是很快这种宠儿的地位就会被更新款式的服装、更新造型、图案的花瓶、茶壶所代替。这种效益的短期性要求作者必须不断创作出更新的实用艺术作品,才能把握住市场的商机,立于不败之地。因此,赋予作者过长的保护期不利于激发作者不断创作的积极性。另外,著作权保护都是要耗费成本的,给予价值大大下降或者已经失去价值的实用艺术作品以长期保护,本身就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同时实用艺术作品与人们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早一些进入公共领域也能更好的丰富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因此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一般都较短。

二、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原则

实用艺术作品既然是作品的一种形式,当然应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一般原则。但是,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又具有很多与其他作品不同之处,因此,在法律保护方面应采取一些与其特征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当遵循下列两个较为特殊的原则。

第一,多重保护的原则。所谓多重保护的原则是指实用艺术作品既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又可以作为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各种保护并行不悖。彼此不发生排斥。

在实用艺术作品的多重保护的问题上,有些学者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我国已经采用了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给予保护,不应该再把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但笔者对此不以为然。

首先,从理论上看,对一种客体的多重保护是法律领域常见的现象,权利竞合在法律上广泛的存在,也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承认。比如,因商品有瑕疵而遭受损害的消费者既可以依合同法追究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依侵权行为法追究他们的侵权责任,在这里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双重保护;另外,从法律适用看,消费者既可以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定追究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责任,也可以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又如,在商标权人与商标设计者同属一人的情况下,商标既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同时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时代在前进,社会在发展,社会关系也日益的复杂,“单打一”的保护方式越来越少,而运用多种手段、多种途径对于人们的权益给予保护已成为一种趋势。实用艺术作品当然也不例外。

其次,从实际上看,赋予实用艺术作品多重保护更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反对多重保护的学者最重要的根据就是,如果给予实用艺术作品多重保护,根据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权利人获得了著作权就不会再去申请外观设计,这样,就会导致外观设计制度被架空。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杞人忧天。虽然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着重合的现象,但是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与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还是存在很多差别,各有其不同的优点。从外观设计专利看,用这种方式保护的设计,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生产、销售、进口与该设计相同的产品,这对权利人独占市场极为有利。另外,专利法对这种设计要求具有新颖性即可,但对其艺术水平无过高的要求。从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来看,虽然权利人享有的排他权没有那样强烈,但不要求设计具有新颖性,在权利取得方面不要求履行申请程序,而是采用自动产生权利的形式,且保护期较长。对于权利人来说,两种制度各有利弊。为了更好的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当实用艺术作品既符合著作权法保护条件,又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条件时,应采取多重保护的形式。

多重保护意味着,“创作者可自由选择两种或其中一种,版权法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的保护。它还意味着,如创作者因没有注册其外观设计而无法得到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他可以要求版权法的保护,而不用履行任何手续。最后,它还意味着,注册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届满后,其创作者仍可拥有版权法的保护。”2当然,实用艺术作品的多重保护是有限制和有条件的。只有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外观设计先获得了专利权保护,而后又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取得著作权,才会发生两种权利的重合。相反,如果实用艺术作品已经在社会上公开,丧失新颖性,不可能再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自然也就不会发生所谓权利重合的问题,此时实用艺术作品仅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选择适用原则。所谓选择适用原则是指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虽然可以获得多重的保护,但是当其权利被侵害寻求救济的时候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制度来救济,即如果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同时获得了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且两种权利都在保护期限内,权利人或者选择著作权法,或者选择专利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同时适用两种法律制度。

选择适用发生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由于权利受到多重保护,因而自然产生了多个诉权。但是,对权利的救济以弥补损害为目的,如果允许权利人同时行使多个诉权,按照多个法律制度救济自己的权利,就可以造成获得多重赔偿的结果,与填补损害的目的相违背。所以,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在侵权发生需要寻求救济的时候,应当作出选择。

选择适用原则还意味着权利人选择一种法律制度对权利施以救济获得赔偿之后,不能针对同一侵权行为按照其他法律制度再次提出救济要求。但是如果权利人按照其选择适用的著作权法或者专利法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并不妨碍权利人按照其他法律制度再次起诉寻求救济。

三、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即有关最低保护期限25年的规定——笔者注)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因此,各成员国在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的前提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条件可以依照本国的具体情况作出具有民族特色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应当满足以下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第一,从实质条件看,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成果的独创性。实用艺术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而非剽窃或者抄袭他人的作品。这也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其二,创作目的的明确性。如前所述,实用艺术作品是作者为了实际使用的目的而创作的,如果作者创作时并没有“实际使用”的目的,则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当然,作品如果具有独创性,并不妨碍构成其他作品(比如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其三,艺术水平的显著性。著作权法对一般作品的保护并不强调对艺术水平的要求,但实用艺术作品如果不强调艺术水平,将使保护范围过宽,过滥。至于艺术水平显著性的标准,则不能以专家的水平来衡量,而应以同行中具有中等水平的作者来衡量艺术水平是否具有显著性。

第二,形式条件。著作权的取得一般以自动取得为原则,作者作品完成之日自动获得著作权。但是,笔者建议,实用艺术作品以登记作为获得著作权的条件。这是因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有限,难以确定作者“创作完成”的时间;同时,如无特别意思表示,作者创作实用艺术作品时为“实际使用”的目的难以证明,有时不能有效地将实用艺术作品和将他人美术作品用于实用品这两类产品区分开。而以登记作为获得著作权的前提,一方面可以明确界定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起始时间,有利于对作者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另一方面,这一登记可以作为作者具有为“实际使用”目的去创作的初步证据。具体说,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取得,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1)申请。作者完成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将作品的一份或者多份复制件、作品的照片、以及登记申请书递交著作权管理部门,登记申请书中应著明作品名称、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

(2)登记、公告。著作权管理部门接到作者申请之后无需实质审查,在一定时间内(一般以不超过7天为宜),作出权利登记,予以公告,登记和公告的日期即为作者获得权利的日期。

(3)撤销权。为了防止某些人抄袭和剽窃他人作品登记,应当给予真正创作作品的人以撤销权,即在剽窃和抄袭他人作品登记获得权利的情况下,作品的真正权利人可以在公告登记后的一定期限内(笔者认为一年比较妥当),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申请,证明自己确系该作品的真正作者,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如果确系抄袭剽窃之作,依法决定予以撤销,但是被申请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抄袭和剽窃申请人作品的情况除外。因为作品并不要求具备新颖性,只要是独立创作的均可独立获得著作权,申请人仍然可以按照法律获得权利。

 

 

 

  参见许超:《浅议著作权同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载《著作权》2000年第4期,第6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209页。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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