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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对策与问题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三农”问题,先后出台了取消农业税、发放种粮补贴、启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一系列惠农政策,促进了农民的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由此,土地成为了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的关键因素,但随之而来的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从2004年、2005年、2006年作者所在法院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来看,2004年为79件;2005年为125件,增加了46件,同比上升了58.22%;2006年为167件,增加了42件,同比上升了33.6%。在案件数量上升的同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占同期法院受理案件的比例也不断上升。
  此类案件由于既涉及到广大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问题,又和村内各种矛盾交织在一起,成为事关农村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处理上稍有不慎就会引发聚众上访等群体性事件。此外,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成功与否还直接关系到农村的民主法治化进程问题。为此我们有必要分析该类案件的特点、成因,研究相应的对策,妥善解决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维护农村的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确保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1、大部分案件比较复杂,社会影响面大
  大部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从订立合同到发生纠纷的时间跨度较大,有的中间还存在续订、转包等情况。在一个案件中,往往多种因素同时出现,致使情况比较复杂。另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因为涉及发包土地的村委会1、承包土地的承包方以及转包土地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同村其他村民等多个主体的经济利益和民事权利,所以大多会引起案件当事人、案外人的高度重视。有的案件在本村或者周边地区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而在一定范围内比较受公众的关注,案件社会影响面比较大。在有律师参与的纠纷中,甚至存在人数较多、情况相似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投石问路,故意先提起几件诉讼,试探法院的判决结果,再决定是否将全部纠纷起诉至法院的情况。
  2、部分案件的矛盾比较突出,易激化的可能性大
  近年来,部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因为掺杂着个别人为竞选村委会干部造声势、村委会正常和非正常换届后产生的前后任村干部之间的矛盾、农村村委会领导之间的分歧以及家族势力间的斗争等复杂因素,案件只是各方矛盾的爆发点和权势、利益斗争的方式、方法,所以矛盾特别容易被激化。有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基层党、政部门的个别领导暗中支持一方,使得矛盾更加错综复杂。另外,农民是否占有承包土地和占有承包土地的数量多少不仅关系到农民的生产发展和获利空间的大小,还直接关系到弱势农民的基本生存和生活保障问题,农村弱势个体上访和以死相拼等极端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很大。
  3、查清案件事实比较困难,案件的审理难度大
  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较长,大多数村干部和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再加上双方均生活在本乡本土,互相存在一定的信任。所以,双方用口头方式来订立和变更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而诉讼时双方又不能提供书面形式或者比较客观、真实的旁证,往往只能提供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因为与双方当事人有这样那样的关系,作证时经常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还有的证人在给一方当事人作证后又给另一方出具相反的证言。法院很难单独依据证人证言来查明案件事实。在群体性诉讼中,被组织起来的村民,在“法不责众”思想的支配下,聚众上访,向法院施压,也给案件的正常审理制造了一定的困难。
  4、群体诉讼数量居高不下
  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群体性诉讼占有一定的比例。这类案件分两种情况:一类是典型的群体性诉讼,即半数以上村民,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的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件。另一类为隐性的群体性诉讼,一般为村民在换届选举中,选出新的村委会,由新村委会进行诉讼,或者支持新村委会直接撕毁合同,另行处置承包地,迫使合同相对人起诉。2004年作者所在的法院受理此类案件15件,2005年为17件,2006年为18件,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5、以争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者提高承包费为主要诉讼目的
  近年,随着城镇建设规模的增大导致了征地面积的增加,农村土地资源越发紧张。而随着农业税的取消、种粮补贴的发放和粮价的上涨,农民承包土地可以比前几年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而且承包土地的数量越多获得的经济效益会越大。因此许多以前撂荒、弃耕土地的农民近年又转而要求耕种土地。一些前几年将土地流转给别人的农户纷纷起诉要将土地收回或者提高承包费。与农户签订有承包合同的村委会也借机起诉要求提高承包费。
  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成因
  1、村委会换届是导致诉讼的最直接原因
  村委会换届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最直接的原因。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村委会一换届就提起诉讼,现任村委会意欲通过诉讼推翻前任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延包合同;或者直接采取强力手段,撒毁前任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迫使承包人起诉。
  其中一些诉讼是因为村委会、个别村委会领导在村委会换届之前突击将与其有特殊关系的承包人(甚至某些承包人就是村会领导或其亲属)尚未到期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就以最长的期限签订延包合同。有的通过降低承包费,给下任村委会造成本应到期的合同变成了正在履行中的合同的既定事实。实际上,则是为了延续其影响,试图通过合同的方式为有特殊关系的承包人获得超额利益。
  还有一些诉讼是已经落选的村委会领导在换届后、办理交接前,利用还掌管村委会印章的机会或者卸任后利用手中故意留存的盖有村委会印章的空白纸,故意伪造合同,为与其有关系的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此外,新当选的村委会意欲为与自己有关系的人获得利益也是引起诉讼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2、承包人的土地效益凸显后,村民因“红眼病”而提起的诉讼是案件产生的另一原因
  前几年,在别人不愿耕种土地时,大面积低价承包条件不好的土地的农户在经过若干年的投入和耕种后,原先条件不好的土地开始有了经济效益,再加上一系列惠农政策,使这些农户的土地效益成倍增加。承包人土地效益的凸显造成了同村的农民出现了“红眼病”现象,一些村民鼓动村委会对承包户提起诉讼,试图终止合同、收回土地或者大幅度提高承包费。
  3、国家征收土地也是诉讼产生的原因之一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政府为了满足发展的需要,先后规划和实施了高速公路、铁路客运专用线等工程。各区、县政府也为本地区确立了新的发展规划,经市政府和规划部门批准后,陆续将土地征收。大额的土地征收费用如何分配,成了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实际耕种方关注的焦点,相关的诉讼相应而生。
  此外,通过大量的审判实践和广泛调研,我们发现案件还存在着深层次的原因,主要为:
  1、农村土地收益大幅度增加,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产生和上升的根本原因
  近几年来,国家加大了对农业生产的投入力度,制定和出台了取消农业税等一系列减免和补贴政策,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对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农业市场化的趋势不断增强。土地作为农村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其收益不断提高,流动性不断增强,这几年承包地外租规模增加,租金上涨就是这一趋势的结果。不断增长的经济利益成为纠纷产生的最深层推动力。
  2、缺乏合理的承包费增长和分配机制,成为纠纷产生和数量上升的重要原因
  这个问题在其他方式的农业承包合同中显得尤为突出。少数村民,甚至本集体以外的人,在中央政策变化之前,承包了大量的土地。承包期一般都在十年以上,甚至有的为几十年。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承包费在当时虽然较为合理,但没有约定随着时间和经济政策的发展、变化而调整承包费的数额,有的反而明确约定了承包费不因政策的变化而调整。随着农业政策的巨大变化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了约定的承包费和目前土地的收益存在着客观的、巨大的反差。中央惠农政策较多地被少数人享有,引发没有享受到政策优惠的村民的不满,产生纠纷。
  在家庭承包中,由于中央政策和《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比其他方式的承包期更长。虽然家庭承包在“二轮延包”时,每个村民都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分配等额的土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农户家庭人口的变化不均衡,村内机动地短期调整机制的缺乏,以“农户”作为承包方的承包方式间接导致了同村个体成员间实际承包土地数量的不均衡。而且,家庭承包在大多数地方没有承包费,即使有承包费,也比较低,不能分配到没有承包土地的新增人口手中。这样,对于新增人口而言,既不能因获得承包土地而享受到国家的惠农政策,又不能从承包费中获得补偿,集体也不能提供其他就业门路。上述问题迟早也将成为诱发新增人口提起诉讼的一个原因。
  3、农村法治观念淡薄的现状是案件产生和上升的温床
  首先,大部分村民民事法律意识薄弱,在相当程度上存在着“权大于法”和“法不责众”的思想。有这种观念的人一旦当选村委会主任,侵犯村民权利,不遵守民主议定程序的事情便时有发生。普通村民,一旦有组织者,即使明知是违法的事情,也甘愿提供非法帮助。其次,村委会议决问题的程序不规范,且多无书面记录。法律上缺乏对村委会和村主任的刚性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是村委会违法发包、延包的制度性温床。再次,随着人民知识水平的提高和法治宣传的不断深入,村民通过法律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普遍提高,“有问题打官司”的观念比较普遍。最后,家族宗派思想和势力在农村还有生存空间,家族和宗派矛盾一定程度上阻碍农村法治建设进程,也是矛盾和纠纷产生和激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妥善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1、妥善处理案件首先应当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司法理念是审判人员具有的,对司法现实的理论认识和对司法的信念、理想和追求等方面较深层次的概括和提炼。审判人员具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他对案件的认识程度、处理方法、处理结果和处理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因此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正确认识和审理案件的前提。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广大审判人员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要以对党和人民事业的无限忠诚和高度的奉献精神,从维护广大农民对土地这一生存基本保障的承包经营权出发,深入调查,积极调解,争取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民的根本利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要求广大审判人员不仅仅做到严格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裁判,而且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授予审判人员裁量权的时候做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和“合法合理”;同时还要求广大审判人员站在全局的高度,妥善处理案件,保障农村经济和民主建设的健康发展,保障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大局。
  2、充分认识我国农村乡土社会的特征,切实加强调解,维系村民间长期形成的关系
  我国农村社会是一个乡土熟人社会,村民间除了经济利益关系之外,还有亲友关系、邻里关系等。这些关系的内涵都不是可以诉求到司法机关的表面的经济利益所能涵盖的;而且这些关系是多少年来,多少辈人在日常的互相帮助、磕磕碰碰中形成的。就他们的期待而言,希望能够继续延续下去。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并非规范生活的唯一规则,甚至也不是最重要的规则。而且,在传统的意识中,诉讼和判决是破坏村民关系的重要因素。而调解,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是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符合当前村民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自然秩序、社会秩序和谐的理想。因此,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时刻牢记这一点,在依法审理的同时,加大调解力度,争取调解结案,将诉讼对村民间邻里关系的破坏降低到最低。
  3、依法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的生存权
  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涉及弱势群体的案件。如,作者审理的一案中,上诉人是一盲人,原来家中有五口人,包括婆婆、丈夫和一对子女。自1995年其子生病之后,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力交纳承包土地的各项税费。经村委会协调,将承包地交由同村村民耕种。在此期间,上诉人的亲人相继过世,因没有收入来源,起诉村委会和实际耕种者要求收回承包地。这个案件具有典型性,土地是他们收入的最主要来源。保护他们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保护他们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仅要严格依照法律,还要考虑法律的精神、党的政策、实施法律的社会效果等有关因素,切实保障广大弱势农民的生存权利,避免出现“结了案子死了人”的极端后果。
  4、积极稳妥地行使司法裁量权
  无论是从合同的主体还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划分,农业承包合同案件都是典型的普通民事案件。“私法自治”造成合同中内容上有一些漏洞或者签订程序上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相关利益方常常对此难以达成补充协议,并且依靠合同解释也很难弥补漏洞。为了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公平,就需要国家公权力的深层次介入,司法介入是其重要方式之一。《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律问题的解释》)也直接赋予法院在处理部分问题上的司法裁量权,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法院的司法裁量权是维护农村稳定和公平的重要制度。因此从司法为民,维护农村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公平出发,法院应当积极行使此项权力。但是,由于这种介入是公权力对私人事务的介入,在行使时必须从严掌握。首先,调整必须是在其他方式解决不了问题时才能采取的,从选择上属于次后选项。第二,调整之前必须对合同的相关事实具有充分的了解,不仅包括合同的内容和土地的现状,还包括合同的历史、土地和地上物的变化过程等,这和商事案件事实调查具有很大的不同。第三,调整必须符合公平原则,不能因一方的上访或其他情况而违背公平原则。在结果上应达到增减的部分能补偿因合同漏洞或程序违法对受损的相关方的物质和心理补偿,又能为现实利益被增减的合同当事人所接受。这是对审判人员司法能力和司法智慧的考验。
  5、充分运用行政等手段,努力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可以使用的资源较少,在处理影响较大,涉及新农村建设的重大举措或者有不稳定因素的案件时,难免会遇到困难。而当地的党政部门和村民了解、接触、联系较多,可资运用的经济、行政、人事等资源也比较多。法院经常与当地党委、政府等有关部门沟通,争取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多作协调工作,对化解矛盾纠纷作用巨大。
  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没有依法选举的村委会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件是否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的问题
  由于农村内部矛盾尖锐,经常出现有的村没有合法选举产生村委会的情况。此时村民如以“村委会”作为被告的案件和乡镇党委、政府指定的代行村委会职权的人或者组织以村委会名义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是否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合法选举产生的村委会,即村委会主体不存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中止诉讼,等待村委会成立后恢复审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村委会作为组织体是不间断地存在的,其成员的缺失不等同于村委会不存在,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原因在于:一、没有选举产生的村委会,使得村委会失去合法的主体和诉讼权利,包括抗辩等;二、如果判决村委会败诉,缺乏合法的义务承担者;三,判决后,村民选举出的村委会如果对诉讼不予承认,法院判决将陷于尴尬的境地。另外,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此,乡镇党委、政府指定个人或组织代行村委会职权只是行政上的权宜之计,司法机关不应当允许其代替村委会进行诉讼。而且作为村民自治权的内容,村民集体有权选择选举村委会或者不选举村委会。国家机关只能指导、支持和帮助,而不能强制或代替村民来行使权利。而且,司法并非解决纠纷的唯一的途径,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迫使乡镇党委和政府指导村民选举合法的村委会才是最好的选择。
  (二)现任村委会能否以前任村委会签订合同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
  在现任村委会以前任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前任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件中,村委会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作为组织体,其行为的效力不因其成员的变更而改变,后任村委会应当承担前任村委会的权利义务。所以,后任村委会不能起诉确认前任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况且,对于此类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将此权利授予了“半数以上村民”。第二种观点认为,后任村委会有权起诉。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依照《村民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村委会是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在集体土地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作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其应当有权起诉。1999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半数以上村民”的起诉权,但并没有否认村委会的起诉权。另外,从实际效果上看,由村民换届选举新的村委会,再由村委会进行诉讼比直接由“半数以上村民”起诉更为经济和便利,也不易造成社会稳定问题。至于组织体行为效力不因成员变更而改变的理论问题,可以在实际需要的情况下,予以突破,不应让理论成为束缚现实的绳索。
  (三)在案件中应当如何适用民主议定原则的问题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民主议定原则问题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条赋予半数以上村民在承包合同签订程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时,可以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第二十五条对合同无效的条件和除斥期间作了规定。间接依据包括《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六)项,《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但是,细究起来,这里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法律明确规定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情况包括:家庭承包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和“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这三种类型,而司法实践中因涉及“民主议定原则”而产生的诉讼主要是针对“机动地”和“四荒地”的承包合同,对此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应当通过村民会议决定此类土地的承包,还是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委会自行决定;反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土地承包法》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村委会和承包方“协商确定”。
  其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诉权的规定中规定了两种情况可以起诉,但在第二十五条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却只对前一种情况的后果予以规定。
  第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存着大量问题是村委会领导对于承包问题,并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所以也就根本不存在“违背……决议”的问题。
  第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斥期间侧重保护了承包人利益,规定的期限过于严格。虽然便于执行和防止司法擅断,但并不能完全符合现实中的复杂情况。没有考虑到延包合同的问题、没有考虑到当前农村承包案件中“暗箱操作”的问题和村民无法在“暗箱操作”合同签订的一年内知晓合同内容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建议在审判实践中采取以下措施:一,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发包方违背……决议”理解为包括发包方没有提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扩大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二,将承包合同“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作为核心的判断标准。对虽然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合同及内容没有“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的,一般不应认定无效,以维护交易的安全。三,充分运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超过除斥期间起诉的案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四,将“恶意串通”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之一。对于村委会和承包方“暗箱操作”、“恶意串通”,致使村民无法得知合同的签订、续签或真实内容,村民起诉时超过了除斥期间的,即使对合同内容进行重大调整也不足以维护公平、公正,且影响恶劣的,则直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
  (四)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这一规定,针对土地经营权流转中特定时期流转费用“倒贴水”的状况和国家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将情势变更原则引入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使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带来的经济利益向原土地承包人倾斜,缓解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护了农村经济秩序的稳定。
  但是,对于审判实践中多发的土地流转费用过低(而不是没有流转费或负流转费)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过低的情况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可以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如何平衡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在这些合同当事人之间如何调整利益分配成为当事人、地方政府和审判机关十分关心和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变更承包费协议(一般为大幅度或者成倍的提高土地承包费)的情况极少,出现较多的情况是单方收回土地和当地政府的行政介入。如多数村民或村委会将承包地单方、强行收回,重新发包,借以提高承包费;或者地方政府以行政手段,强行规定将辖区内承包费较低的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的承包费提高。村委会单方收回土地和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提高承包费强行打破了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会逼迫相对方提起诉讼并由此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这种做法因为手段不合法,因而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是,如何处理此类案件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是否应将情势变更原则引入这类案件在审判人员中间也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司法深层次干预当事人意志的形式,必需有法律明文规定才可以行使。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类案件没有授权司法机关干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了“对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金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当事人单方要求变更承包金的,不予支持。”因此,对这类案件不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首先,这类案件涉及的合同确实由于作为合同基础的国家农业政策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照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其次,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原则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被应用,即使在国外,情势变更原则也最早是在审判实践而非立法中得到确立的;第三,《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时,国家基本农业政策还没有变更,其规定不能成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阻碍。《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仅规定了“倒贴水”的情况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范围应当适度扩大。最后,实践中通过强力或者行政手段提高承包费的情况比较普遍。这种做法严重破坏了法律的尊严,摧毁了农民对于土地承包合同法律效力的信赖,打击了长期承包合同实际耕种人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严重影响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性。与其任由这种做法蔓延,不如适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司法的手段调整合同内容,确保公平公正。
  总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关系到农村的稳定和发展大局。如何正确认识和分析案件的成因,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总结审理案件的经验一直是作者特别关注的问题。以上仅是作者对所在法院近年来审理这类案件的初步归纳和总结。鉴于农村情况的复杂性和现实案件的多变性,可能有不完全符合目前情况的地方,还需要我们不断地对案件进行跟踪调查,研究和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期妥善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为我市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1 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的发包主体包括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为了行文的方便,涉及发包主体问题,一律只用村委会这一主要主体替代。

天津一中院:郭武强 史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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