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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探视权案件的执行问题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探视权是修改后的婚姻法赋予离婚当事人的一项新权利,许多离婚案件虽然判定了夫或妻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权,但在实践中,对于探视权的强制执行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本文简要分析了探视权强制执行案件的意义、特点,并提出了解决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对策,希冀对解决法院执行探视权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有所裨益。

 

 

 

 

    所谓探视权,又称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2001年4月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首次明确从法律上规定了探视权。探视权的设立,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和子女定期保持来往,及时充分地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增加与子女的感情沟通和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子女因家庭破裂而遭受的不幸,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一、探视权强制执行的重要意义

    为保障探视权的实现,修改后的《婚姻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阻挠探视权行使的一方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具体来说,探视权强制执行的重要意义在于:

    (一)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视权的强制执行,能够从法律上保证夫妻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孩子造成的伤害,同时,满足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感情需要,还可以增加孩子与父母的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裂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奠定基础。

    (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子女未来发展、教育的优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成长的家庭环境。单亲家庭的子女,多数会因为父母离异产生自卑心理和孤僻性格,如果长期得不到与父母的沟通和交流,缺少来自父亲或母亲的关爱,更容易误入歧途,甚至走上犯罪道路。修改后的《婚姻法》探索从法律上确立对探视权的强制执行制度,弥补了我国探视制度的缺陷,有利于从源头上为单亲家庭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有效的保障机制,也从长远角度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对实现监护权起到保证作用。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如果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关心子女,那么,其对子女的监护义务就无法履行,监护制度的设立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二、探视权纠纷案件强制执行的特点及难点

    虽然新《婚姻法》对探视权以及赋予法院以强制执行权利的规定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然而,由于其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加之探视权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探视权的执行举步维艰。由于探视权纠纷案件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因而在执行上也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点。

    首先,执行标的的特殊性。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为钱或物,或者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行为,如加工、修缮、恢复原状等等。而探视权的执行内容却是探视权利及其行使方式,既是行为也是人身权利,具有抽象性和复杂性。

    其次,证据难以收集。在执行探视权案件时,经常发生的情况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了探视子女的协议,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不反对另一方探视子女,但到了需要探视的时候,被执行人总有借口不让探视,导致探视权案件无法执行。还有一些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用哄骗孩子等手段消极地阻碍对方探视。在探视案件的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各执一词,申请人称对方不让探望孩子,另一方则称绝无此事,但谁都没有直接证据,加之证人一般都是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其证言可信度不高。最终导致法院难于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或裁定。

    再次,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等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归于消灭。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被探视子女在未成年之前,只要被执行人或协助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只能不断采取执行措施,不仅增大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如果每次探视中执行法官都要参加,对被探视子女无形中也会造成其心理阴影。

    基于上述特点,此类案件执行难可归结为三点:一是当事人举证难。探视时,当事人一般都是一对一,无法提供直接证据,孰是孰非极难判断,容易导致错案发生;二是执行措施实施难。探视权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因此不能对子女本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代为履行等民诉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三是执行协助义务界定难。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或相关机构,如孩子的祖父母,在案件执行中阻挠行使探视权的,是否应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处理,尚有争论,难以采取一定措施保障探视权的执行。

    三、探寻解决探视权执行难问题的对策

    在司法实践中,探视权纠纷不断增多,而我们也深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现代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具体的财物和行为,而不是人本身。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将未成年人安排与权利人相见是一种交付行为,但由于这种交付现象“有血有肉”,在法律上是享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如果我们强制将未成年人带到指定的地点与权利人会见,则必然侵犯了其人身权利。笔者认为,在新形势下,对执行探视权案件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对策研究:

    (一)要重视思想教育工作在探视权执行案件中的作用。探视案件中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不能仅依赖强制执行权的运用,要使探视权适当地实现,应当注重人性化执行。即消除双方对立情绪,在执行过程中,把思想教育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要促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视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要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使得当事人认识到生活在单亲家庭的孩子容易存在心理障碍和人格缺陷,而探视权的行使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从而促使当事人主动协助履行义务。

    (二)注意探视权案件裁判文书的可操作性。审判人员在办理离婚案件涉及到探视权的问题时,要认真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尽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积怨与矛盾,要结合双方具体情况,对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在表达上要详尽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并便于执行。

    (三)邀请基层组织协助执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是解决此类案件执行难问题的一项有力举措。即将妇联、居委会、派出所、父或母所在单位等部门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的协助单位,让他们经常性地做好孩子父母的思想教育工作。

    (四)慎用强制措施。探视权应当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对于一些无理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视权的被执行人,应当坚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对于探视权的强制执行方式要适当、适量,做到慎之又慎。

作者: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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