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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法》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投保人群增多,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加。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是,对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怎样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将来能否援引该条款免责的前提。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何理解“明确说明”是正确适用该条法律的关键所在,也是法官正确审理好此类保险合同案件的重要保证。

    笔者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多年,审理过大量保险合同案件,亲眼目睹到投保人和保险人常常因对“明确说明”这一条款的不同理解而导致矛盾激化,深切感受到他们处于对法官的信任,期盼最后的裁决。笔者根据多年审理保险合同涉及免责条款的感悟,对“明确说明”作一简要论述,与同行探讨共勉。

    一、要深刻领会“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1、平衡利益风险,体现诚信精神。

    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条款,一般为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投保人对这些条款没有讨价还价的可能 。保险业是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行业,保险人在经济实力、信息拥有、业务经验等方面都拥有绝对的优势。而投保人由于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条款内容的理解容易产生偏差、误解,这些均能导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保险人造就抗辩的理由,而投保人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法律设置“明确说明”义务,目的是让投保方获得必要的信息,明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避免权利的无谓丧失,以合理地制约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最大程度地平衡双方利益,使保险合同能真正体现诚信精神。

    2、弥补协商不能,确保合意成立。

    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是,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就保险合同而言,由于缺乏充分协商,或根本不存在协商,当事人的合意就表现为,双方只有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其含义的基础上才能作出愿意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方面,而“理解”是“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保险合同条款为保险人单方拟定,保险人对其内容及文字含义自然是了如指掌,而投保人则不能如同保险人一样对此有准确透切的理解。这样,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方面,投保人与保险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在此情形下,若投保人作出的“接受”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便不能实现真正的合意。因此,立法上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旨在确保保险合同的签订双方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 。

    二、准确判断和把握“明确说明”的真实内涵

    2000年1月21日最高法院法研 (2000 )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进行的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对司法标准进行统一,使法律规定具有可操作性。该司法解释,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才能准确判断和把握“明确说明”的真实内涵。

    1、保险人必须对免责条款内容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详细列明。现实中,各家保险公司制作的保险合同的格式,不尽相同,但大体上的做法都是将固定的保险项目列入保险条款中送达给投保人。将保险条款送达还不能说是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还应当在保险单的显要位置,以醒目字样提醒阅读,对相关免责条款在印刷上采取加粗加黑的方式。

    2、保险人必须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清晰解释。保险人仅对免责条款提示注意还不够,还必须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解释。这种解释就是将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变成浅显易懂的大众语言。解释应当是明确的、充分的、可领会的。解释的过程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相互沟通、理解的过程。有条件的公司,最好是对解释的每一过程都有详细记录,如保存音像、视听资料等,避免以后相互推诿。

    3、投保人必须准确理解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本意并不在于要求保险人做了多少解释,而在于保证投保人已经准确理解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实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体现对社会民事活动追求公平的目标。反过来讲,无论保险人怎样反复地向投保人进行解释,但在投保人对合同免责条款清楚理解之前,保险人所作的任何解释都是不够明确和充分的,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对免责条款不能完全理解,也就无所谓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因此,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解释,应当是指对“明确说明”行为所预期的行为后果—投保人已准确理解并愿意接受。

    三、在诉讼中,保险人对“明确说明”负有举证责任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的。保险合同纠纷都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引发的诉讼。保险赔偿的实践证明,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完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审理,则会出现极不公平的现象。保险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亦应根据保险案件的特点确立。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必须为或者不为某一行为的责任,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因免责条款发生的诉讼,投保人不负举证责任,而只能由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是否已提示投保人注意;是否已作出清晰解释;投保人是否已准确理解。三个“是否”,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构成“明确说明”的真实内涵。保险人向投保人所作的“明确说明”,只有经投保人核对签名后,才足以表明投保人对“明确说明”的真实内涵明白无误,保险人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

    “明确说明”遵循了《保险法》中最大的诚信原则,体现了我国立法上“性善论”的哲学思想,涵盖了人性中美好的东西—沟通、理解。法官—公平正义的实践者,只有深刻领会“明确说明”的立法宗旨,准确把握“明确说明”的真实内涵,合理分配“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才能保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投保人和保险人良性互动,化解纷争,使保险这一利国利民的行业,健康、有序、蓬勃的发展。

作者: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 邹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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