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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中保险赔偿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财产保险赔偿,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的经济补偿。财产保险赔偿问题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问题和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实践中,当事各方常常因赔偿数额的确定而发生纠纷,这主要是由于他们对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及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等问题存在不同理解所致,这就需要我们对保险赔偿中涉及的有关问部加以明确。笔者将结合具体案例对财产保险赔偿中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如何正确理解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又称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以财产和与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上述各类保险标的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填补损失”的合同。财产保险最能体现保险的补偿性质,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该原则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额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损害补偿原则受到的限制主要有:

  (一)保险金额的限制。即损害补偿额不得超过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一般情况下,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只能等于或低于保险金额而不能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也只能是保险金额。在此须引起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法》第49条、51条还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而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可能出现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超过保险金额的情况。

  比如,甲企业投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在一次事故中,实际遭受损失28万元,为减少损失支出费用3万元,为确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支出估价费用1万元,在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最终需向甲企业支付的各项费用应为32万元。该案保险人的最终实际支出的费用就超过了保险金额。

  (二)实际损失的限制。有实际损失是保险赔偿的基本条件。财产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对财产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是补偿原则的基本要求。赔偿金额的确定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比如,甲企业投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在一次事故中,实际遭受损失28万元,在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最终需向甲企业支付的赔偿费用应为28万元,而不是30万元。实际损失对赔偿金额的限制使未受到损害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不到补偿,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

  (三)保险利益的限制。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损失。《保险法》第12条、第33条的规定表明,投保人对投保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既是保险法的核心原则,也是保险关系的基础;它不仅决定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决定保险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险法》第12条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于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有效的基础,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之一。投保人要取得与保险人建立合法有效保险关系的资格,必须满足《保险法》第12条关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具体说就是他们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非财产的所有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对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也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比如,A公司购买奥迪100型轿车一辆,该车的档案、行驶证均在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名下。王某以A公司名义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该车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后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丢失,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B保险公司以该车车主为王某,A公司无权对该车投保为由拒绝赔偿。这个案件就涉及到了在此种情况下,可否认定A公司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本案车辆档案记载的车主王某对投保车辆并不主张所有权,且该车确为A公司所购买,A公司理应为真正的车主,因所有权而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退一步讲,即使因形式要件的欠缺不认定A公司具有所有权,也可以因王某对该真实的认可,认定A公司对该投保车辆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和保管权,并因这些权利而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在出险时A公司可依合同享有要求保险人予以补偿保险利益的权利。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受到损害,其经济利益也随之受到损害,就表明他们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受到损害,而他们的经济利益没有受到影响,则说明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可在保险标的出险时获得赔偿,即损害补偿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的金额。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应是合法的且能以金钱来衡量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根据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通则,构成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属于经济上的确定的合法的利益。因为财产保险的目的是补偿损失,如要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不能用货币量来计量,则无法通过保险方式来填补损失。通常情况下,根据保险利益确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均受保险利益限制,即只对具有保险利益的损失予以赔偿或给付。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和当事人申请保险赔偿的基础,从根本上说,正是为防范有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有损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投机活动。

  在确定保险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损失补偿原则以上三个方面的限制,通常情况下,赔偿金额既不能超过实际损失,也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或保险利益。

  二、如何正确确定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一)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的确定。保险价值一般是指财产投保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现有财产的实际价值,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因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承担的责任是不确定的,故仅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约保险金额即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实际上也是保险人所负损失赔偿责任在法律上的最高限度。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以下二种:

  1、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财产保龄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目前,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关于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凡属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无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订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款。但是定值保险合同一般只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如古玩、字画、文物等一些很难确定其本身价值的物品,为了避免争讼,需要双方事先约定一个固定不变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进行保险,但这种合同可能由于估价过高或过低造成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均衡,这种合同的运用范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2、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不记载确定的保险价值。绝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是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保险财产的赔偿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通常按保险标的当时的市场价格即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二)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具体的保险标的,根据其保险价值而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它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当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赔偿金额的给付不但要受保险金额的限制,还要受实际损失、保险利益等因素的限制。保险金额的确定应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但是却不一定等同于保险价值。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来划分,保险合同分为三种类型,不同保险类型保险合同的赔偿方式不同。

  1、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合同。这种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标的全部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这时保险金额等同于全部价值,又等同于赔偿金额;如果保险金额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数额赔偿,这时保险金额小于保险金额,等同于实际损失数额。

  2、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合同。在这种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某甲投保的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是10万元,其投保的保险金额是5万元,出险时,该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为8万元,此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4万元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保险金额5万元的赔偿责任。

  3、超额保险合同,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因此,在超额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损失时,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并以保险价值为限。具体而言,对于超额保险,可以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的心理状态分为善意投保和恶意投保。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出于善意行为而致使出现了超额保险的结果,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超额部分则归于无效;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恶意行为而导致了超额保险结果的出现,那么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所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

  综上,可以看出财产保险的保险赔偿涉及到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的确定等问题,保险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是审理财产保险赔偿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依法保护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参考文献:

1、《保险合同纠纷》祝铭山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2、《证券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强力、韩良总主编,中国经济出版社。

3、《保险法》羊焕发、吴兆祥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4、《保险法条文精释》马原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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