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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梅英诉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天津市朗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1、有限公司增资时,如果公司的原有股东愿意自己出资购买这部分股份,其应比他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只有公司原股东均不能认缴增资,才可以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资。
   2、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之间如果就公司事务产生分歧,应通过表决的方式解决,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决议,股东应按决议执行。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是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得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终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聂梅英,女,汉族,55岁,住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08号2门305。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一,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港发展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杨竞衡,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银翔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道3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敏,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朗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德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
   法定代表人:陈从杰,董事长。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志杰;审判员:王纪祥、殷焱。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长友;审判员:景宏、赵博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聂梅英诉称:
  原告及被告信息港发展公司、被告银翔中心系被告电子商务公司的股东。被告电子商务公司为了申办电子认证服务许可于2005年8月7日召开了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临时)会议。三方股东同意将电子商务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20万元增至3000万元。同意新增的注册资本按原出资比例认缴,即信息港发展公司认缴845万元,银翔中心认缴767.5万元,原告认缴767.5万元。但三方股东在认缴增资的方式上产生严重分歧,信息港发展公司、银翔中心凭借其持股优势,不顾原告的反对,强行通过了电子商务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临时)会决议,剥夺了原告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电子商务公司、信息港发展公司、银翔中心为了达到剥夺原告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目的,安排了一个通过吸收合并方式进行增资的方案。先由信息港发展公司与天津信息港智能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能公司)、天津信息港互联网数据有限公司(简称互联网公司)仓促设立了朗德公司。其注册资本与电子商务公司的增资数额完全一致均为2380万元。后信息港发展公司、银翔中心于2005年9月20日再一次凭借持股优势,不顾原告反对,强行通过了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决定以解散朗德公司的方式与电子商务公司吸收合并,并以信息港发展公司及智能公司、互联网公司在朗德公司的净资产作为对电子商务公司2380万元的增资。通过如此操作,不但非法剥夺了原告对信息港发展公司、银翔中心不能认缴的增资享有的优先认缴权,而且直接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按持股比例优先认缴767.5万元增资的权利。电子商务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又召开了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原告没收到任何会议通知,也未参会。该会议就吸收合并后的组织机构调整进行了表决,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等决议内容。该会议召开日期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之规定,属程序违法。而且公司吸收合并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增资的优先认缴权,属实体违法,不仅违反了法律对公司合并的程序规定,而且在实体上也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电子商务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二、确认被告电子商务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三、确认被告电子商务公司与被告朗德公司吸收合并无效;四、确认原告按持股比例对被告电子商务公司本次增资享有人民币767.5万元的优先认缴权;五、确认原告对被告信息港发展公司、被告银翔中心不能认缴的增资享有优先认缴权;六、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条变更为确认被告电子商务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第三条无效。
  被告电子商务公司辩称:
  电子商务公司股东会行使权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商务公司是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电子商务公司从事的业务属于国家规定的特定行业。根据《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电子商务公司股东会决议采取吸收合并的形式,是解决注册资金不足的有效措施。电子商务公司和朗德公司双方在资金、技术、人才、管理诸方面具有互补性,吸收合并后,有利于天津电子商务平台的建设,有利于电子认证服务的扩展。电子商务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吸收合并后,电子商务公司的注册资金达到3000万元,已经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基本条件,无须股东再行认缴。聂梅英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其它股东产生纠纷,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电子商务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朗德公司辩称:
  意见与被告电子商务公司基本一致,认为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同意与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合并。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信息港发展公司辩称:
  电子商务公司的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审议通过了电子商务公司与朗德公司吸收合并议案。通过吸收合并的方式来扩充股本,扩大经营范围,公司的此种运作方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根本不涉及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问题。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需经股东大会审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而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正是由全体股东参加,我公司和银翔中心两个股东合计持股达到67.75%,故该项决议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所形成的决议。该项决议完全符合《公司法》和电子商务公司章程之规定,合法有效。我公司并未故意剥夺原告的优先认缴权。在2005年8月7日的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就充分考虑各股东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该决议确定了增资额和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增资额,确定了各股东可以自己出资,也可以在认缴比例内引入新股东完成出资的认缴方式,确定了8月25日为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最后期限。该协议最后规定:“股东如不能按时完成承诺的筹资数额,未能实现部分自动放弃认缴权,由其他股东优先认缴。其他股东不再认缴的部分,由董事长负责引资完成。”依据该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应视为股东自动放弃了优先认缴权,由董事长引资完成。由此才引出了吸收合并议案。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表明,没有人故意剥夺原告的优先认缴权,是其自动放弃了优先认缴权。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银翔中心辩称:
  意见与其他被告基本一致。我公司赞同吸收合并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电子商务公司于2000年3月20日设立,注册资金为620万元,共有三方股东;出资情况分别为:被告信息港发展公司出资220万元,占出资比例35.48%、被告银翔中心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比例32.26%、原告聂梅英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比例32.26%。该公司系从事电子商务、CA认证等服务的特殊行业。根据《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申办电子认证服务许可,注册资金应不得低于3000万元。电子商务公司为申办电子认证服务许可,需新增注册资金2380万元。为此电子商务公司于2005年8月7日召开了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并形成了决议:“1、为了申办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条件,同意公司增资扩股2380万元,增资扩股后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2、同意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负责增资,其中信息港发展公司按35.5%的比例,负责增资845万元、银翔中心按32.25%的比例,负责增资767.5万元、聂梅英按32.25%的比例,负责增资767.5万元;3、各股东自己出资或引入新股东出资,完成所负责的增资数额。引入的新股东本届股东会予以确认;4、出资形式严格按照《公司法》的关规定执行,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和聂梅英表示以现金形式出资;5、以8月25日为最后期限,各股东负责的增资交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6、股东如不能按时完成承诺的筹资数额,未能实现部分自动放弃认缴权,由其他股东优先认缴。其他股东不再认缴的部分,由董事长负责引资完成。”聂梅英对该决议第三条,引入新股东出资表示反对。2005年8月15日聂梅英以律师函的形式向信息港发展公司、银翔中心提出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决议第三条。根据聂梅英的提议电子商务公司于2005年8月20日召开了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临时会议。此次股东会只形成了会议纪要,未形成股东会决议。2005年9月20日电子商务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会议,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决议,同意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将电子商务公司与朗德公司合并,合并后朗德公司解散,聂梅英表示反对。后成讼。
  被告朗德公司注册资本2380万元,系被告信息港发展公司出资980万元、案外人智能公司出资700万元、互联网公司出资700万元,于2005年9月设立。
  在电子商务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临时会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及其他股东均没有履行增资的缴费义务。
  (三)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电子商务公司为申办电子认证服务许可,满足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条件,召开了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临时会议,且形成了决议。此次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决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原告聂梅英主张按股东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增资额,但没有按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所规定的期限缴纳增资款。按照该决议第六条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放弃了认缴权。虽然电子商务公司在原告的提议下于2005年8月20日又召开了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临时会议,但该会议只形成纪要,不能对抗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的决议,也不能视为对该决议所规定的增资期限进行了变更。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已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也系有效决议。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聂梅英不服原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有效错误。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虽然召集程序合法,但决议第三条“各股东自己出资或引入新股东出资,完成所负责的增资数额。引入的新股东本届股东会予以确认”严重侵犯上诉人作为公司原股东的增资优先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增资时,股东除有权按其持股比例进行增资外,对其他股东不能增资的部分,有权优先于他人进行增资。在表决时,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将完成持股比例的增资767.5万元,而且对其他股东不能增资的部分,按照股东优先增资的原则,由上诉人完成增资。但另二股东凭借其合计持股达67.74%的优势,不顾上诉人的强烈反对,强行通过了该条决议。该决议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公司原股东的增资优先权,依法应认定无效。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动放弃优先认缴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按照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规定的2005年8月25日期限缴纳增资款为由,认定上诉人自动放弃优先认缴权。事实上,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上,上诉人曾明确承诺,如果8月25日的出资缴付期限不变,可以按照原决议中规定时间完成出资。如果本次股东会确定的出资缴付期限有变化,将按照本次股东会确定的出资缴付时间缴付出资,而另二股东提出因情况变化无法按期增资,要求延期增资,并提出具体出资时间目前难以确定。公司董事长曾当场询问,如果其他股东不能增资,上诉人能否于2005年9月15日认缴全部增资。上诉人答复:如果其他股东不能完成增资,其将于2005年9月15日认缴全部2,380万元增资。因此,对于2005年8月25日不再作为增资期限,应当重新确定增资期限是各方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只形成纪要,不能对抗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的决议,不能视为对该决议所规定的期限进行了变更为由,认定2005年8月25日为最后增资期限,并进而认定上诉人自动放弃优先认缴权。事实上,对股东会所议事项是形成决议还是形成纪要,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决议与纪要均是法律规定的会议记录形式,二者同为会议记录,均为反映股东意思表示的书面记载文件,并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另外,即便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规定的增资缴付时间有效,但按照该决议第五条“各股东负责的增资交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规定,电子商务公司负有指定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并将相关验  资事宜通知各股东的责任,而该公司一直未指定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更未将相关事宜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根本无法增资。另外,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始终坚持不但按照持股比例增资767.5万元,而且要求对另外二股东不能认缴的增资享有优先认缴权。原审法院混淆了增资优先权的概念,改变了上诉人的诉讼主张。3、原审判决认定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有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放弃了优先认缴权,并由此得出“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已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也系有效决议。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放弃优先认缴权,即便在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文件上,上诉人仍签署了“该决议内容严重违法,侵犯(剥夺)原股东聂梅英对本次增资的优先权”的书面意见。从第二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至第五次股东会,上诉人始终委托律师出席,如果说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还有允许各股东发表意见的程序,而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则是会议一开始,公司董事长张一即拿出决议宣读,根本不允许任何股东发表意见,上诉人的委托律师在决议文件上已经写下股东会内容违法的具体意见。吸收合并决议被强行表决后,公司又要立即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若不是上诉人委托律师强烈反对,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也将召开。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议程序合法,但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公司原股东的增资优先权,该股东会决议系无效决议。另外,被上诉人朗德公司系由被上诉人信息港发展公司在增资纠纷过程中于2005年9月设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为2,380万元,与本次增资数额完全一致,其中被上诉人信息港发展公司出资人民币980万元。该公司能够向朗德公司出资980万元,为何不直接向电子商务公司增资845万元?其出资设立朗德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以公司合并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剥夺上诉人增资优先权的非法目的。4、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了解到,朗德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2,380万元均为被上诉人信息港发展公司等股东从信托公司借取的高息贷款,而且在朗德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全部的注册资本抽逃用于偿还高息贷款。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原审法院调取朗德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的证据,以期证明吸收合并系故意规避法律以达到其非法目的,而且在全部注册资本被抽逃后,通过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增资在事实上也已变得不可实施。但原审法院并未调取这方面的证据,以致相关事实未能查清,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实施的侵犯、剥夺上诉人增资优先权的行为是  由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及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形成的一个完整的过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切实维护法律赋予上诉人的增资优先权。
  电子商务公司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以维持。股东的优先认缴权问题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公司的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第五次股东会的召开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是合法的。按照规定,本公司必须满足注册资金3,000万的要求,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现因上诉人的阻挠,公司迟迟不能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危害了公司的发展。
  信息港发展公司和银翔中心答辩称: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首先,电子商务公司第二届第三次、第五次股东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在该决议中第二条已明确了各个股东的优先认缴比例,而第三条可以认为是对第二条内容的一个补充条款,该条款内容没有侵犯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股东的利益。原《公司法》第33条规定了当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新增资本,但没有确定各自认缴的比例。同时新公司法第35条对于原公司法第33条进行了修订,明确了当公司增资时股东优先认缴的比例为各股东在原出资额比例内认缴。鉴于此,电子商务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其中第三条内容完全是合法的,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其次,我二公司从未表示放弃优先认缴的权利。二届三次股东会决议证明了我司对待增资的态度。但在二届三次股东会决议做出不久,上诉人于8月17日向公司发来了《律师函》强烈反对二届三次股东会决议,并要求再次召开股东会。8月20日二届四次股东会召开,就股东优先认缴的权利及权利的行使在股东间产生了重大分歧。一方面我司对自己的优先认缴权不放弃。另一方面上诉人不仅不放弃自己的优先认缴权,而还要将我司的认缴比例据为已有。由于矛盾不可调和,二届四次股东会未能形成决议,只制作了《会议纪要》,其间记录了各股东的意见。上诉人要求法院仅依据《公司法》第33条之规定,将我公司应认缴的权利判归其所有,显然依据不足。第三,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增资时股东可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这一修改将原《公司法》第33条含义给予了明确,提供了公司增资时股东优先认缴的操作依据。由新旧公司法这一变化不难看出电子商务公司二届三次股东会决议不仅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完全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朗德公司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子商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不仅程序合法,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决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另外,我公司与信息港发展公司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协议,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因不同意关于吸收合并的股东会决议,与其他股东发生纠纷,是其股东之间的事情,不应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此外,上诉人指责我司抽逃注册资本,完全是其主观臆断,并无事实根据,法庭不应采信。
  四、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
  2005年8月20日,根据聂梅英的提议,电子商务公司召开了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就协商的事项纪要如下。其中达成一致的意见有以下3款:1、同意公司增资扩股2,380万元,增资扩股后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2、同意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负责增资,其中信息港发展公司按35.5%的比例,负责增资845万元;银翔中心按32.25%的比例,负责增资767.5万元,聂梅英按32.25%的比例,负责增资767.5万元。3、出资形式严格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银翔中心表示以现金形式出资。未达成一致的事项,各自表达如下意见:1、聂梅英主张:“我方不同意吸收新的社会股东进入公司”,另两名股东坚持原决议,各股东可以自己出资或引入新股东出资,完成所负责的增资数额。2、8月7日决议中,确定以8月25日为最后出资期限,信息港发展公司表示,由于天津市信息化办会议纪要(津信安全纪[2005]1号)《关于市数字认证管理委员会主任专题会会议纪要》明确表示因为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间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暂不考虑将市信息化办对公司的历年拨款674万元转为天津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在聂梅英股东不同意吸收新的社会股东进入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我方需要重新考虑出资方案,不能按照原出资期限完成出资;银翔中心表示,其注册资金是670万元,已经投资200万元,如果再出资767.5万元,必须首先完成自己增资到2000万元,从出资时间及程序上无法按照原定期限完成出资;聂梅英股东表示,如果8月25日的出资缴付期限不变,可以按照原决议中规定的时间完成出资。如果本次股东会确定的出资缴付期限有变化,将按照本次股东会确定的出资缴付时间缴付出资。3、聂梅英表示,如果其他股东不能完成自己认缴的出资,其可以出资2,380万元,与原出资200万元合计,共出资2,580万元,占公司3,000万元注册资金的股本比例为86%(注:2380万元出资将于2005年9月15日前完成)4、信息港发展公司提出,在公司中,信息港发展公司作为代表政府出资的一方,是原来的第一大股东。电子认证服务作为特定行业,最好还是应该保持国有股东的大股东地位,因此将积极创造条件完成所负责的增资认缴额,决不放弃自己的认缴权。银翔中心表示,积极创造条件完成所负责的增资,决不放弃自己的认缴权。5、关于本次增资的出资期限,信息港发展公司、银翔中心表示,在8月7日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议后,如果快马加  鞭地根据8月7日决议要求进行筹措,是能够按期完成的,但现在情况有变,具体出资时间目前难以确定。聂梅英表示,9月15日前完成出资。6、信息港发展公司、银翔中心提出,为了保证公司信誉,所有股东在出资时都应该提交所出资金的合法证明,并能够证明所有资金都是股东的。聂梅英股东表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将不会提供资产证明。
  在电子商务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临时会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各股东均没有履行增资义务。
  2005年9月20日电子商务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会议,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决议,主要内容如下:1、同意电子商务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与朗德公司合并,合并后朗德公司解散。2、同意信息港发展公司、天津信息港智能社区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信息港互联网数据有限公司以各自在朗德公司中所占有的净资产对电子商务公司投资;3、确认朗德公司净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价值2,380万元。其中,信息港发展公司拥有980万元;天津信息港智能社区科技有限公司拥有700万元;天津信息港互联网数据有限公司拥有700万元;4、现在电子商务公司注册资本金620万元,在吸收合并朗德公司后,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合并后的股东及股权分别为:信息港发展公司1,200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40%;天津信息港智能社区科技有限公司700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23.33%;天津信息港互联网数据有限公司700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23.33%;银翔中心200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6.67%;聂梅英200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6.67%。表决时,聂梅英表示不同意上述四项决议内容。其代理律师王冬梅在决议上注明意见如下:1、坚决不同意本次股东会议事先早已安排好的信息港发展公司操控下形成的所谓“决议”,该决议内容严重违法,侵犯了原股东聂梅英对本次增资的优先权;2、聂梅英股东坚决不同意以吸收合并方式完成本次增资,且吸收合并程序违法;3、第一大股东信息港发展公司擅自挪用电子商务公司资金达500万元必须立即全部归还。其现处于抽逃资金状况,在其归还电子商务公司全部资金前,其无权按其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4、本次股东会决议实质性违反公司法,严重侵犯了聂梅英股东权益,应为无效决议,本股东将寻求法律保护。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聂梅英委托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共支付案件代理费383,75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效力问题。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合法应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从这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看,是各股东就增资事项进行的商讨,其中各股东对于按原持股比例增资并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引入新股东增资,两方意见相左。我国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综合分析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有限公司增资时,股东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
  其次,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最根本的区别。法律规定有限公司增资时,原股东对增资有优先认缴的权利,也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属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合作,同谁合作,以及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是以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公司得以成立。也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公司的经营能够正常开展。因此,法律规定了在公司新增资本时,各股东有优先于其他人认缴增资份额的权利。对于其他股东不能按持股比例认缴的部份,股东是否可以较股东之外的人优先认缴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明确。但是,对此可以从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去分析和判断。《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权,但向股东之外的他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属性。使公司股份维持在原股东之间,不轻易向外扩散。公司股份是一个整体,由各股东按比例分享。他人想取得公司的股份,只能来自于公司原有股东的让与。如果允许股东以外的他人向公司增资,无疑是公司的原股东向增资人转让股权。在公司增资的情形下,如果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资,公司原有股东的股份比例必定下降,也就是这部份下降的比例由公司的原有股东让与了新股东。在此情形下,如果公司的原有股东愿意自己出资购买这部分股份,其应比他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只有公司原股东均不能认缴增资,才可以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资。因此,认定公司原股东对其他股东不能认缴的增资享有优先于他人认缴的权利,是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基本精神的。当原有股东能够满足公司的增资需要时,就不能由股东之外的人认缴这部分增资。否则,就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上诉人聂梅英明确表示其对公司的增资有权优先认缴,且不同意新股东加入公司,在其有能力增缴公司需要增资的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向公司进行增资。
  基于上述分析,电子商务公司第二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的第三条规定:“各股东自己出资或引入新股东出资,完成所负责的增资数额。引入的新股东本届股东会予以确认”,由于聂梅英曾明确表示反对该条内容,并以律师函的形式向信息港发展公司、银翔中心提出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决议第三条。因此,在聂梅英可以向公司增资的情形下,公司不得引入新的股东进行增资,该条款的规定侵害了聂梅英对公司增资的优先认缴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各股东应按原出资比例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公司增资。在第二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上,各股东对按原出资比例增资仍无异议,但对于以什么形式出资,是否可以引入新股东出资,以及在什么期限内出资意见不一,未达成一致意见。在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的出资期限到期后,各股东虽未按期履行增资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股东自动放弃优先认缴权。因为在第三次会议后的第四次会议上,各股东对于第三次会议所约定的出资期限的变更持不同意见,并未形成最后定论,仍处于继续协商的状态。原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放弃优先认缴权不妥。此外,第四次会议虽然只形成会议纪要,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议只要制作了会议记录且有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即可。因此,本案第四次会议纪要的内容足以证明在出资期限问题上,变更了第三次会议所作决议的规定。
  二届五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主要是电子商务公司与朗德公司合并。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合并应经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次会议就此决议事项,已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但此次会议所议之合并事项,实质上仍是要解决公司的增资问题。从朗德公司成立的目的及其注册资本数额来看,其成立就是为了向电子商务公司增资。与其他公司合并是解决增资问题的途径之一,但如果原公司股东可以投入公司需要的注册资本,公司的合并就失去了必要。另外,公司的合并是否能够真正达到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目的,还要待实际评估资产状况后,才能得出结论。本案朗德公司的注册资本虽然为2,380万元,但其与电子商务公司合并是否能够满足3,000万元注册资本的需求,还要对朗德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评估后才能确定。只有在该公司净资产达到2,380万元的前提下,才能确定朗德公司的各股东向电子商务公司投入了2,380万元。公司合并与否应由股东之间进行协商,并以不损害各股东合法利益为前提。本案合并的实际目的是增资,现聂梅英明确表示其可以向公司增资2,380万元,在此前提下,公司的合并无实际意义。为了确保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的合并行为实际上直接侵害了聂梅英优先向公司增资的权利。
  综上,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之间如果就公司事务产生分歧,应通过表决的方式解决,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决议,股东应按决议执行。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是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得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两次股东会决议的有关内容明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相关规定,侵犯了聂梅英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增资享有的优先认缴权。因此,这两次股东会决议的有关内容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认定这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有效应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依法纠正。
  关于聂梅英提出确认电子商务公司与朗德公司合并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为目前电子商务公司并未实际与朗德公司合并,还只是公司股东会通过了一个将要与朗德公司合并的决议,该决议事实上并未得以实施,且在确认了本案聂梅英对本次增资有优先认缴权的前提下,如果聂梅英将资金注入公司,也就不存在与朗德公司合并的问题。故在确认第二届五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前提下,此请求已无实际意义。
  关于聂梅英提出的偿付律师费的主张,因为聂梅英已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且该代理费用并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故该费用应由电子商务公司偿付聂梅英。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确认被上诉人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第三条无效;
  四、确认上诉人聂梅英按持股比例对被上诉人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次增资享有人民币767.5万元的优先认缴权;
  五、确认上诉人聂梅英对被上诉人天津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银翔发展中心不能认缴的增资享有优先认缴权;
  六、被上诉人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聂梅英实际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383,750元。
  七、驳回上诉人聂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小股东优先认缴权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有限公司在公司增资时股东法定优先认缴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依据现代公司法学理论的分类,公司可以分为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最根本的区别之一就在于有限公司的人合属性,这也是股东优先认缴权立法的理论基础。法律规定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意义就在于,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维护有限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基础,保持公司内部原有的平衡与和谐,稳定已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从而最终维护公司的利益。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按照其出资比例优先认缴。但是,对于其他股东不能按持股比例认缴的部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的原股东较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是否可以享有优先认缴权。对于这一问题,可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客观分析。如果允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认缴股东不能按持股比例认缴的出资,那么实质上就是股东将其不能按持股比例认缴的那部分股权让渡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部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它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有理由认为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按照其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对于其它股东不能出资认缴的部分,有能力认缴出资的股东较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享有优先认缴的权利,只有在原股东均不能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才能认缴有限公司的新增资本,成为有限公司的新股东。本案中,上诉人聂梅英依法享有按持股比例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在其不同意吸收新股东进入公司,并有能力认缴公司所需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其对于被上诉人天津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不能认缴的增资部分,较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享有优先认缴权。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决策机制的基础,该原则在公司议事程序中的正当运用,能有力地保障公司经营决策的高效运行。因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充分保护和尊重资本多数决原则。但是,也应当看到,当前公司诉讼中存在着大量的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情形。因为资本多数决原则为控股股东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便利,使控股股东拥有绝对多数表决权,操纵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经过资本多数决原则表决后,少数控股股东的意志被推定为全体股东的意志,小股东即使持有异议也必须无条件服从,这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合法公平,掩盖事实上的不合法不公平。本案中,控股股东为了确保其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吸收合并的方式达到了公司增资的目的,同时使小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形同虚设。股东的这种优先认缴权是股东基于自己对公司的出资,为其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范畴,是股东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当股东的这种法定权利因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而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寻求适当的法律途径予以救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可以作为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情况下,对小股东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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