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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塑我国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的概念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对现有概念的析评

 

    言词证据作为与实物证据相对应的一种学理上的证据分类方式,长期以来在我国证据学上并没有多少争议。这一点可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几本证据学的统编教材中所使用的“言词证据”的概念并无多少变化这一现象可见一斑。一般认为,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之为“人证”。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对称,二者的分类标准为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该种通说的观点进而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的范围包括我国法定证据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言词证据的表现形式是通过讯问与询问而取得的陈述,而这些陈述通常以笔录为载体,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此外针对言词证据还有录音、录像等记载方式。值得注意的是,按通说的观点,这些记载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分类。比如讯问笔录虽然以书面形式即实物表现出来,但仍属于言词证据,而不应归入实物证据当中,这种观点实际认为言词证据有书面与口头两种表现形式。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传统上言词证据概念的第一个缺陷就是作为标准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界定不清。在通说中何为“存在和表现形式”没有加以界定,而且对言词证据的表现形式又被分为书面与口头上的两种形式,“形式的形式”这一同语反复更是令人感到困惑。按照言词证据的定义,人的陈述为表现方式,同时又引入“载体”和“书面与口头”两种形式,这样陈述的书面形式如何看待这一事关证据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的重大问题也就被淹没在这一定义中,进而笔录对我国证据法建设甚至完善刑事诉讼法制中巨大的副作用也被合情合理的正当化了。

 

    在通说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言词证据就是人证,但是对何为人证也是语焉不详。实际上人证这一概念在外国证据法中应用十分广泛,也有着严格的定义,其与我们所定义的言词证据是有着一定差异的。

 

    言词证据的特点与言词证据自身的形成过程紧密相连,言词证据以人的经验与知识为产生的源泉,必然要受到人这一主体的影响。一般说来,言词证据的形成均包括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记忆保持、证明过程三个步骤,其中认识过程又包括感知阶段与记录阶段,证明过程又包括回忆阶段与表述阶段。这样言词证据中的待证事实与裁判者之间仅具有间接关系,事实裁判者不可能与待证事实直接接触,必须经过证人、被告人、鉴定人等陈述主体的表述这一特点与实物证据对事实裁判者的直接作用形成鲜明的对比。另一方面陈述主体经过上述言词证据的三个形成步骤,对案件事实的把握要受到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极易发生失真现象,因此言词证据的这一特点,提醒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言词证据的过程中应当审慎,法律上对于言词证据的适用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规则和条件,比如补强证据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针对言词证据而言的。

 

    言词证据的另一显著特点,是言词证据能够从动态上证明案件事实。言词证据属于当事人、证人等对其所经历事件的陈述,往往能够较为形象生动、详细具体地反应案件事实。言词证据不仅可以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及许多具体情节,而且可以证实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言词证据所具有的这种证明的完整性与整体性,使其成为了“会说话的证据”,而与实物证据被称为“哑巴证据”相对称。

 

    传统观点似乎也发现了这些理论的不足,也开始通过进一步阐释原观点的方法试图加以弥补。如认为应注意区别作为划分标准的证据存在和表现形式与证据的证明方式。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而其证明方式是以人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各种实物,而证明方式则是以物的外部形态或物所记载的内容起证明作用。这种解释中“证明方式”是指证据起作用的方式。这一概念大致相当于德国证据法中的证据方法一词,具有法律意义。而“证据的存在方式与表现形式”则不具有法律意义,仅指证据素材的物理意义是人还是物,属于德国学者和台湾学者使用的证据资料的范围。而依通说对“证明方式”一词的界定,物证、书证、人证的证明方式差异分别表现在证据调查方式的区分上,人证就是言词证据,以口头提出即陈述的方式为证据方法,物证以展示为证明方式,书证以朗读为证明方式。而通说中的解释极易产生混乱,无论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均以证据内含的资讯、信息发挥证明作用,但证明的方式一种是陈述,另一种为展示、朗读、勘验。

 

    传统观点中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这一对概念中之所以产生如此多的矛盾与疑惑,我认为至少有两个原因:一是证据概念单一,无生命力;二是一系列相关概念未加以仔细的区分,混用至今。由于这些概念多来自外国证据法理论,同时也为了重新厘定言词证据的概念,从比较法的观点来看该问题实属必要了。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言词证据的界定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界分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分类方式,有些国家甚至将其作为主要的一种分类方式,并在证据法的立法模式上加以采纳。其中英美法中的言词证据界定较为简单,作为证据三种基本形式之一的言词证据是指证人在法庭的证人席上经宣誓或正式确认后提供的口头证言,或者偶尔也可以是在审判前经宣誓提供的书面证言。与之相应,实物证据是指案件中展示的物品包括实在证据与示意证据。从这种定义方式与我国传统观点中的定义有一定相似之处,二者都以口头陈述这一表现形式为界定点,但由于英美证据法中传闻规则的存在,以及审判中心主义的严格要求,这里的“口头陈述”基本上是指向法官的陈述,并不存在的我国言词证据中的所谓“载体”的笔录形式,书面形式的言词证据只为极少数情况下的例外。

 

    大陆法系中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区分较为复杂,而且对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影响较深。有关言词证据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组:人的证据与物的证据、供述证据与非供述证据、人证、物证与书证。这几组概念的界定与大陆法系对证据一词的分层理解紧密相关。德国与台湾地区的理论一般认为,证据至少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作为“证据资料”的意思,其二是作为“证据方法”的意思。证据资料是指所有可能与待证犯罪事实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资讯内容或素材,其来源可能是任何一种相关的人、地、物。证据资料必须透过特定的方法才能呈现,此特定方法即为证据方法,指探求证据资料内容的调查手段。日本证据法理论中也使用了“证据方法”与“证据资料”两词,但具体含议与上述用法不同。日本学者认为证据是证明的手段,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作为“证据方法”的意思,其二是作为“证据资料”的意思。证据方法是指成为认定事实资料的场所、物、人;证据资料是指透过证据方法所得到的内容。前者是形式,后者是内容。在这种理解下,提出证言的人是证据方法,该人提供证言的内容为证据资料,这种理解与德国、台湾学者的第一种看法是“证据资料”、“证据方法”的用语上恰恰相反,但区分的内在意义是一致的。至于为何出现这种用语上恰恰相反的情形,笔者无从考证,但鉴于其内在意义的一致,我们可以统一二者的字面用法,并不妨碍我们分析以此理论为基础的言词证据的分类。鉴于证据方法在汉语中的惯有使用语义,笔者主张依第一种用法为准。

 

    如上文所讲,共有三组与言词证据相近的概念。其中人的证据与物的证据是根据证据资料的性质所作的分类,即证据资料是现实生存的人的情况的,为人的证据,证据资料是人之外的物的情况时,则是物的证据。这里的人的证据这一概念比我国通说中言词证据的范围稍广,因为人的证据不仅仅是以人的陈述为证据资料,即使是以人的身体为资料时,如脚长、身高、相貌等因素,也属于人的证据方法,但这些证据资料却应归属于实物证据。第二组概念是供述证据与非供述证据的区分,这一分类是以证据方法的内容为标准的。即有关人的经验和知识的报告为证据资料的为供述证据,除此之外的为非供述证据。供述证据与我国的言词证据的范围即所包含的法定证据种类而言较为相似,突出表现为对笔录的归类上,因为笔录就内容上为人的感知??行为证人??或知识的判断??专家证人??,应归人供述证据,而依我国的传统理论,笔录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种形式。但这种表面的一致,并不能掩盖二者所依标准的差异,供述证据与非供述证据是以证据方法的性质或内容为标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区分的标准为证据的形式或存在状况。另外一种依证据资料证据素材的物理性质及其既存状态而区分的分类为人证、物证、书证。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一分类的标准为证据的调查方法而进行的证据资料的分类,其中人证是以讯问或询问进行的,书证的宣读是主要的证据调查方法,物证的调查方式为出示。实际上这两种标准还是有内在的一致性的,证据调查方法的差异根源于证据资料本身的性质、内容的差异,人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只能通过讯问或询问进行,方可将“储存”于人的大脑中的信息反馈出来,表现于外。而物证与书证的信息来源均已外化,只需相应的宣读即可。

 

    如果将上述三组相近的概念与我国通说中的言词证据相比,我们会发现一个奇怪的结论,言词证据从范围上更接近于供述证据,但从定义上更接近于人证,这提示我们我国的言词证据的界定在概念与范围上存在矛盾,实际上矛盾的焦点在于笔录的地位与归类。笔录在传统观点中归入言词证据,这与供述证据范围一致,但笔录在“人证、物证、书证”的划分中应归入书证范围,而非人证。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笔录在英美法中受到了十分严格的限制,但主要归因于反传闻规则的作用,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对笔录是否允许作为证据限制不如英美法系严格,但对笔录的归类均纳入书证中,因为人的陈述与陈述的保全是两个不同的事物,尤其是在庭审中对笔录的调查程序,与对人证的调查程序相比有很大差异。在我国由于传闻规则的空白,直接言词原则贯彻不力,笔录这一言词证据的载体成为了庭审调查的主要内容,宣读成主要的证据调查方式,书面庭审取代了言词审理成为主要方式。这种变异现象与言词证据的范围界定息息相关,按目前的状况,言词证据并不等同人证,而是等同于供述证据,但如果我们承认未来的改革方向是庭审中心主义,目前的言词证据的定义就应排除掉笔录的存在,应当强调言词证据是以口头陈述的方式向法官提供证据资料的证据方法,这种界定强调了目前定义中的陈述对象为法官??包括审前法官与审判法官??,笔录作为书证存在。而且这里的笔录必须由法官出于保全证据的目的,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制作。按这种定义,传统观点中的言词证据只应当具有一种表现形式?D?D人的陈述,书面陈述属于书证的范畴。 

作者:李春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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