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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翠侠、杜利等诉睢宁县公路管理站、宁宿徐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因缺陷护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入道路中央隔离带,造成车毁人亡。从交通事故的角度看,驾车人员负全责,但是由于护栏的设置存在缺陷,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7)睢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2007年3月27日

 

  【案  情】

  原告:仝翠侠、杜利等。

  被告:睢宁县公路管理站。

  被告:宁宿徐高速公路管理公司。

  2006年11月28日下午6时许,杜新江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其女婿张玉沿着江苏省睢宁县境内的睢浦路由南向北行至宁宿徐高速公路过线桥的中央隔离带护栏内,与护栏震荡性相撞,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于上跨宁宿徐高速公路的过线桥之上。该过线桥属于县级公路——睢宁至浦棠公路的桥梁之上。事故发生时,该过线桥的中央隔离带护栏南首呈开放状态,端头未作封闭处理,两根立柱分别设置呈两个两侧通行的标志,且护栏内侧的立柱上没有帽盖。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杜新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无责任。2007年1月25日,杜新江之妻仝翠侠、其长女杜利(张玉之妻)、次女杜芹、其子杜大永、张玉之父张广厚、张玉之母郭宝芝、张玉之女张珊、张玉之子张强等八原告起诉来院,以护拦存在缺陷是二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9185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事故责任已经交警大队认定,完全是驾车人违规驾驶所造成的,与护拦是否存在缺陷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线桥属于县级公路,自己不享有管理权,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审  判】

  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杜新江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摩托车致自己与乘车人张玉死亡,但死亡的地点发生于护栏之内,护栏的设置是否存在缺陷,与张、杜二人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本案的关键。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护拦本身应当具有防撞性能,设置护栏的目的是为了尽量减少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降低交通事故所带来的损害,护拦应具有阻止摩托车、自行车等进入其内的功能。设置于中央分隔带的护栏起点、终点应当对端头进行封闭性处理,一般应制作成圆头形,或者制作成地锚式护栏,这样可以有效地吸收碰撞能量,避免端梁在失控车辆撞击时穿刺车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对于这一结论,承办法官通过咨询物理学专家,对端头封闭与否所产生的撞击力进行分析,与上述分析结果相一致。

  然而发生事故的中央分隔带护栏南首端头未作封闭处理,护栏内侧立柱的帽盖缺失,这些缺陷设施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在失控车辆撞击时难免会加重损害后果。睢宁县公路管理站有义务改善公路技术状况,及时维修、纠正、完善公路设施的瑕疵和缺陷。此次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与被告公路管理站不履行管理、维修等法定职责,使护栏的防撞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有一定的关系,至少增大了损害的程度,公路管理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杜新江违法驾驶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本原因,自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对睢浦路不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对双方过错进行比较,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公路管理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玉与杜新江两家的其他损失由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睢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江苏省睢宁县公路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5214.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邮寄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710元,由原告负担2373元,被告江苏省睢宁县公路管理站负担2337元,其应负担的部分于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评  析】 

  日常生活中,我们见到的公路护栏的两端都是封闭的。而本案中,摩托车驾驶人骑车从开放的护栏一端闯入护栏内侧,驾、乘人员均当场死亡,构成了一起较为罕见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本案中,杜新江无证驾驶没有登记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此次事故由杜新江负全部责任,张玉无责任。杜新江违法驾驶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本原因,毫无疑义,其自应承担主要责任。

  然而杜新江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摩托车,死亡的地点发生于护栏之内,护栏的设置是否存在缺陷,与张、杜二人的死亡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这是本案的关键。

  交通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规定,护栏应当具有防撞性能。设置于中央分隔带的护栏起点、终点应当进行端头封闭性处理以有效地吸收碰撞能量,避免端梁在失控车辆撞击时穿刺车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而事发路段跨线桥的中央分隔带护栏南首端头未作封闭处理,护栏内侧立柱的帽盖缺失,立柱错误地设置成两个两侧通行的标志,这些缺陷及设施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极有可能在失控车辆撞击时加重损害后果。在此次事故中,护栏端头就成了吞噬翁婿二人宝贵生命的虎口。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者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该条规定了物件致害责任的情形,其中,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也叫做公共营造物致害责任,因维护、管理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不是睢浦公路安全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这些规定把改善公路技术状况,及时维修、纠正、完善公路设施的瑕疵和缺陷,都确定为公路管理站的法定义务。

  在侵权法上,由于义务的设定,使不作为有了侵权的可能。不作为侵权以未履行义务为前提,这些不作为义务的来源很广泛,包括法律规定的或者明确约定的。未履行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公路管理站应承担不作为侵权的民事责任。

  通过对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结合事故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经济能力等案件具体情况,公路管理站承担30%的损失较为妥当,至于张玉与杜新江两家之间的内部损失可以由双方另行解决。

睢宁县人民法院:许雪樵 李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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