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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影响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也是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它是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基本大法。《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将对家庭财产关系产生积极的影响,会为婚姻家庭财产权利的实现提供更为有利的法律依据。《物权法》对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都直接影响到公民个人在家庭财产关系中的财产权利实现。下面,仅就《物权法》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作一些分析探讨。
    一、 夫妻一方出卖共有房屋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问题
  张军和李丽1997年结婚,2003年两人购买了一套住房,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张军的名字。2006年底,两人又购买了一套面积更大的商品房,就决定把先购买的小房子卖掉。张军通过中介公司与郭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子卖给郭某,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在张军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久,小房子所在位置的房价从每平方米9000元涨到了12000元。张军和李丽后悔房价卖低了,于是向法院起诉郭某,以所售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军卖房未经李丽同意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郭某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
  在实践中购买二手房的人经常会被卖房人的反悔所困扰,一旦卖房人以所卖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对卖房一事并不知情也不同意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法院很可能会根据我国《婚姻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擅自处置属于无权处分,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此,张军应返还郭某买房的价款并赔偿部分合同违约金,郭某腾退房屋并协助张军对房屋进行恢复登记。但是,《物权法》实施之后,法院就不会再支持卖房人的反悔请求了。
  《物权法》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它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却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则基于善意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财产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动产扩大到不动产,这是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一个特色。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不动产大多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过去虽然我们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长期以来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的民法理论一直指导着我们的审判实践,成为我们处理案件的依据。《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领域,在现阶段是有着深远意义的。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过程中的“一房二卖”,甚至“一房数卖”;房价不断飙升,卖房人反悔等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可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对上述案例,我们首先从善意取得构成条件上进行分析: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否是善意的。即受让人郭某购买房屋时是不是善意的,这是善意取得的一个重要条件。判断郭某是否善意的标准是在他买房时知道不知道房屋是张军和李丽共有,根据案情我们知道,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张军的名字,判断房屋权利人的重要标准是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姓名,谁是房屋的权利人,谁就有权处置房屋。受让人郭某完全有理由信赖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内容,即信赖张军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置该房产。因此可以判断郭某购买房屋是出于善意,即“不知情”,不知道该房产是张军和李丽共同共有。
  2.是否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判断买卖房屋价格是否合理应以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价格为准。张军和郭某双方通过房屋中介买卖房屋,并以当时市场价格成交且双方均无异议,就应当认为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极不稳定,我们只能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点作为判断价格是否合理的标准。至于后来的房价上涨是不可预测的因素,不能以此作为价格是否合理的标准,如果房价下跌了又该如何呢?具体到本案,让与人张军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人郭某也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
  3.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按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通常情况下,不动产一般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动产一般采用占有交付公示方式。本案作为不动产房屋的转让,应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有效方式。郭某购买张军名下登记的房产并已经登记过户取得所有权,从而完成了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4.让与人无处分权。善意取得制度以让与人无处分权为前提,享有处分权的让与人则不适用善意取得。本案中张军是房屋的共有人,但共有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况,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属于无处分权的情形之一。本案张军在诉讼中主张自己卖房未经其他共有人李丽同意,要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无效。该主张属于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即让与人无处分权。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物权法》为该类案件的处理确立了相对明确的标准。法院应依法判决郭某取得房屋产权。那么,在这里还涉及到《物权法》与《婚姻法》、《合同法》,甚至还有其他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由于上述法律都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基本法,属于同一位阶法律,在适用时就要按照法律间的冲突(竞合)关系,“同位阶之法条间……应视具体情形,分别依‘后法优于前法’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处理之。”1因此,要优先适用《物权法》。《物权法》本身就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基本法律,是调整财产关系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该首先适用《物权法》。
  如果夫妻一方想要维护自己在家庭财产中的合法权利,杜绝另一方擅自处分财产的情形,那么在房屋产权证登记时就应要求作为共有权人一并登记,或者到产权登记机关追加登记自己作为共有权人。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共有财产问题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按份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可以随时提出分割请求,而在共同共有中,当共有关系存在的时候,不得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按份共有关系是一种纯粹的财产关系,不以共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条件,“此亦为个人主义下之分别共有制度所必然,盖此种共有制度之共有人间并无人的结合关系存在,已如前述,故各共有人得随时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以脱离共有关系,亦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以消灭其共有关系。”2然而,共同共有关系则是建立在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基础上,即共有人之间具有身份内容的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合伙关系以及继承关系等。“公(共)同共有乃在公(共)同关系上成立,故各公(共)同共有人间有人的结合关系存在,于此种关系未终止前,各共有人既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以求脱离,亦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以期消灭共有关系。”3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物。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亦有相同规定。
  我国《物权法》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这是《物权法》共有法律制度的最大特点。《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双方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一方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也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方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即无论是否有无约定,在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都能分割。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重大理由”的含义至关重要。
  如何理解“重大”二字呢?例如:夫妻甲乙二人生活富裕,有不少存款,乙的父母在农村,生活比较拮据。一日,乙的父亲生大病住院,急需用钱十万。乙决定从夫妻两人的存款中拿出钱给父亲治病,但甲不同意。这里给父亲治病的理由就属于“重大”,因为乙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同时治病是不得已且非常紧迫的事由,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假设乙的远房亲戚考上大学,但无钱上学,乙提出从夫妻存款中拿一笔钱进行资助,该资助行为就不属于“重大”理由,因为乙对其没有法定的义务。4立法部门的同志对“重大理由”的举例是,“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约定由原来的夫妻财产共同制,改变为夫妻分别财产制,在这种情况下,夫或妻一方也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5究竟如何界定“重大理由”。总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标准,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掌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理的社会效果,以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和谐为原则进行综合考虑。
  《物权法》九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共有基础丧失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基础丧失”是指共同共有关系解体或消灭了,例如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就是共有的基础丧失,那么财产自然要进行分割。当然,对“共有基础的丧失”含义的准确理解,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三、物权法定原则与夫妻个人财产制问题
    夫妻财产制是家庭财产关系中的核心问题。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既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夫妻个人财产。但在我国过去的有关婚姻立法中,一直未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做出明确规定和保护。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特别增设了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规定,该法在第十八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并且在第十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新《婚姻法》出台之前,对夫妻一方婚前财产的处理问题,我们一直沿用的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或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按该条司法解释,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即经过一定的年限(8年或4年)便由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即婚前财产所有权由单独所有转化为共同共有。应当说,该条司法解释符合民法理论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系法律之规定而取得权利,仅以事实上行使权利之一定事实状态,并经过一定之期间为己足,性质上为法律事实,而非法律行为。”6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也称诉讼时效)共同构成民法的时效制度。过去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认为长期占有他人财产就可以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即使这种占有是在公然、和平的方式下进行的,也是违反社会主义共同生活准则的。”7因此,一直以来,我国在立法上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尚无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
  物权法定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该条的含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者变更。“法定”的含义首先是种类的法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种类;其次是内容的法定,即物权变动的方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变动,从物权本身来看,即指物权之发生、变更及消灭。对物权权利人而言,乃物权之取得、设定、变更与丧失。” 8而与我们探讨问题有关的是物权的取得,按照物权法的原理,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物权的原始取得一般基于事实行为而发生,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规定的物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主要有:受益、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等。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规定的物权的原始取得方式主要有:生产与扩大再生产,收取孳息、接受无主财产、没收财产、财产添附等(物权的另一种取得方式——继受取得不在探讨之列)。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物权原始取得方式中并没有取得时效的规定。另外,《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要求物权的取得应当遵守法律。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显然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严重违背。
  2001年的《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否定了之前---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经过一定的时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无论价值大小,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夫妻之间没有约定将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依然是夫妻个人财产。这样的规定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也彻底“解决了我国以前婚姻立法中的这块硬伤”9。



1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304~305页。
3 同上,第324页。
4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310页。
5 杨永清:《〈物权法〉分则与民事审判》,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147页。
7 梅夏英:《物权法·所有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页。
8梅夏英:《物权法·所有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61页。
9王学兴:《 新旧婚姻法的比较研究》,载
//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0451

天津法官学院:黄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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