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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中的视听资料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录音录像设备和电子计算机等的使用日益普及,一种新的证据形式-视听资料应运而生,并在诉讼法中被运用得愈来愈广泛,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视听资料出现的时间较晚,实际材料还不丰富,因此,加强和深化对视听资料的理论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在民事诉讼法中已作出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学》一书对视听资料的定义是:“视听资料就是利用录音或录像磁带反映出的形象或音响,或以电子计算器储存的资料来证明一定事实的证据”。这种表述固然基本揭示了视听资料的本质属性,但是,即使仅就民事诉讼而言,其所概括的范围和划分的外延也还较窄,并未将具备视听资料特征的全部资料概括无遗。诸如借助红外线、紫外线、x射线、中子束和激光等现代科技制成的精密仪器和检测装置所提供的信息资料就未包括进去。这不利于对视听资料进行全面、系统的理论研究和实际应用。有鉴于此,笔者主张给视听资料下这样一个定义:“视听资料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二、视听资料的特征

    视听资料同样必须具备证据的共同属性,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然而,它又具有其他证据形式所无法比拟的特征:

    1.形象、生动、直观。视听资料不但以所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情况,而且以原声、原貌再现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案件事实。它望之有形,闻之有声,查之有据,并通过人们对其作出的直接判读,借助于生动的感性认识,对案件作出准确的认定。虽然某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也能与视听资料一样,通过所反映的思想内容或连续进行的事实去证明案情,但是却不能以声音、语调、表情、连续动作、周围的环境与背景等再现当时的情况,不能让人再一次依据直接的感性认识作出可信的判断,收到“亲眼所见”、“眼见为实”的效果。

    2.直接反映案件事实。视听资料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有相同之处。它们都属于“事实证据”,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或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证明被告人是否犯罪及如何犯罪的。这种思想内容或事实并非案件的某一单独现象或不连续的片断,而是完整的事实或相对完整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常常将视听资料,尤其是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运用专门技术设备获取的信息资料当作鉴定结论;也有人常常把视听资料,尤其是录音录像当作物证。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鉴定结论与视听资料的相同之处,都是借助于现代科学技术和最新发明、发现成果,但鉴定结论属于“理性证据”而非“事实证据”,它是对案件某一单独的现象作出理性判断,得出科学结论,而不是运用科学技术设备与手段直接显现案件的事实或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而物证是以物品存在的情况、形状、重量、特性等去证明案件某个单一现象或不连续的片断,却不能像视听资料那样通过音响、形象、动作、环境、信息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或实况直接证明案件的完整事实或相对完整的事实。由此可见,鉴定结论和物证由于只能反映案件的某一现象或局部情况,所以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而视听资料,尤其是录音录像,由于可以反映案件的完整事实或相对完整的事实,所以可直接作为认定案件的可靠证据,并且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3.准确、可靠、客规。视听资科是采用现代科技手段与设备记载的案件的原始材料,或使用高精技术设备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它所反映的法律行为和案件事实,可以作到既不受办案人员的思想感情左右,又不受任何诉讼参与人的主观意志制约。只要收集的对象材料准确,储存信息和提供材料无误,采用的设备仪器精良,处理与使用得当,最后得出的结论就必然是准确可靠的。这种客观、真实和准确的属性,是书证、物证和各类人证所无法比拟的。书证,物证和各类人证虽然在诉讼中都起到重要的证明作用,但又都可能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不一定能如实反映案情。书证往往受出证者的文化程度、表达能力和记录速度等的限制,不一定能准确地记述案件事实,物证则可能随着时过境迁灭失、毁损,以至无法使用,证人又可能受主客观因素影响,不一定能如实陈述案情;被害人则可能出于报复罪犯的动机,夸大犯罪事实;被告人则可能为逃避或减轻罪责,否认某些犯罪事实。因此,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如有条件,应尽量使用视听资料,充分发挥这种证据形式的作用。

    三、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

    视听资料运用于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的威力;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普及,它将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被运用得愈来愈广泛。

    运用于审判。录音录像运用于庭审,其最大的优势在于以原声原貌再现犯罪过程,使参加诉讼的各方对案件事实形成一致或相近的认识,迫使凶顽的罪犯认罪伏法。例如,在某市有三名歹徒将一名小孩劫持,随后打电话给小孩家长,要求在当天晚8点前将2万元现金拿来赎人,并指定接头和交钱地点。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一方面积极开展侦察,一方面请其家长在再次通电话时进行录音;经紧张较量,最终一举将三名罪犯捕获归案。在庭审中,罪犯仍予以抵赖和狡辩,但当庭播放通话录音时,被告人亦不得不低头认罪。

    将一审全过程摄录下来,对于二审的顺利进行具有特别的价值。不少上诉和抗诉案件都是以一审违背诉讼程序或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二审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只须当场播放一审的录音录像,即可轻易查明一审的活动是否合法,上诉和抗诉所举的事实是否属实。

    四、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的出现使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增加了,表明人们驾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提高了,由于视听资料是通过技术设备的机械运动,以原声原貌再现案情,或以反映现代科技的仪器和装置来显现事物的本质,从形成上看他具有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的准确性与可靠性;但仍是也只能是数种证据种类之一,而且视听资料一旦被篡改、变造有时可能更难于被识破,难于恢复。因此,在运用视听资料上应当加强审查判断。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对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和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进行严格的审查。

    1.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证据的内容真实,是确定证据证明力的前提。如果视听资料在内容上是真实的,他就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否则,就可能将司法活动引入歧途,放纵罪犯,误伤好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罪犯利用反侦察手段伪造或改变视听资料,使这种证据材料在内容上完全或部分失真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譬如,在录音磁带上将“他不是杀人犯”中的“不”字消掉,便成了“他是杀人犯”。将“我没有亲眼看见他交钱”中去掉“没有”,则变成“我亲眼看见他交钱”。在这种材料中,可能只须消除一、二个字,即可使其内容完成相反,面目全非。因此,对视听资料的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是排除伪证、错证,弄清案件的本来面目的重要方法。当然,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必须借重科学方法。如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可以通过慢速播放,鉴别是否有消磁和剪接等情况;利用高分辨仪,可以鉴别图像的真伪;利用音素分辨仪,可以鉴别声音的真伪。

    2.审查视听资料与案件事实有无必然联系。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一样,必须具有相关性。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只有与案件密切联系,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否则,就不能当作证据采用。司法实践中,在大量有关视听资料的材料中出现许多与案件无关的情况,往往会转移办案人员的视线,或者出现某些看似相关的情况掩盖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事实,混乱视听。通过科学分析与研究,从大量的视听资料中查找出少量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事实,最终得出正确结论,既是一项认真细致的工作,又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

    3.把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理论有一个重要原则,即任何证据都不能自我证明自身的真实性。要审查视听资料的真伪,就必须把它放到案件的证据体系中去,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加以验证,这样才能使各种证据形成一个整体,从不同的侧面证实案件事实。例如,将录音材料与声纹鉴定相结合,便可准确地认定录音中的语音是不是被告人所说。又如,录音录像一般仅能反映案件某一阶段的情况,对于预谋、准备、逃匿、销赃等情况不一定能全面反映。如果把视听资料与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联系起来分析,就可能使所认定的案情前后一致,相互吻合,不发生矛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与其他各种证据发生矛盾也是常有的。对此我们不能采取回避的态度,而应当慎重地加以解决。在处理这种问题时,如果要肯定或否定视听资料的准确性,都必须有排除各种矛盾的充分的事实根据,并与案件事实本身相一致。因此,通过对全案证据进行对比审查,可以确定全案中的证据是否统一,解决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的矛盾,从而使办案人员深化对案件的认识,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4.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诉讼中所用的视听资料并非都是司法机关所录制,有相当数量是由各种组织和人员提供的,而这些组织和人员的情况十分复杂,即使由司法机关录制,也不能绝对排除不包含任何虚假成份。所以,对视听资料的来源进行审查,是十分必要的。首先,要区分某些视听资料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如果是原始资料,就要审查其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案情;如是传来证据,就要审查录音录像在转录过程中是否完整,有无遗漏和删节。其次,严格审查视听资料是否在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手段的情况下获得的。再次,严格审查视听资料是否在罪犯的威胁、欺骗和引诱等情况下录制的。最后,审查视听资料是否在设备和装置处于不灵敏或不正常状态下获得的。进行这类审查,必须将视听资料与被告人口供及其笔录、被害人陈述及其笔录、证人证言及其笔录等进行比对、核查,甚至借助高技术设备与手段,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5.审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背景。视听资料,尤其是录音录像,不仅反映所确定的主体的活动,而且还反映该主体活动的背景,如建筑物、山川地貌、气侯条件等等。对于所确定的主体,人们可以进行伪装或模仿,但不可能完全对音响和形象背景也进行模仿和伪装。这就为人们对视听资料本身的真伪进行鉴别提供了物质条件。依据这类背景所提供的信息,我们一方面可以发现新的物证和书证,另一方面又可通过这种背景及新的物证、书证,去鉴别反映行为人活动的材料是否真实。

    综上所述,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被运用的越来越广泛,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郭金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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