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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保密制度简介

发布日期:2009-07-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引言

    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反响巨大,无论学界和舆论界都认为这是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它对于推进我国民主政治、现代法治政府的建设都有深远意义。但是,《条例》第十四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由此可见,处理好保护国家秘密与公开政府信息之间的关系,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有效运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有可能决定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成败。但毋庸讳言,公众对我国现行保密制度诟病之处颇多。所以,为有效实施信息公开制度,对我们现行保密制度在借鉴和检讨的基础上进行配套性改革势在必行。

  国家秘密是国家垄断占有的信息。信息在现代社会中的资源价值作用日益凸显,因此,掌握了重要信息的个人和组织,能够做出其他人在缺乏这些信息时无法做出的有利决策。国家秘密可以认为是继国家垄断暴力之后又一“合法”垄断之物。适度的保密行为可以更好地保护国家安全,但过度保密则势必会影响整个社会对信息的分享和利用,阻碍社会进步。此外,政府尤其是行政机关的过度保密行为,会使公民和代议机关无法掌握充分的决策信息,这将不可避免地损害民主制度的有效运作。如何合理利用并控制保密制度的运作在现代社会中是个非常微妙的问题。

  美国是世所公认的信息自由程度较高的国家之一,了解和比较它的保密制度,对于改进我国保密制度自然多有助益。本文首先介绍了美国联邦的保密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行保密制度的基本情况,以及在9·11以后,美国保密制度的一些变化。然后,本文介绍了《信息自由法》,这一作为美国保密制度基础性国会立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它的诉讼受理和审判方式;在审理行政机关的保密行为时,判例法形成的“国家秘密特权”理论,以及法院利用它来限制当事人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的情况,当国会和行政机关对利用保密资料发生争议时,法院往往采取的消极、自我节制的态度。最后本文简要评论了美国保密制度以及对中国保密制度的反思。

  二、美国联邦保密制度历史简述

  与中国不同,在美国联邦立法史上从未有过专门针对保密制度立法。相反,联邦保密制度,尤其是联邦行政机关的保密制度主要是通过行政机关的各种行政法规,并且主要是总统命令来建立并调整的。

  不过,直到1946年前,在整个联邦行政机关中几乎都没有统一的保密制度,各个行政机关往往是根据自己的裁量加密信息和文件,且无需说明理由。 [1]1946年,杜鲁门总统发布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旨在规范行政机关间信息保密和传递制度的总统命令:《关于对政府档案更有效的利用、传递以及处理的规定》, [2]命令每个行政机关“为其档案的有效管理和处置建立并维护一个积极而连续的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1946年是美国乃至世界行政法发展史上重要的一年,因为该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行政程序法》。 [3]国会制定《行政程序法》的主要目的是在新政以后,行政机关对市场活动、公民生活介入越来越多的背景下,建立一个统一而公正的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程权的行使。但在立法过程中,几乎没有对公众知情权进行讨论。《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其内部行政组织与程序、作出决定时遵守的规则以及其它行政法上资料,但是这种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事后的司法审查,而不是保护公民知情权。 [4]与此同时, 《行政程序法》还规定,适当和直接涉及的当事人可以能获得行政记录的文件,但是可以基于正当原因而保密的信息除外;任何美国政府的职能要求为了公共利益而保密,或者任何完全只涉及一个机关内部管理事项规定的信息并不一定必须公开, [5]这些宽松的规定在实践中实际上成为了行政机关拒绝公开信息的借口。 [6]

  1951年,杜鲁门总统发布了第二个涉及保密制度的总统命令。 [7]如果说他的第一个命令是在行政机关间正式建立统一保密制度的话,那么这个命令则是民选总统试图在行政机关内部,对公众知情权与国家保密需要进行不断平衡的开始。它对申请公开信息的程序、自动降低密级或自动解密以及在行政机关内部对保密制度不断进行审核作出了许多更具操作性的规定,进一步约束了行政机关的保密行为,使行政机关对公众的知情之门畅得更开。

  《行政程序法》对公众知情权的忽视引起了广泛不满,因此,十年之后的1966年,国会一致通过了对《行政程序法》涉及公共信息的部分的修正案, [8]也就是后来的《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简称 FOIA)。该修正案赋予公民广泛的接触政府信息和文件的权利,而不是只有涉及到的当事人才可以申请公开信息;它规定了九项要狭义解释的免于公开的豁免,其中第一项是:“为了国防或外交政策,由总统命令特别规定保密的。” [9]这一条款是以后行政机关从事保密活动的主要权力依据。但是,直到《信息自由法》出台后六年后,总统才对行政机关的保密制度作出调整,以符合《信息自由法》的规定,这就是1972年理查德·尼克松总统发布的总统命令。 [10]

  在这以后,除了老布什总统,其它的几位总统都发布过关于保密制度的总统命令,总的趋势是行政机关不断放松政府对信息的管制,扩大的公民的知情权。虽然其间发生了许多重大的影响美国国家安全的事件,但是这一趋势基本上还是得到了维持,没有出现明显的反动。

  三、美国联邦现行保密制度简介

  美国联邦现行保密制度建立在克林顿总统1995年发布的12958号总统命令:《保密的国家安全信息》基础上的。 [11]2003年5月,布什总统的13292号总统命令对它进行了一些修改。

  (一) 定密

  在该总统命令中,最先规定的,也是篇幅最长的是关于定密的内容。

  1.定密的理由

  保密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可以基于何种理由来加密信息。克林顿的总统命令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如果对该信息进行没有授权的公开,将可以合理地预期会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而且进行原始定密的机关能够确定或描述这一损害。 [12]这一标准提出要对一定的信息进行加密,必须是针对那些会对“国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带来损害的信息。

  在任何国家都会存在一些信息,无限制公开这些信息会损害特定的国家利益,因而需要对它们的公开进行限制。在美国保密制度历史上,在对这种国家利益的表述有一个不断细化的过程。1951年以前,行政机关在进行保密活动时,可以像进行任何行政行为一样以“公共利益”作为行动的理由。1951年,杜鲁门的总统命令明确指出,只有为了保护美国的“国家安全”才可以进行保密处置。 [13]但是在很长的时间里,总统命令都没有明确解释什么是“国家安全”。如前所述,1966年的《情报自由法》规定了九种免于公开的情况,其中第一项豁免指出,只有为了国家防御和外交政策的利益,才能够根据总统命令来对相关的信息进行保密。 [14]在这之后,总统命令的口径逐渐统一到以“国家防御”和“外交政策”来解读“国家安全”上来。克林顿的总统命令就将国家安全明确地定义为“美国的国家防御和外交关系”。 [15]

  2.可以保密的信息

  但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可以自由地将任何信息都解释为同国家安全有关。克林顿的总统命令提出了8类信息,在此范围外的信息不能进行保密,这八 类信息包括军事计划、外国政府信息、情报活动、外交活动、与国家安全有关的科技事项、美国政府保护核设施的计划、与国家安全有关的基础设施易受攻击的信息以及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有关的信息等。 [16]但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对所有这八类信息都可以进行保密处理。行政机关只能对行政机关所拥有、产生以及控制的信息才可以进行保密。 [17]这就意味着,对于不处于政府控制范围内的信息,即使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政府也不能简单地利用它的保密权力来禁止这些信息在公民间的传播。

  3.密级

  美国的保密制度将信息的密级划分为三级:“秘密”、“机密”和“最高机密”(Confidential, Secret, Top Secret),根据对它的公开会对美国国家安全带来的危害的大小来进行划分。 [18]我们在后面将会看到,密级的划定不仅会决定保密措施的严格程度,同样还会决定定密机关的权力。

  4.可以行使定密权的人员

  在具有定密权的人员方面,该总统命令规定只有美国总统、副总统以及受到美国总统指定的机关首长和官员,以及受到他们委托的政府官员才可以拥有定密的权力。其中进行“最高机密”定密的权力只能由总统、履行行政职务的副总统以及由总统指定的机关首长和官员才能来委托其它官员行使。所有定密权的委托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而且不能再委托。 [19]

  5.申请定密

  有时,享有定密权的官员以外的人士会觉得某些未加密的机关资料应当保密。针对这种情况,该总统命令规定,当政府雇员、政府合同的相对人、政府许可的持有人以及受行政机关授权的相对人等,相信他们产生的信息应当保密时,他们应当先根据该命令及相关指导性文件对这些信息进行事实上的保密,然后立即提交给有保密权的机关保密。如果当事人不知道什么机关有权对相关信息保密,他们应当把信息提交给信息安全监督办公室(Information Security Oversight Office,简称ISOO,ISOO在美国的保密制度的运作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部门,在下文还要对其进行介绍),由它来决定怎么处理。 [20]

  6.保密期限

  如果对信息设密时,设置无限期的保密期限,实际上就对该信息的利用判了死刑。在美国保密制度的历史上却的确发生过这种情况。1982年里根总统的总统命令 [21]就规定,只要国家安全方面的考虑有需要,就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尽可能长的保密。不过如果可以决定的话,原始定密机关应当在原始定密时决定解密的时间和事件。但是,该总统命令产生于冷战愈演愈烈时期,事出有因,情有可原。

  里根总统的规定现在已经被克林顿的总统命令中的规定所取代。它规定,相关机关在进行原始定密时应当规定解密的时间和事件,而且它不能超过本命令所规定的最长的保密期。当这一事件发生或这一时间到来的时候,相关信息将自动解密。如果相关机关不能决定这一保密期的话,可以注明在10年后自动解密。如果定密机关认定该信息属于敏感信息的话,可以注明25年的保密期。 [22]

  7.选择性保密

  一份保密文件有可能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需要加密的,因此该总统命令规定,在加密文件上应当注明那些信息需要保密、哪些信息不需要保密。不过经过ISOO同意,可以免除这种标注的要求。 [23]

  8.禁止保密的情况

  显然,在保密制度的运作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庞大的官僚机构有时会让总统也觉得无力控制。因而,该总统命令规定,保密的权力不能用来掩盖违法情况、行政活动的低效性以及它们的错误,不能用来阻止会使某一个人、组织和机关感到窘迫的情况,不能用来限制竞争,不能用来阻止或限制与美国国家安全利益无关的信息的公布。 [24]

  9.重新保密

  信息公开以后,如果在国家安全方面有新的需要,通过机关首长或副首长以书面形式决定,而且该信息可以合理地重新获得,并且立即向ISOO报告的话,可以进行重新保密处理。 [25]而且此前没有公开的信息,如果掌握该信息的机关收到公民的基于信息自由法以及其它法律的公开请求时,可以当时进行加密。 [26]

  (二)解密

  一般来说,一项规定保密制度的文件,在规定了与定密有关事项后,就会规定如何对保密信息进行保护。但是该总统命令的第二部分却规定了对保密信息进行解密的内容。这反映出行政机关,尤其是面临强大政治压力的总统在尊重信息自由上的一个高姿态。

  首先,根据该总统命令所规定的最长25年的保密期,任何保密期已经超过25年的信息和具有永久历史价值的资料 [27]都将在2006年12月31号自动解密。其它保密信息则要在对它进行原始定密后的第25年的12月31日自动解密。 [28]不过前面也提到了,行政机关在原始定密时可以规定一定的时间和事件,当该时间到来或该事件发生时,相关信息应当自动解密。当这种方式规定的期限比25年短时,自然要适用这种较短的期限。当然,25年的期限规定有可能还是不能满足于一些特殊信息的保护要求,所以该总统命令规定,在9种情况下, [29]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总统安全事务助理向总统请求对有关信息进行更长时间的保护。 [30]同时,该行政机关还要将此决定通知ISOO。 [31]

  为了加强保密机关的自我约束,该总统命令规定每个保密机关都要建立制度化的解密审查制度,在收到解密审查的请求时,它们要按照这一制度的规定审查是否应当解密,对已经不符合保密要求的信息和资料进行解密。 [32]

  (三)保密信息的保护和利用

  保密信息并不是只能在文件柜里被越来越厚的灰尘覆盖而绝对不能公开,对保密信息的适当利用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保密制度对信息自由的损害。在利用保密信息上,该总统命令规定,如果某行政机关首长或他指定的官员同意,本人也签署了保密协议,并且实际掌握相关保密信息和资料的人员认为该申请人有使用该资料的需要的话,就可以允许该申请人使用资料。 [33]但是,除非得到了原始定密机关的同意,一个机关不可以公开由其它机关定密的资料。 [34]这样,要使用一份保密资料,通常情况下需要两位官员的同意,有的时候还需要三位官员的同意。而以前想接触保密资料只要由定密机关同意就可以了。这是克林顿总统的一个新规定。 [35]在使用保密资料的过程中,没有正当的授权,相关资料不能带出政府的建筑。 [36]国务院、国防部、能源部和中央情报局以及得到总统批准的行政机关,对于一些特别敏感的信息还可以建立特殊的利用程序 [37]以进一步限制信息的公开和利用。

  对外国政府提供的信息,由于这些信息在外国政府管理下受到的保护程度有可能比美国政府提供最低保护程度还要低,在这种情况下,在符合对等性要求时,可以提供比最低密级“秘密”更低程度的保护。 [38]

  即使在政府机关内部,一个机关的保密信息在没有得到该机关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由其它机关随意接触和使用。作为联邦最庞大行政机关的国防部,是作为一个机关来处理的。 [39]

  (四)保密制度的执行和监督

  1.信息安全监督办公室

  前文已经提到了信息安全监督办公室(ISOO)这一重要机构。在联邦总档案官的指导下,并与总统安全事务助理进行协商,它可以发布执行该总统命令的各种指示。它对整个行政机关的保密制度进行监督,对各机关重要的保密决定进行审查,协调行政机关间有关保密制度的事项,对各个行政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接受来自各方面的意见和申诉,并向总统报告本总统命令的执行情况等等。 [40]行政机关的一些重要的保密行为要得到它的批准。实践中,它还会对各个行政机关的保密制度和保密行为进行成本核算,搜集整个行政机关在保密制度的执行和运作中的各种信息。 [41]ISOO在美国保密制度的运作中是一个非常活跃的机关。

  2.行政机关内部的异议处理机制

  为了处理针对保密制度的申诉和不满,在每个机关内部,该总统命令为相对人设置了两种提出异议的方式。一种是得到授权的保密信息占有人,如果他认为相关信息不应当保密的话,可以向定密机关提出要求解密该信息的异议。每个机关都要对此建立相应制度,以鼓励异议的提出。 [42]另一种机制是,每个机关都要建立系统的解密审查制度。只要能清楚地说明相关文件的存在从而使行政机关能方便查找到相关文件,而且该信息在过去两年中没有进行解密审查的话,一般来说应申请人的要求就要进行强制性的解密审查,不符合或不再符合保密要求的文件就要解密。 [43]

  尽管规定了这两种异议程序,但是由保密机关自己来审查自己的决定自然还是难以摆脱成见的影响,当事人对审查机关的独立性可能也会有所怀疑。因而,该总统命令还规定了“机关间安全保密上诉委员会”(Interagency Security Classification Appeals Panel),由它来处理来本总统命令规定的各种异议。 [44]在当事人穷尽了机关内部的救济途径的之后,就可以向该委员会提出上诉。该委员会由来自国务院、国防部、司法部、中央情报局、国家档案馆以及总统安全事务助理的高级代表组成,它的主席由总统指定,ISOO的主任担任执行秘书。 [45]不过向该委员会申诉的事项,应当在过去两年内没有被联邦法院以及该委员会审查过。 [46]

  3.公共利益解密委员会

  另外,在该总统命令以外,国会在2000年通过《公共利益解密法》(Public Interest Declassification Act of 2000),建立了“公共利益解密委员会”(Public Interest Declassification Board, 简称PIDB)。该委员会是一个咨询委员会,负责在不损害美国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对相关的信息进行收集、评价并向国会、行政机关的政策制定者在向公众公布相关信息方面提供建议。该法案和委员会的目标显然是最大程度的信息公开。它由在美国历史、情报、国家安全、外交政策和档案学方面的9名专家组成,ISOO要对它的工作提供帮助。 [47]

  911之后,国会虽然通过了一些加强国家安全保护的法律,但是它没有对现行保密制度做出大修改。布什总统也没有对联邦保密制度做出大的变动,只是增加了四个可以定密的行政机关,其它的变化也都是在克林顿总统的总统命令的界限之内进行小的调整。不过制度的稳定并不代表实践中保密范围的稳定,法律条文的原封不动也不代表执法过程的一如既往,正如在下文要看到的,9·11之后,政府的保密信息的范围有不断扩张的趋势。 [48]

  四、保密行为的司法审查

  在前文的讨论中我们已经看到,为了保证保密制度的合理运作,联邦行政机关在其内部就设置了各种监督和异议处理机制。但是只靠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依然有可能无法完全实现立法机关的意志并保障对相对人的有效救济,也始终不能排除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时其中立性的疑虑。所以一个外部的审查机制对于保证保密制度的合理利用是必不可少的。但是有些让人失望的是,虽然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法很早就考虑了这个问题,而且后来国会也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法院的审查权,但是各级联邦法院却表现出一种相当消极和保守的态度。

  (一) 信息自由法

  1.前信息自由法时期

  相对于姗姗来迟的普通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来说,在普通法国家,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借助国家秘密的名义免于公开一定信息的特权,在美国历史的早期就得到了判例法的承认。早在1807年的United States v. Burr [49]案中,法院就承认行政机关认为不适合公开的特定信息,在审判中可以不予采用。

  早期的成文法对政府保密权力的考虑也要多于对公民知情权的重视。美国宪法在制定过程中就考虑了政府保密的权力。美国宪法第1条第5节第3款规定:“每院应有本院会议记录,并不时予以公布,但它认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Each House shall keep a Journal of its Proceedings, and from time to time publish the same, excepting such Parts as may in their Judgment require Secrecy )而且,如前所述,即使在1946年通过的,旨在统一联邦行政机关办事程序的《行政程序法》,也没有将公众利用政府掌握的信息的权利以及提高政府的透明度等问题考虑在内。不过《行政程序法》规定每个行政机关都要在《联邦登记》上公布它的组织、办事程序以及它们采用的实体规则;除非有着好的理由来对其保密,对受到行政机关处置的人员都要公布与其有关的官方记录。这一节实际上是后来的《信息自由法》的基础。 [50]

  2.信息自由法有关保密的内容

  1966年,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并建立一种普遍存在的公众知情权,国会对1946年《行政程序法》第三节做出修正,该修正案就是《情报自由法》的原型 [51]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只有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涉及到的人员才可以接触相关信息,FOIA则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政府掌握的信息提出查阅请求。对于政府掌握的信息,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不过FOIA也明确列举了9项精确定义的免于公开的豁免,它们取代了APA中含糊的说法。修正前的APA规定:“在涉及到(1)为了公共利益,任何美国的职能要求保密的,或者(2)只与一个机关的内部管理有关的任何事项的范围内” [52]的信息可以不进行公开。注意这里并没有提到“国家安全”而以“公共利益”作为保密的实体理由。

  FOIA规定的9种免于公开的豁免分别是:(1)为了国防和外交政策的利益根据总统命令规定免于公开;(2)仅与一个机关的内部事务有关;(3)其它法律特别规定要予以保密的;(4)交易秘密和商业和金融信息;(5)机关内和机关间的备忘录和信件;(6)人事、医疗以及类似的会的损害个人隐私的文件;(7)执法记录和信息;(8)对金融机构进行管理的信息和(9)地质和地理信息。 [53]其中第一项是“为了国防和外交政策的利益需要,由总统总统命令特别规定的需要保密的”。 [54]我们可以发现,在这9种豁免中,只有第一项豁免才能上升到涉及到国家安全的国家秘密的高度。该豁免就成为了以后美国联邦保密制度的主要立法基础。FOIA规定,对这些豁免要作出狭义的解释,且这些豁免在国会需要相关资料进行决策的时候并不适用。

  虽然以后美国国会还通过了《隐私权法》、《阳光下的政府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等等法令,公民也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来获取政府信息,但是FOIA目前依然是公民主要的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律途径。

  3.产生于FOIA的诉讼

  在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调阅相关资料的要求时,如果行政机关根据FOIA的第一项豁免授予其的保密权力而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的话,当事人在充分利用前面提到的行政机关内部的争议解决机制之后,可能还会存在不满,这时他可以来到法院寻求进一步的救济。FOIA规定联邦地区法院对产生于FOIA的诉讼有管辖权。 [55]不过美国行政程序法的判例已经形成了一条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即只有当事人穷尽了行政机关内部的救济机制后才能够将争议提交到法院来解决。 [56]所以当事人在这些案件中要先充分利用前面提到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救济机制之后,才能够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

  FOIA的诉讼同美国联邦一般的行政诉讼不同。首先,被告对拒绝提供保密资料的行政机关要负举证责任。 [57]法院可以不顾行政机关的判断,适用重新审理标准进行审查。 [58]不过大部分的有关FOIA的案件,因为案情比较简单都是适用简易判决做出的,并不用进行正式的开庭审理方式。 [59]实践中,专门针对FOIA的第一项豁免的案例不多见,而多是在进行别的诉讼时涉及到机关资料的利用时才发生。

  (二)国家秘密特权 [60]

  如前所述,美国的判例法很早就承认政府可以基于国家秘密特权,拒绝公开特定的信息和资料。FOIA第一项豁免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是判例法的成文化。前面所谈到的1807年的United States v. Burr案是一桩有关叛国罪的案件,被告人要求调取一位将军写给总统的信件作为重要证据。但是政府指出该信件包含了国家秘密,而它的公开将不可避免地对国家安全(National Safety)带来危险,于是拒绝提供该信件。法院并没有直接回答这一问题,但是对该信件中所包含的信息,法院在附带意见中承认公布该信息“将是鲁莽的,而且行政机关并不希望公开,如果这一信息对这一问题并不是直接和实质上可适用的话,它当然就将被禁止使用。”

  早期的国家秘密特权只是用来禁止调用一些敏感信息,但是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基于该特权禁止受理此类诉讼的趋势。在1875年的Totten v. United States [61]一案中,Totten是一名战时间谍,他的继承人要求对Totten从事间谍工作时受到的伤害从国家获得赔偿。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特殊关系以及原告工作的特殊性质要求双方对他们的关系始终保持沉默,而且公开他们的关系将不可避免地对政府的公共职能、对个人或者对从事特务工作的人员带来损害。基于这些理由法院驳回了起诉。

  不过,虽然国家秘密特权有着悠久的历史,但是对它的适用做出明确界定场合则是在1953年United States v. Reynolds [62]案中。在这个案件中,失事的B-29轰炸机飞行员的遗孀们要求调取官方对该事件的报告以及幸存者的陈述,用来作为她们从国家获得赔偿的证据。该飞机在失事时正在执行高度机密的任务,因此政府基于国家安全、飞行安全和军事设备研发等方面的考虑,拒绝公开当事人所要求的信息和资料。法院在分析中明确承认不公布军事秘密的特权在证据法中得到了很好地建立。但是法院也指出,国家秘密特权只属于政府,同时也只能由政府主张,而且这种特权不能轻易被使用,必须通过正式的主张,由主管这一事项的行政机关首长亲自考虑之后才能够使用。法院是该特权的最后的评判人。但是它不能要求强制性的公开被审查的信息,而且如果会对国家安全会带来危险的话,即使单个法官在密室里也不能对相关秘密信息进行审查。基于这种规则,最高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裁决,同意海军部长可以不提供相应的资料。

  在司法审判中,国家秘密特权有可能带来三方面的后果。首先,如果基于国家秘密特权而阻止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同样可以继续诉讼程序,但是如果该证据很重要的话,就有可能阻止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因为国家秘密特权豁免而不能使用相关资料的话,就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简易判决。最后,有的时候即使当事人可以通过没有加密的信息来进行诉讼,如果法院认为相关诉讼的进行本身涉及到重要的国家秘密的话,它依然会驳回起诉。

  2005年的Tenet v. Doe [63]一案试图对Totten规则和Reynolds规则做出区分。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国家秘密特权只是一个证据规则,它只是用来阻止调用相关证据。如果法院想在诉讼阶段就阻止诉讼的进行,它就应当适用Totten规则,而不是国家秘密特权规则。不过Totten规则只有在争议事项本身构成秘密的时候才可以适用。该案反映了最高法院要求谨慎使用Totten案规则的考虑。

  (三)普通公民在诉讼中利用国家秘密的权利

  同美国判例法上长期存在的国家秘密特权形成对照,判例法和制定法、包括宪法长期以来都不承认公民有接触和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一直到FOIA通过以后,普通公民才有了获得政府信息的制定法权利。不过,当公众尤其是媒体,即使是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得了政府信息之后,即使它涉及到国家秘密,宪法第一修正案通常也会对发表这些信息的行为提供一定的保护,这一点在New York Times v. United States [64] 和United States v. Progressive [65]等案件中得到了反映。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存在着有限的利用政府保密信息的权利。当被告人意识到相关保密信息与其辩护有关时,他要及时向相关机关提出申请。相关机关可以要求法院秘密审查该信息对诉讼进程是否相关或有用。如果法院同意公开保密资料的话,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动议,请求要么只提供证明文件,承认相应保密资料会证明的事实的存在,要么只提供保密资料的摘要。当法院认为该动议不会严重损害被告人的辩护能力时,可以接受该动议。如果法院拒绝该动议,而检察部长作证如果公开该信息会给国家安全带来可确定的损害,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并禁止被告人公开相关信息。法院也可能只撤销与保密信息部分有关的罪状,或对与保密信息有关问题做出对美国不利的判决,或驳回当事人的证据。

  同刑事诉讼不同,对美国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则没有利用政府保密资料的权利。在前面提到的Totten v. United States和United States v. Reynolds案中,法院都拒绝承认当事人有权利用保密资料作为证据从联邦获得赔偿。Totten案和Reynolds案建立了一项原则:当事人在向美国主张合同或侵权责任的时候,没有公开军事秘密以及保密信息的宪法权利。在私人当事人的诉讼间,如果某些保密信息与诉讼事项有关的话,国家秘密特权也需要得到尊重。当法院运用这一特权理论时,它有可能会驳回起诉,或者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

  (四)国会对保密信息的利用

  除了公民利用政府保密信息的问题,国会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涉及利用行政机关拥有的保密信息时,国会和行政机关也有可能就是否向国会公开相关资料发生争议,这时两个权力机关就有可能不得不求助于司法机关以获得解决。虽然信息自由法规定,行政机关基于信息自由法的豁免扣留信息的权力,不能被解释行政机关对国会扣留信息的权力来源, [66]但是司法机关对这些争议的处理显示出这里面涉及到许多政治问题,面对这些政治问题,法院往往表现出相当消极的态度。

  在这方面的一个重要案例是United States v. AT&T [67]案。在这个案件中,司法部要求法院禁止AT&T公司执行众议院州际和外国贸易委员会下的监督和调查小组委员会的传票,该传票要求AT&T公司提供所有行政机关为国家安全目的,利用该公司设备进行的没有经过授权的窃听活动的记录。实际上在这个诉讼发生以前,国会就与司法部进行了协商,希望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公开方案。但是这一方案始终没有产生。国会也作为被告参与了这一诉讼。司法部在这个诉讼里认为公开这些信息将对1969年以来美国所有的外交情报监视活动的泄露产生威胁,并对美国的外交关系产生不利影响。地区法院同意了司法部的要求,颁发了这一禁令。国会提出上诉,而上诉法院则发回重审以寻求一个解决方案。上诉法院认识到国会要求总统提供特定外交情报的问题,将涉及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政治问题。法院认为,在平衡国会的调查需要同行政机关保护国家安全的权力时,法院很难建立一个在审判中可行的标准。所以法院鼓励在两个机关间进行协商解决。

  但是双方又一次协商不成,这个案件又回到了上诉法院。法院只好主动来解决这个棘手的问题。这一次,法院否认这里面涉及到法院需要自我节制的政治问题,因为在这里并不存在可以适用的准确标准。只有当国会或行政机关有着明确的宪法权利时才可能适用政治问题原则。法院承认双方的利益需要被平衡,但是面对本案的复杂情况,法院却依然没有做出清楚的决定,而只是提出了针对这个问题的一个特定的、详细的解决方案。至于国会以后碰到的类似的问题该怎么做的问题,法院只是有些含糊地说这要看国会初步的调查结果怎么样了。 [68]

  总的看来,在涉及到国家秘密的问题时,无论是专门针对信息公开的诉讼,还是在诉讼中附带要解决利用国家秘密的问题,法院都表现出相当的克制和对行政机关极大的尊重。一方面这里面涉及到法院不能解决的政治决策判断的问题;另一方面,平衡公众的知情权和国家的安全需要其实的确是一件吃力不讨好的工作,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自我克制和对行政机关的尊重,从另一种意义上说是将皮球踢给了行政机关,让它来承受各方面的压力。

  五、美国联邦保密制度评论及对中国保密制度的反思

  尽管通过信息自由法、隐私权法、阳光下的政府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等途径,在非国家秘密领域限制行政机关保密权力的努力获得了很大的成功,但近年来,美国政府主张国家秘密特权的案件以及根据这一特权驳回起诉的案件数量都在不断上升,这反映出国家秘密特权的扩张趋势。 [69]虽然经过多年的发展,美国的保密制度已经发展成一个精细复杂的制度,但在操作中,在限制行政机关过于宽泛的保密权力以及遏制过度保密的倾向方面还是存在着许多问题。国家秘密特权的存在和发展对民主政治和分权制度以及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都有着很大的不利影响。对公众而言,保密制度的存在和过度保密会使公众对自己的国家和社会都没有足够的信息来进行认知,从而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而且,先广泛地对各种信息进行加密,然后有选择地公布有利于实现特定决策目标的信息,通过这种方式,行政机关可以操纵公众舆论的走向从而扭曲民意的表达。在分权原则方面,当国会进行决策时却没有足够的信息来做参考的话,它势必无法很好发挥其职能。但涉及到国家安全的事项却恰恰更需要谨慎地决策,需要在充分审议和讨论后再做出决定。

  保密制度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也可能是很严重的。在前面提到的Reynolds [70]案中,行政机关成功地利用国家秘密特权拒绝公开了相关文件。很多时候行政机关对一些信息进行加密并不是为了什么国家安全的考虑,而是为了掩盖行政机关的难堪、无能、腐败和对法律的违反,可是外人却无从知道行政机关的真实目的是什么。当50年后Reynolds案所涉及到的信息和资料被解密后,当事人发现其实这里面并没有涉及到什么保密信息,这份报告谈到了军方工作的失误,对这份报告进行保密实际上更多地是为了掩盖了军方工作的不足。 [71]

  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消极态度和节制反映出,即使在一个高度重视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的国家,对国家秘密和保密制度的适当运用和控制也是一个无法轻易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在平衡公众的知情权和国家安全需要之间,并没有一个能够一劳永逸解决所有问题统一标准,需要在实践中针对具体情况不断地调整。

  美国联邦保密制度的发展历史和现状无疑能为中国保密制度的发展提供许多经验和教训,但是想对这些问题进行充分思考自然必须要在对中国保密制度全面考察的基础上进行,这超出了本文的能力范围。但是在对两者的比较中我们还是能发现一些显而易见的问题。

  首先,美国国会从未对保密制度制定任何立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从1988年便问世。但后者在规范政府尤其是行政机关保密活动,保护公众知情权、推动政府活动透明化方面作为甚少。其次,美国的保密制度主要是依靠行政机关的自我立法来建立和不断调整的,这和中国保密制度的实践基本类似。但是,在美国保密制度发展历史上诸多总统命令的出台,往往标志着在政府透明化、扩大公众知情权的发展进程中的又一个进步,行政机关的自我立法并没有成为阻碍这一进行程的不利因素。相反,我国行政机关的诸多涉及保密制度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既难以为公民知晓,也远称不上是公民接触政府信息的方便途径。即使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其实施半年来的情况看,也没有一劳永逸地解决保护公众知情权的问题,甚至对《条例》是否建立了普遍的公民知情权也是存疑的。第三,美国的行政法制度一度以司法审查为特色和中心,但是在保密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司法机关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但这也没有妨碍行政机关不断改变过时的保密制度,不断地更好地平衡公众知情权与政府保护信息的需要。这些反差说明没有一个成熟的民主政治制度,仅靠纸面上的立法并不能实现立法者的目的,甚至在立法越多的情况下,公民的实际自由和权利却会出现越来越少的情况,从依法治国堕落为以法治国。希望通过本文对美国联邦保密制度经验与教训的介绍能够为改变我国保密制度这些不尽如人意的现状,解决这些政府透明化进行中的问题提供一些帮助。



【作者简介】
程迈,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07级博士研究生。

【注释】
[1] See: David B. McGinty, The Statutory and Executive Development of the National Security Exemption to Disclosure Under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Past and Future, 32 Northern Kentucky Law Review 67, 74(2005).
[2] Exec. Order No. 9784, 11 Fed. Reg. 10,909, 10,909 (Sept. 25, 1946) (Harry S. Truman).
[3] 5 U.S.C. § 1002(3)(1944).
[4] David B. McGinty, The Statutory and Executive Development of the National Security Exemption to Disclosure Under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Past and Future, 32 Northern Kentucky Law Review 67, 76(2005).
[5] 5 U.S.C. § 1002(3)(1944).
[6] H.R. Rep. No. 89-1497, at 2420,1966.
[7] Exec. Order No. 10,290, 16 Fed. Reg. 9795, 9795 (Sept, 24,1951) (Harry S. Truman).
[8] 112 Cong. Rec. 13,661,1966.
[9] Amendment to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 3(e), 80 Stat. 251.
[10] Exec. Order No. 11,652, 37 Fed. Reg. 5209 (Mar 8, 1972) (Richard Nixon)
[11] Exec. Order No. 12,958: Classified National Security Information, as Amended, 68 Fed. Reg. 15315.
[12] Id., Section 1.1(a)(4), Part 1.
[13] Supra 1, 79.
[14] 5 U.S. C., 552, sec b (1) (A).
[15] Supra 11, Part 6, Sec. 6.1(y).
[16] Id, Sec. 1.4.
[17] Id, Sec. 1.1 (a) (3).
[18] Id, Sec. 1.2 (a).
[19] Id, Sec. 1.3 (c)
[20] Supra 11, Sec. 1.3 (e).
[21] Exec. Order No. 12,356, § 1.4(a), 47 Fed. Reg. 14,874, 14,877 (Apr 2,1982) (Ronald Reagan).
[22] Supra 11, Sec. 1.5.
[23] Id, Sec. 1.6 (c).
[24] Id., Sec. 1.7 (a).
[25] Id., Sec. 1.7 (c).
[26] Id, Sec. 1.7 (d).
[27] 该行政命令规定,所谓有永久历史价值的记录是指总统的文章和记录,以及联邦总档案官所认为根据美国法典第44篇的规定认为应当永久保存的行政机关记录,见Id., Sec. 6.1 (ee).
[28] Id,, Sec 3.3 (a).
[29] Supra 11, Sec 3.3 (b)
[30] Id, Sec. 3.3 (c).
[31] Id, Sec. 3.3 (d).
[32] Id., Sec. 3.5.
[33] Id., Sec. 4.1 (a), 6.1(z).
[34] Id., Sec (c).
[35] Supra 1, 106.
[36] Supra 11, Sec. 4.1 (d).
[37] Id., Sec. 4.3.
[38] Id., Sec. 4.1 (h).
[39] Id., Sec. 4.1 (i).
[40] Id., Sec. 5.2
[41] 见ISOO 官方网站://www.archives.gov/isoo/,ISOO 2006年度报告://www.archives.gov/isoo/reports/2006-annual-report.pdf.
[42] Supra 11, Sec. 1.8.
[43] Id., Sec 3.5.
[44] Id., Sec 5.3.
[45] Id., Sec 5.3 (a) (1).
[46] Id., Sec 5.3 (c) (3).
[47] 见PIDB的官方网站://www.archives.gov/declassification/pidb.
[48] Supra 1, 110.
[49] 25 F. Cas. 30, 32, 37 (C.C.D. Va. 1807) (No. 14,692D).
[50] Supra 1, 77.
[51] 5 U.S. C 552.
[52] …to the extent that there is involved (1) any func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requiring secrecy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r (2) any matter relating solely to the internal management of an agency.
[53] Supra 116, Section 552 (b).
[54] “…specifically required by Executive order to be kept secret in the interest of the national defense or foreign policy”.
[55] Supra 116, Section a (4) (B).
[56]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646-653.
[57] Supra 116, (a)(4)(B).
[58] Id.
[59] Id.
[60] See Erin M. Stilp, COMMENT: THE MILITARY AND STATE-SECRETS PRIVILEGE: THE QUIETLY EXPANDING POWER, 55 Cath. U.L. Rev. 831 (2006).
[61] 92 U.S. 105, (1875).
[62] 345 U.S. 1, (1953).
[63] 544 U.S. 1, (2005).
[64] 403 U.S. 713,(1971).
[65] 467 F. Supp. 990 (W.D. Wis. 1979).
[66] 5 U.S. C., 552, sec (d).
[67] 567 F.2d 121 (D.C. Cir. 1977).
[68] Supra 60, 835-840.
[69] Id., 839.
[70] 345 U.S. 1, (1953).
[71] Supra 60,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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