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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适用终结诉讼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张笑真(女)与被上诉人孙挺栋(男)离婚纠纷案件。2004年2月,张笑真向某区法院起诉孙挺栋,要求与孙挺栋离婚,孙挺栋不同意离婚,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与孙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离婚理由不成立,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张笑真的离婚诉讼请求。宣判后,张笑真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就在某区法院将案件转送某市中级法院的过程中,张与孙私下经过协商,双方均同意离婚,于是张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等进行约定,之后来到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该上诉案件转到某市法院后,办案法官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得知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经核实该离婚证是真实的。对此案二审如何处理,合议庭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该案应动员上诉人张笑真申请撤回上诉,二审准予撤诉,本案结案。理由是:婚姻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是婚姻关系维系的是一种男女双方的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是维系还是解除,当事人或分或和,是当事人的权利,它不受起诉的次数限制,当事人在哪一审程序中都可以申请撤诉。本案一审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撤诉,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撤诉按原判执行,是否准予撤诉由法院决定。本案按原判执行就是不离婚,没有对双方的身份和财产做任何处理,没有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影响当事人再此起诉离婚或者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二种意见是本案终结诉讼。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期间由民政部门处理了双方的离婚问题,向双方发了离婚证,该离婚证在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该离婚证是有效的。这就使法院处在了两难的境地。判决离婚多此一举,不判决离婚讼与民政的离婚证相矛盾。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终结诉讼有几种法定的情形,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死亡可以终结诉讼。虽然没有本案的情形,但是应理解为一种特殊情况,而且终结诉讼,会避免以上两种观点所带来的矛盾。

  三种意见是本案驳回张笑真的起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笑真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没有到二审期间,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事实上双方已经脱离了婚姻关系,也就是抢先法院一步,由民政部门处理完毕。二审法院判决离婚或者不离婚都与民政部l门的离婚手续相矛盾。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此种情况适用终结诉讼。所以最好的办法是从根本上不受理这件案件,应驳回张笑真的起诉。

(二)

  本案应适用终结诉讼,其原理符合终结诉讼的立法本意。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况,使案件审理不可能,或者无必要继续进行下去,而终结诉讼程序。即出现特殊情况,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审理。它是非正常情况下的诉讼终结。它产生的结果与一般诉讼终结的结果相同。诉讼终结的原因有四种,即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诉讼终结没有类似中止诉讼的弹性条款,如其他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情况出现,可以依职权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不存在这种情况。离婚案件只有一种情况可以终结诉讼,就是一方当事人死亡。分析离婚案件在一方死亡的情况下终结诉讼,是因为离婚纠纷是因身份关系引起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其身份关系自然消灭,婚姻关系也不复存在,因而离婚诉讼继续进行也就无实际意义了,所以民事诉讼法讲其规定为终结诉讼。

  张笑真离婚上诉案件是否符合诉讼终结原理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超过上诉期的判决、裁定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即一审判决、裁定如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提出上诉,判决、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笑真的离婚诉讼请求,张笑真不服上诉,该离婚案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在此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笑真的离婚诉讼请求,张笑真与孙挺栋协商均同意离婚,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民政部门下发的离婚证是生效的,是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只不过双方当事人同时启动了两种办理离婚的救济途径,最终被民政部门办理在先,生效在先。法院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与民政部门的离婚证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此离婚证,张笑真与孙挺栋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已经不存在了,按照诉讼法理论,双方身份关系消灭的原因不是一方死亡的被动原因,而是双方通过其他途径主动解决了,不论主动还是被动,其结果是一样的,即双方身份关系消灭,婚姻关系解除,所以二审法院没有必要再审理下去了,最简便的方法是终结诉讼程序,本案符合终结诉讼的立法本意。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本案的情况适用终结诉讼,在审判实践遇到这种情况怎样处理呢?分析三种意见,可以看出,第一种意见动员当事人撤诉有它的不妥之处。实际上本案撤诉与维持原判是一样的,维持原判的结果是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诉讼请求。撤诉的结果是按原判执行,原判是不离婚;即使调解结案或者调解离婚与调解不离婚也都与民政部门的离婚证相矛盾。法律法规规定了离婚者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选择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民政部门解决离婚问题,任何一个部门处理完毕离婚,另一个部门没有权利也没有必要再处理,两个部门处理一个相同的问题,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第二种意见驳回张笑真的起诉,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法108条对起诉做了规定,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起诉:(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是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下列情形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是属于行政诉讼的,告知提起行政诉讼。二是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法院不受理。三是应当到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法院不受理。四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五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又告诉的,告知申诉。六是法律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七是离婚、维持收养关系案件,没有新情况,6个月内起诉的不受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身份都是适格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受理。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情形呢?只有第三条即应当到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法院不受理是指该案件应由其他机关处理而不是法院处理。本案民政部门与法院均可以处理离婚问题,主要是因为法院与民政部门在此问题上缺乏沟通,而且也没有这样的部门或者程序来沟通。如果裁定驳回起诉,即案件根本就不应该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驳回起诉欠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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