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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广明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当保险合同中的承保范围与免责条款的约定有交叉重合之处时,投保人依据保险人承保责任主张保险补偿,保险公司则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此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保险合同的合同性质、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以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所期待的赔偿是否客观合理予以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邳州市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7 邳民二初字第0065号

  裁判文书编号:?2008 徐民二终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2007年8月30日

  裁判日期:2008年2月21日

 

  【案  情】

    原告:周广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2006年4月28日,原告周广明以广明板材厂的名义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基本险,约定投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以评估价投保,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特别约定:出险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30%。2007年2月5日1时30分,广明板材厂生产车间发生火灾,周广明组织厂里人员救火,并拨打119报警。经邳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过火面积12平方米,火灾原因为烘烤木料引起。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板材厂厂房、一台旋切机及木料等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邳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邳价证(2007)第1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损失22441元。其中,旋切机损失价格为18841元;杨木损失为2400元;厂房损失为1200元。

  另查明,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负责赔偿”中的第一项为“火灾”。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对于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中的第二项为“保险标的本身缺陷……烘焙所造成的损失”。广明板材厂是原告周广明系自己经营的个体企业,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周广明,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

  事故发生后,周广明向大地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大地保险公司以认为,原告周广明的板材厂失火是事实,但是火灾系原告烘烤木材导致的,根据免责条款即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中约定的“保险标的……烘焙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且,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广明板材厂,周广明的诉讼主体不合法,该厂未在工商局登记,属非法企业,签订合同时原告违背如实告知义务及诚信原则,大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7年2月13日,周广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履行合同,承担保险责任30000元。

 

  【审  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周广明与大地保险公司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尽管原告周广明在大地保险公司发给的投保单上签了字,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尽了告知义务,但“烘焙所造成的损失”按一般的理解可以有不同的解释。如:烘焙保险标的物造成该标的物本身的焦糊、变质损失及烘焙保险标的物造成火灾损失等。而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应负责赔偿。且烘焙是板材行业正常的工作流程,只要需要就须烘焙。没有证据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向周广明明确说明了因烘焙引起的火灾损失不予赔偿。再者,对于板材行业来说,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应当是在发生火灾损失后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弥补损失。而本案所涉保险标的发生意外火灾损失后,大地保险公司却以“烘焙所造的损失”不予赔偿抗辩,致使周广明签订合同目的落空,这也不合情理。2、原告经营广明板材厂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这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广明板材厂是自有、自营的个体企业,周广明有权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经评估,周广明的实际损失为2244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为损失额的30%,周广明实际应得到的损失赔偿额应为22441元×70%为15708.70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邳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明财产损失人民币15708.70元。

  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地公司主张周广明的损失是烘培造成的火灾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上诉人可以免责,且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因此应不予理赔。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这是一起涉及保险合同解释的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人能否以不能明的免责条款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法官在审理本案时,综合考量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和投保人依据保险人的陈述对签订的保险合同产生的期待是否客观合理等因素。

  一、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以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相互诚信为基础。但是保险业发展至今,保险合同通常都以格式合同的形式订立,没有经过真正的协商过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凭借自己的保险知识和经验等信息不对称而明显处于比投保人有利的地位,所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如果含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往往对其涵义、内容不甚了解。投保人之所以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相当程度上是因为信赖保险人就其保险条款的内容所作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不对投保人事前详细说明就等于强制投保人接受该条款。所以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免除责任条款时,根本无须投保人询问或者请求,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完整、客观、真实、全面地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合同约束力。本案中,板材在制作过程中的烘焙环节极可能造成板材的焦糊、变质及火灾等损失。并且,保险合同第四条又约定了火灾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既然保险公司已明确了解合同相对人是从事板材加工的,那么更应当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相对人进行说明。保险公司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投保人了履行该项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周广明不产生免责效力。

  二、依据保险合同的目的解释原则,当保险合同中出现某些用语含糊、文义不清甚至条款之间有矛盾时,我们应把保险合同的文字条款与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意愿等联系起来进行逻辑推理,以探求当事人订约时的真意,准确理解当事人订约目的。本案中,原告系个体板材厂的业主,将板材进行投保主要是考虑到板材作为木材材料,具有易燃的特性。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人的主要保险责任有:火灾、雷击、爆炸、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其中,板材受损风险最大的就是火灾,雷击、爆炸、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给板材造成损失风险可能性较小,投保人订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发生火灾有获赔的保障。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约时,对于上述情况也是明知的。如果依据免责条款中的“烘焙所造成的损失”为由对火灾造成损失不予赔偿,不仅不符合情理,也违背了周广明订约时的根本目的。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理应遵循诚信原则向投保人进行赔付,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的索赔,使投保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不公平的,有违“最大诚信”原则。

  三、保险法理论中有合理期待原则,它是指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存在客观上合理的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地将所期待的保障排除在外,法院都应当保护该种期待的合同解释原则。它存在的基础在于保险交易实践、法律的公正以及社会利益的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期待必须是客观上的合理期待,客观是指一个“理性外观人”所理解的内容,合理则考虑被保险人的实际期待、保险人的了解等因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期望来自于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误导及法官的授予,前者在实践中出现较多。本案中,投保人周广明作为一个普通的板材加工老板,在与保险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看到保险人承保范围有火灾险种时,自然对日后加工的板材如果遇到火灾能够得到补偿产生一种合理的期待;依一般人理解,板材加工中火灾是可能遇到的最主要风险,投保合同有火灾险,投保人按约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应以一种概括性的免责条款逃避保险责任,因此,该种期待也是客观的。投保人周广明的这种期待符合双方缔约时的内心真实意思,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为缴纳保险费和对投保事项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为在订约前,对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含义,承担承保标发生的危险。本案中的保险人在订约前未对保险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在出险后,也未积极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反而以免责条款推卸自己的责任。法院对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予以否定性的评判,对于保险条款也利用目的解释和投保人合理期待等保险合同解释方法,准确地明确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对保险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和促进义务的履行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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