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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由其产生的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灵魂,它是以保护股东权益为价值出发点的。但是,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界对公司制度的深层探讨,股东权益不再是公司运作中惟一的关注对象。作为公司重要参与人,债权人无权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获得内部信息,缺乏保护自己的有效手段。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越过法人人格独立这道法律屏障直接追究出资人的民事责任,股东能够得以借此规避自身责任,成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特殊主体。虽然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很多,但人们并未因噎废食,采取取消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做法,而是采用了用权力制横权力的做法,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消解公司问题。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含义、起源及法理基础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含义、起源

    1、含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又称刺穿公司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tion’sveil),其含义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以致债权人或社会利益受到损害的,法院不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有英美等少数国家的法律中有成文法规定外,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是通过判例法来确认该项制度的,在立法上少见明确反映。德国称公司法人人格原则为直索责任,日本称之为透视制度。

    2、起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905年,美国法官桑伯恩(Sanborn)在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的判决书中写道:“以目前的权利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这通常被认为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标志。此后,又在1939年审理“泰勒诉标准石油电气公司”(Taylor V.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一案中创立了“深石规则(Deep Rock Doctrine)”。“深石规则”既未否定控制公司或从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未否定控制公司可以同时具有从属公司债权人身份,只是将该控股股东的债权分配顺序置于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以达到保护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的目的。“深石规则”是在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独立人格情形中,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兼顾经济效率之需求,即要保护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兼顾母公司之债权的合理性,在揭开公司面纱彻底性上有所保留,即除非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有欺诈等不正当行为而必须否定母公司的债权外,母公司之债权获得清偿的顺序应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东获得清偿。

    在英美法国家,公司股东滥用控制权以规避自身责任的办法越来越迂回,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方法也在考虑不同案件原告的需求,以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深石规则”的创立就是出于此种考虑。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是指法人以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作为债务的总担保,对债权人负无限清偿责任,而公司的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律确认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其目的就是鼓励投资,通过这一措施分散和减少投资的风险,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但是,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不正当使用时,若继续拘泥于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就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在公司人格被滥用,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特定情况下,将无视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令不正当行为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就是要防止股东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规避自身责任,使权利、义务的分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体现了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我国《公司法》明确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股东权利来源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设立运行的基础。股东以设立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活动,从根本上来说,就是为了享有股东权利。但是股东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没有限制的,而是应当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恰当行使。公司的运营是靠人来实现的,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往往被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所滥用,以谋求法外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揭开公司的法人面纱,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让躲在公司面纱后面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保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并不在于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是通过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股东的责任。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用以纠正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实践中引起的偏差的一种事后司法救济,以防止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从而实现矫正的公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可以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被异化,维护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取向,使其真正发挥作用。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和公司法人制度是密不可分的统一体。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20条属于衡平性规范,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的特点,未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可以说,该制度在成文法的中国只是开始,在司法实践中也几乎是空白。所以,如何运用该制度是当前审判实践中值得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1、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即原告;二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即被告。

    就原告而言,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只有遭受损失的主体才有权提起诉讼,是否追究股东的责任是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而且,为了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也不宜由法院依职权适用。另外,公司股东不能为其自身利益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在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因为股东和股东之间没有一道公司的面纱。

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48条中曾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被告仅限定为控股股东,其主要根据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运营等重大实质性问题有决策权,但实际情况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不仅有控股股东,还有其他股东,所以公司法第20条对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案件的被告没有限定于控股股东。

    2、行为要件

    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即存在故意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在经济活动中极为常见,其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适用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行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所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之经营规模相比非常之小。这种情形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足额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抽逃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在实行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或者说是唯一保障方式,如果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不具备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适应的足额资本,其经营风险就有可能转嫁到债权人或社会公众身上,而股东则可以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以至损害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应作为判断滥用行为是否存在的一项重要标准。

    (2)公司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公司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均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形。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区分时,就发生了财产混同。这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原则,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这是公司形骸化的最基本的特征。财产混同是法院揭开公司面纱时所要重点考察的内容。公司人格形骸化使公司的独立性几乎丧失怠尽,极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公司集团谋求不当利益的便利工具。

    (3)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行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情形很多,通常是股东依据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与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经济上的当事人(股东)与法律上的当事人(公司)错位,导致股东仅享权利,公司独担风险,并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规避法律义务行为主要表现为: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的目的性和实效性落空。上述行为不仅具有主观故意和欺诈性,而且使债权人受到损害甚至使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为真正体现至尽权利滥用的法律精神,并减轻法人人格滥用目的举证困难,法院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不宜过分强调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

    3、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或社会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即使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实现其不当目的,并且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二)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以公司有效成立为前提。《公司法》第4条2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公司有效成立是公司全部活动的前提,也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如果公司尚未成立或成立无效,公司则无法人人格而言,更谈不上公司法人人格之否认。

    2、法院否认公司人格的判例对公司独立性的普遍效力问题。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同于公司被解散或被撤销。公司被解散或被撤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绝对消灭,它是在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时被相应政府主管部门以命令撤销或被法院裁定予以解散,其法律后果是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全面、永久、彻底的消灭。二者有着根本的不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非是对法人有效存在的彻底否定,它只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外壳从事规避合同、法律义务行为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否认,是个案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依然受到法律的承认,债权人由此获得的是追究股东责任的权利,而不是申请法人成立无效的权利。否认公司人格的效力应限制在该项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不及于公司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就债权人而言,他并不关心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否被消灭,而只关心自己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一旦股东的行为得到纠正,债权人的利益获得补偿,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即得以重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目的就实现了。

    3、限制适用,严禁扩大。应当明确公司人格否认是债权人救济自身权利的最后一条途径,公司债权人应该首先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制度的特例,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股东滥用了公司独立地位,但是公司资产尚可弥补债权人的损失,那么债权人仍不可以直接要求否认公司的独立性。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

    (一)立法上的不足

    新《公司法》虽然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明文规定,但该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公司法》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显而易见的,但却忽视了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保护。如果要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必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这无疑会大大降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价值。

    2、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这就意味着新《公司法》强调了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没有顾及对受到一般损害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其中的“严重”如何理解,损害到什么程度才算严重没有一个具体的界定,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多的不确定性。

    3、新《公司法》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下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有利于在实践中真正实现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但是,仅针对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这一点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够的。

    (二)完善措施

    1、应弥补新《公司法》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保护上的缺陷,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纳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以保护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避免出现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逃脱承担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2、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加强司法判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新《公司法》仅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了原则规定,没有详细规定适用条件,应当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在法院法官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缺乏明确具体的指导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加强判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具体而言,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收集整理各地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案例,为各地法院处理相关案件提供判例指导。

    3、应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制度。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举证责任一般由原告来承担。但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作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能否达到否认公司人格的目的,关键是提供相应的证据。该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所要确认的法律事实繁多,而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与公司内部人股东在实际运作上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情况,一般情况下,原告无法收集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证据。所以,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由债权人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举证,既困难又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应当由提起诉讼的原告承担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造成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股东就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进行举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使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打破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特权规避自身责任的企图,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外部债权人这两大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样,被否认法人人格的公司债权人既可以追究公司的责任,也可以追究公司背后滥用者股东的责任。该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有效补充和完善。它的确立不仅体现了法律制度自我更新的能力,也使公司制度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母子公司中的运用》《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2、时建中主编《公司法原理精解、案例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第一版

    3、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一版

    4、赵旭东《公司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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