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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蓝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虽然是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因其有悖民法之公平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应认定无效,但委托理财合同不因保底条款的无效而随之全部无效。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委托理财合同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蓝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梁玉树,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东路689号海通证券大厦2910室。
  法定代表人:曲玉春,董事长。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志杰;代理审判员:王纪祥、赵慧敏。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志兰;代理审判员:周  恺、施皓毅。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2月21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托管资金为1000万元;期限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4年6月21日止;并对利息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另一份《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托管资金同样为1000万元;期限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4年7月21日止。2004年6月21日,第一份协议到期,双方又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将第一份协议期限顺延至2005年5月22日止。2004年7月22日,第二份协议到期,双方也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将第二份协议期限也顺延至2005年5月22日止。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托管原告2000万元资金在2005年5月22日到期,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还款。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00万元托管本金及50万元利息,尚拖欠利息90 万元。依照协议约定,被告违约还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已累计为5499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托管资金产生的利息9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截止到2006年7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54995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原告的陈述有不确切的地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约定了年回报率为7%的还本付息条款以及保底承诺条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原告诉讼中有关保底条款利息的请求,因所依据的条款无效丧失请求权基础,不应支持。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是名为资产管理,实为借贷。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协议应为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原名鞍山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9月,鞍山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20040521-01号《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01号协议)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1号补充协议),01号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原告委托管理的资金为1000万元;委托期限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4年6月21日止。该协议第7条约定:“在本协议终止后,资产委托人持该协议书与资产管理人办理资金划转手续。资产管理人应自本协议终止后一周内,以货币的方式一次性向资产委托人返还本息全额资金。如逾期在30天以内的,以违约对待,违约金的比例按第8条执行;如逾期超过30天的,每逾期一日,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第8条约定:“如资产委托人与资产管理人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内容,则违约方须承担委托管理资金额5%的违约金予对方。”01号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资产管理人承诺给资产委托人到期使用资金的年回报率为7%,即到期本息合计为1005.80万元。如投资期满不足该回报时,不足部分由资产管理人补足。此回报款在协议到期一周内以货币方式划入资产委托方账户内,如不能及时给付,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第7条和第8条执行。”同日,双方还签订协议编号为20040522-02号《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02号协议)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2号补充协议),02号协议约定的托管资金为1000万元;委托期限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4年7月22日止。补充协议约定到期本息合计为1011.67万元。其他条款及内容同01号协议及01号补充协议。2004年6月21日,01号协议及补充协议到期,双方又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委托资产管理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管理资金为1000万元;委托期限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2005年5月22日。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资产管理人承诺给资产委托人到期本息合计为1064.20万元。其他条款及内容同01号协议及01号补充协议。2004年7月22日,02号协议及补充协议到期,双方又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委托资产管理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管理资金1000万元2004年5月22日;委托期限自2004年7月22日起至2005年5月22日止。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资产管理人承诺给资产委托人到期本息合计为1058.33万元。其他条款及内容同02号协议及02号补充协议。2005年5月22日,上述两份协议及补充协议到期后,被告于2005年5月24日向原告还款700万元;2005年7月8日还款1000万元;2005年8月18日还款200万元;2005年9月30日还款150万元(其中包括50万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2004年5月22日、2004年6月21日、2004年7月22日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委托资产管理补充协议》、《资金划转授权书》、银行电汇凭证、开庭笔录为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作为信托投资公司,具备资产管理的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真实反映了双方关于委托管理资产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对于被告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年回报率为7%的条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为无效的主张,因《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属于银行的部门规章,被告以违反该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求确认年回报率为7%的条款无效,法律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另外,有关被告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上述资产管理协议是名为资产管理,实为借贷,应属无效的主张,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按照双方在《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中的约定,在协议终止时,被告应在协议终止后一周内,向原告返还托管资金本息全额。而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全部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
  四、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蓝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0万元;
  二、被告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蓝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05年7月8日止,以人民币144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05年8月18日止,以44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9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以人民币24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90万元为基数计付);
  三、驳回原告天津蓝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保本付息条款应属无效。2001年1月颁布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31 条明文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信托资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仅仅以该管理办法系属部门规章为由,认定其不足以构成判定保底条款无效的依据,即而认定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补充协议中还本付息及保底承诺条款有效。上诉人认为,这样的认定是在未能准确确定法律关系基础上简单且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并必然导致自相矛盾的判决结果。《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虽然效力级别尚属部门规章,但其在对待金融机构涉及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效力问题上采取了与证券法相对立的态度,也即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包括了证券法在内的众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原审仅适用《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来认定保底条款有效的判定显然根本上违背了整个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对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承诺保底行为的禁止性规定。2、《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天津蓝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意图实现的目的并非委托理财或资产管理,而是以资产管理协议的形式意图实现借贷的非法目的。保本付息条款是整个合同的核心条款,是整个交易的基础。而我国目前相关金融法律政策明文禁止企业从事非法借贷,天津蓝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无权从事金融借贷的公司,其与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约定还本付息条款实现借贷目的,违反禁止性规定而导致整个借贷行为包括还本付息条款的无效。
  被上诉人天津蓝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委托理财合同应为有效。委托理财合同属于信托公司业务范围,上诉人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从事此民事行为的权利,没有法律对其资格加以限制,即使是超出经营范围,如果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亦是有效的。2、保底条款应为有效。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保底条款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认定保底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三)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首先,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及内容看,本案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为《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在管理期限到期后,由受托人返还委托人本息。其次,从委托人的经营资质看,安信信托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经营信托金融业务的合法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经营包括资金信托在内的多种信托业务。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资金并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正是其从事资金信托业务的基本方式之一。本案安信信托接受蓝天股份的委托资金并自行选择投资方向及资金运用方式来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属于其有权经营的资金信托业务范畴中的“非指定用途资金信托”。故,安信信托与蓝天股份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性质应为以委托理财为目的的资金信托协议,且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以委托理财为目的的资金信托,实质上是委托人投资,受托人代为经营管理委托人的资产,并由委托人承担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作为委托人,如果不承担风险只享受固定回报,不但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而且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案中双方关于年回报率7%的约定,其实质为保底条款,应依法确认无效。鉴于安信信托作为专业信托机构,在其实际使用了蓝天股份的资金,亦未证实该委托理财行为未取得任何收益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安信信托应当给付蓝天股份一定补偿为宜。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之间的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的主张,从双方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合同是被上诉人将资金交与上诉人管理,在管理期间,上诉人有权使用这些资金,并在合同到期后向被上诉人返还本息。该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当事人签订协议均为谋求各自的利益,事先均对收益问题形成了合理的预期。故,上诉人关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四)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蓝天股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津蓝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减去已付人民币50万元);
  四、变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蓝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05年7月8日止,以人民币144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05年8月18日止,以人民币44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9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以人民币24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90万元为基数计付)”为:“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蓝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05年7月8日止,以14215400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05年8月18日止,以4215400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19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以22154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15400元为基数计付)”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以下分述之。
  一、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资产管理人承诺给资产委托人到期使用资金的年回报率为7%”的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保底条款是当事人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尽管现行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否定该保底条款效力之规定,但我们依然倾向于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对委托人在诉讼中要求受托人依约履行保底条款的内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这是因为:第一,保底条款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围绕保底条款所配置的民事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致使保底条款从根本上大多难以实际履行。承诺给付最后无法兑现的高收益率之保底条款,通常成为受托人获取资金和交易报酬的一种非法手段。第二,保底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证券法》第144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这一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证券公司签订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尽管在主体方面,本案中的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宜完全适用上述法律,但根据法律解释“举重明轻”原则,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应具有借鉴和引导作用。第三,保底条款违反市场基本规律。保底条款在法律层面上固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似应受到司法尊重,但其在经济层面上却具有极强的信用投机色彩。保底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归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
  二、底条款效力对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委托理财合同是否随之全部无效呢?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保底条款无效是否属于合同的部分无效,是否影响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依据民法原理,合同部分无效须在除去无效的部分行为后,当事人亦将从事剩余部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部分无效。委托理财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在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虽然无效了,但委托理财合同仍可履行,不过是收益不确定而已。故此,保底条款无效属于合同部分无效,不能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另外,确认合同无效应严格遵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本案中的委托理财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综上,本案中,委托理财合同应为有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徐志兰 秦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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