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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合”中已报销的医疗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前,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赔偿权利人的医疗费因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得到部分报销的情形,对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是否仍应该计算在损失数额中,因尚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中因认识上的差异而做法不一。 

    一种做法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既然权利人部分费用得到报销,那么就表明其损失得到了补偿,相当于没有该部分损失,赔偿义务人不应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

    另一种做法是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新农合是农村医疗保障,本质上属社会保障范畴,应参照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即赔偿权利人既可以基于参加了新农合获得部分医疗费报销,又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从赔偿义务人处获得赔偿。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做法都不足取。

    正确认识和处理该问题的前提就是要厘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性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目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府筹资额度占80%,是政府直接管理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不是一种由政府资助的团体商业医疗保险,与商业保险有着本质区别。上述第二种观点就是忽视了二者之间的区别。

    当然,这并不等于说第一种观点就可取。如果因赔偿权利人医疗费获得新农合报销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就相当于把侵权者责任转嫁给了国家、集体和参加新农合者个人,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这样,就会因有他人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买单而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利于构建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

    笔者认为,可行的做法是既不能让赔偿义务人减轻责任,又不能让赔偿权利人得到额外利益。可以借鉴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追偿权的做法,新农合管理机构按规定对参加新农合的赔偿权利人报销部分医疗费后取得在报销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若赔偿权利人在获得新农合报销前从赔偿义务人处得到全额赔偿(指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内),新农合管理机构在给赔偿权利人报销医疗费时可以相应扣减其从赔偿义务人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赔偿权利人未报销之前,放弃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新农合管理机构对其费用不予报销;新农合管理机构向赔偿权利人报销后,赔偿权利人擅自放弃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赔偿权利人的过错致使新农合管理机构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新农合管理机构可以相应扣减其应报销的医疗费;若赔偿权利人隐瞒真相骗取费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这仍有因参照保险法商业保险合同而忽视新农合与商业保险之间区别之嫌,但是在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情况下,此种做法还是可行的。

作者:五河县法院 万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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