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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离婚财产的分割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明显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这些无疑给审判工作带来了新的课题。

一、商品房屋分割问题

由于城市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及城市房屋价格较大幅度的增长,离婚案件中的住房已成为当事人诉争的焦点。另外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已在购房者中占有相当的数量,这些都使住房成为共同财产中的主要财产,因而如何公平公正的解决婚姻住房问题以及如何做到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心服口服,是每一个审判人员都面临的新挑战。虽然《婚姻法》已对离婚住房分割问题做出相关规定,但实践中在某些具体问题上,认识及裁量尺度上仍难以做到标准统一,下面就离婚案件中的住房分割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1、婚前购房婚后还贷款的房产分割

当事人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且部分还贷,该房产应属婚前财产。但有的是双方在婚前共同集资或一方父母添资共同购买,而购房合同写在一人名下,在确定是否是共同财产时,应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证据不充分的,一般不予支持。从婚姻关系确立之日起所购房产,无论双方谁还贷款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如已分居较长时间,并且在分居时间内有证据证明经济各自独立的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案情做出判断,此类情况一般从严掌握。

2、父母出资购房但为了还贷款方便,产权写在一方当事人名下

买房由一方父母出资,但为了还贷款方便,以一方当事人作为房屋的产权人订立购房合同,这种现象目前在离婚案件中较为多见。对此既要考虑住房合同的合法性,又要考虑案件的客观实际。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问题婚姻法解释已做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应该严格按照解释规定执行。但有的情况是父母居住的房屋也写在了子女名下,而且以子女名义还贷;有的是父母与子女共同居住在一套子女名下面积较大的商品房内,对此套用婚姻法解释显然不妥。应从离婚双方的实际收入、结婚时间长短综合分析。如果离婚当事人收入颇丰而父母退休工资微薄,显然存在子女购房父母居住的可能,反之子女工作时间不长,父母工资收入较高,子女没有购房能力,则不能认定为离婚夫妻的共同财产。对两代同居一套住房的情况,原则上应视为父母为子女购房,但应在评估后用房屋总价格减去父母居住房屋价格及升值价格,再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样较为公平。

3、房屋升值的认定与分割

近几年房屋升值较大,许多房屋的升值额甚至超过了当初的购房价格,这也是造成离婚双方当事人房屋争执加剧的一个因素。例:某夫妻婚后用20万元购买了商品房一套,首付款7万元,贷款13万元,已还贷3万元,双方离婚时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该房屋现值40万元。法院认为首付款7万元和已还款3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每人5万元,升值20万元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每人10万元,这样占有房屋的一方应给对方15万元房屋补偿。这实际上是一个简单的计算公式,如果该商品房中包含有一方父母的资金或住房投入,且双方均已认可,还应将该投入及相应的升值比例计算在内。

4、商品房产权人是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对此是否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

审判实践中,常出现房屋所有人是夫妻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分割财产时,抚育子女的一方主张该行为是赠与行为,子女理应享有一份住房份额,该份额由抚养人代为监护管理。另一方则主张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产权写在子女名下是为了规避某些法律规定或购房时随便一写,根本不存在赠与问题,由于子女份额涉及几万元或十几万元的财产数额,双方争执较激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首先是赠与人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其次是赠与财产发生转移。夫妻购买商品房虽写在三人名下,但赠与人之一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受赠财产也未发生转移。退一步讲,受赠财产未发生转移前,赠与人是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所以商品房的购房合同上即使是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的名子,也不应认定父母对子女有赠与行为。

5、离婚住房分割应考虑执行因素

离婚案件中,对共同住房的分割方法一般是:一方使用住房,另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住房补偿,但随着住房价格的迅速上升,获得住房补偿的一方用补偿款很难再买到一套住房,加之补偿款又经常不能及时兑现,这样获得住房补偿的一方实际上面临着无房居住的局面,因此形成了大量上访、闹事,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在处理这些问题时,不仅要考虑法律的公平原则,还要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更重要的是要切实保护好妇女儿童以及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归纳了以下几种处理方法:A、尽量调解解决,兼顾双方利益。兼顾各方利益,设计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既能使问题得以解决也不会涉及执行问题。B、在双方经济条件相近的情况下,从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弱势群体利益的角度考虑,尽量将住房判给抚养子女一方或女方居住。C、如果将共同住房判归男方居住,应在平均价格一半的基础上适当给女方多一些经济补偿。如果居住的是男方父母的住房,由于离婚双方已在该住房内共同生活多年,女方已实际取得房屋的居住权,虽然住房不是共同财产,但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女方也可以获得相应的困难帮助。D、如果一方同意给对方住房补偿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审判员应在补偿款到位后,再出具法律文书。

二、私有车辆财产分割问题

目前,拥有车辆的家庭已不在少数,因而在婚姻财产中也必然涉及到车辆的分割问题。一般情况下,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以下两种情况,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1、车主系某企业的分割问题

私家车的车主系某企业,一般是因夫妻一方在该企业任职,企私平时合用车辆,若该企业不是独资企业,离婚双方对车的归属又互不相让,对此首先要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并通过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充分不认定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如果证据充分或双方对共同出资无异议,虽车主为某企业,但目前的状况系在企业工作的一方造成,并该车平时由其使用,因而比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案,由使用车辆的一方给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2、长途运输中的车辆分割问题

有的离婚家庭是从事长途运营的,此类情况特点是,车辆本身价值并不高,运营线路费却远高于车辆本身的价值,而线路费用又无计算标准。如果仅分割车辆则显失公平,如果分割运营线路费用则既无标准又无依据。比较妥善的解决方案是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分割家庭财产时照顾女方利益,也可以参照同行业收入标准从共同住房或其他方面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夫妻财产涉及公司财产的法律适用

夫妻财产涉及公司财产的分割,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虽然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有一些相关规定,但具体实践中情况复杂,常常是一方对另一方经营的企业一无所知,或一方将企业的资金全部转移,账面亏损。

1、如果夫妻双方对投资的财产和企业的收益有书面约定,按书面约定分割。如果没有书面约定,企业的收益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对工商注册登记,如果没有足够证据推翻,法院不宜轻易变更工商登记的比例。

2、如果离婚双方还愿意继续共同经营,法院可以按照投资比例直接分割股权。

3、如果离婚双方均同意解散企业,那就应该对公司进行清算,评估资产,然后分割,这种方法诉讼时间较长,后遗症较小,但不利于公司发展。

4、账目已经转移或丢失,公司已经名存实亡,法院无法委托清点,这种情况下,应按现有股权进行分割,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公司法另案解决。

5、无论是一方或双方经营的企业,当一方申请对该企业账目及债权债务依法查封、冻结时,审判员应该特别慎重,首先要尽量保证该企业的正常经营,还要保证与该企业有正常业务往来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其他股东投资的,应注意不要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当事人一方有明显转移公司财产的迹象时,可以冻结转出财产,必要时可以采取提存或证据保全。

四、共同财产中的特定物、古玩、字画、票据等财产的分割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些收藏品,价值大,体积小,例如金银物品、纪念钱币、邮票、古玩、图章、车模、贵重烟斗等等,往往成为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有的物品倾注了收藏人几十年的心血,在收藏人心中的价值远远高于实际价值。有些稀有物很难用价值衡量。这些财产有的是一方拥有,婚后夫妻共同收藏,确定一个具体时间段并非易事,有的收藏品价值远高于夫妻共同存款甚至住房,出现矛盾后常被转移藏匿而又无法确认藏匿者,有的藏品价值难以评估,甚至没有一个部门愿意评估,如解放初期至现在的几十本邮票及邮品、图章、车模、贵重烟斗、过期票证、国内外硬币等。为了保持收藏品的完整性,将收藏品分割成一人一半的方法并不可取,应尽量将藏品分给原始的收藏人,以便于今后继续收藏,在其他共同财产上尽量给另一方以相应补偿,从收藏者分析,目前以男性居多,因而要特别注意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财产及住房上依法予以充分考虑,以达到公平与公正的有机统一。

    一个小家庭在某种角度讲可以说是社会的一个缩影,他折射了社会的发展与变迁,因而,作为一个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审判员,要不断钻研、不断探索,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及业务水平,每办一起案件,都要从司法公正、保护人民利益和社会安定团结出发,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健全而努力。

 

 

和平区法院: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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