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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候审判”是自首成立的必备条件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4月,被告人陈纪海到怀远县检察院举报怀远县双桥集镇民政办殡葬改革小组成员共同受贿的问题,在被询问中也如实供述了他本人参与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6月28日,检察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该案起诉到法院后,经多次传唤,陈纪海拒不到庭接受审判,后经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对其决定逮捕,并由公安机网上追逃于2008年1月30日将其抓获归案。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人陈纪海是否构成投案自首,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没有对陈纪海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传唤时他不能及时到案,不影响认定为自首。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陈纪海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上所规定的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

    [评析]

    本案是否成立自首关键在于对自首这一法律概念的理解以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正确适用。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自首的法律概念出发,本案如果构成自首,应属于一般自首的情形。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该条第2款中,又明确界定了“以自首论”的情况。由此可将自首的概念归纳如下: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前者被称为一般自首,后者一般称之为余罪自首或者特殊自首、准自首。被告人陈纪海向检察机关告发怀远县双桥集镇殡葬改革小组犯罪问题和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他们的罪行被发觉和其本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果其构成自首显然属于前者。

    第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满足自首的实质要件。通过以上对自首概念的归纳理解,可以看出自首的两大特征:其一,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人的罪行是由于犯罪人主动如实的交代;其二,犯罪人的人身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在一般自首情况下,犯罪人的人身为司法机关所控制是因为自动投案;在准自首情况下,犯罪人虽无自动投案的形式,但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本身,即说明了犯罪人是主动将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追诉其罪行。因此自首构成的实质要件应包括犯罪人犯罪后主动认罪,并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两个方面。而本案被起诉到法院审理时,陈纪海经传唤不到案,后经法院决定逮捕,并由公安机网上追逃方最终被抓获归案。该行为反映他最终不能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

    第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一般自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成立一般自首的条件从两个方面作了阐释,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共同犯罪的还要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自动投案还要求投案人投案后必须愿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候进一步的司法处理。所以该解释第一条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这就要求一般自首的犯罪人投案后自行接受有关司法机关支配,并听从管理。此为自动投案题中应有之义,也是一般自首成立的其它条件的前提。如果犯罪人在投案后,不服从管控,甚至有意挣脱管控而逃离,就不能看作自动投案的行为。因为不愿接受司法追究而逃离司法机关的管束,致使司法程序不能正常进行,即使有过主动供述在案,也失去了自首的完整意义。陈纪海被取保候审后,传唤不到庭,逃脱司法机关的控制,不能配合司法机接受审判处理。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自首。

    第四,本案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处理。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该条还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区别情形,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陈纪海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后,经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为了不延误审判程序的进行,法院依法可以对他直接决定逮捕。法院对陈纪海继续取保候审还是决定逮捕,应视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而定;而是否能够认定他自首应根据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评价,自首成立与否并不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为法律前提。

    对于本案来说,刑事诉讼法要求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刑法在被告人能够及时到案听候处理而不逃跑的情况下,方能作出自首的认定,两者对被告人的要求是一致的。被告人陈纪海的行为既违反了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又丧失了成立自首的法律条件。综上,被告人陈纪海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蚌埠市中院刑二庭 张建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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