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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土地承包合同案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岳红霞,女,26岁,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银号乡文圪气村农民。

被告: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银号乡大  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尹福,系该村委主任。

被告: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银号大  村委会文圪气村民小组。

负责人:韩守忠,系该村小组组长。

〔案情〕

1997年3月1日,原告父亲岳好收以家庭代表人的身份同被告大   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被告文圪气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原告所享有土地经营权的土地收回,一部分分配给了其他村民,一部分土地卖给了铁矿企业。原告系“出嫁女”,但户口尚未迁出,在新居住地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与两被告发生纠纷,经相关的部门调解无效后,原告便向固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对上述两被告的民事诉讼。

原告岳红霞诉称:2003年被告文圪气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原告未迁出户口、未在新居住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抽回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非法剥夺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造成了原告不能够依法耕种此土地,损失数额为8506.3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未进行口头、书面答辩,也未出庭诉讼。

〔审判〕

固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3月1日,原告的父亲岳好收与固阳县银号乡大  村委会依据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03年春,固阳县银号乡大  村委会文圪气村民小组召开代表大会,将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收回,部分调整给本村村民,部分卖给了铁矿企业。

固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依法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的土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承包期间,调出原告的承包土地是违法的。原告的请求赔偿损失事实虽然存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红霞的父亲岳好收在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固阳县银号乡大   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追回退出原告的土地,归还原告;

三、驳回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岳红霞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有误为由,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8506.35元。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本案的案由。

本案中一审、二审在法律文书中,认为此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定性是准确的。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其产生纠纷的前提条件是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这样的纠纷法院就可以作为民商事案件受理。

因为只有在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有此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条件下,才可能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因合同的履行或者第三人的侵权,产生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第三人侵权等不合法的行为导致另一方不能够依法享有其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上的权利而不是法律关系上的权利。有许多法律上的权利,如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劳动的权利,这些都不能直接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

2、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后,村民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物权性质,在我国民法界,以前认为是债权,现在看来是不正确的。合同只是创设物权的一种形式,这个物权不能因为承包方的户口的迁移、妇女出嫁,而轻易被剥夺,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

在本案中,大  委会文圪气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把岳红霞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即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虽然收回土地的行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但是该事实行为,并未得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应当认定收回土地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

3、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此规定,在本案中岳红霞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是否在不是家庭代表人的情况下,对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呢?这个问题应当说是在我国审判实践当中,经常遇到的民事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是权利的享有者,是义务的承担者。岳红霞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说是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应当以户为当事人,不应以个人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所在的户为主体,代表人可以是签订合同的人,也可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人,或由农户家庭成员推选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注明,岳红霞系该农户的代表人,就解决了此主体问题的瑕疵了。

4、关于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问题。

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是土地被不合法收回,得不到耕种所造成的8506.35元的损失费。此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一、二审法院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费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在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我们知道,民事侵权构成的四要件由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构成。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只能够举证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即不合法收回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所提出的赔偿标准是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03年度农民的平均收入。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不合法收回土地的客观行为,推定其有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即不合法收回土地的客观行为,推定造成了原告不能够耕种土地,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和因果关系(即由于被告是不合法的,推定其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均不能够举证。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原告对于被告侵犯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主张上,是有依据的,即被告收回土地事实的存在,而对于赔偿费用的承担上,在侵权四要件的举证上,后三个要件的举证是原告的主观上的一种推定,这就造成了原告被侵权后,由于举证不力,承担了与己不利的后果。

包头市固阳县法院:高 峰 佟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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