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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产抵押制度若干问题的调研与思考——从动产抵押登记的视角出发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动产抵押制度中,核心的问题是否有一套完备的抵押登记制度且该抵押登记制度设计得是否科学可行。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统一。明晰动产抵押登记审查的立法价值取向。简化登记事项。引入登记错误赔偿制度。

所谓动产,是指能够移动并且不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的物。动产抵押,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的动产,于债务不履行时,就其价值(折价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制度。其最大特点在于抵押人可以在继续保留对其动产占有的情形下,将该动产用于担保。一方面,抵押人以该动产的交换价值作担保,因此可以取得信用、获得融资;另一方面,所有人仍可以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从而能够充分发挥物的价值。 

一、动产抵押的制度价值与抵押登记的重要意义

迄今为止,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动产抵押制度很少有民法典对此明文规定,一般都只是将其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由法律加以规定。大陆法由于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动产和不动产,因而原则上不承认动产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尽管此种做法在体系上是非常完整的,但它并没有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显得过于僵硬。许多动产在不能质押的情况下,就不能设定担保,从而使得动产的担保功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不利于资金的融通。英美法采取了与大陆法不同的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可担保债务的履行,并统一适用该规定。这就使使当事人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选择各种不同的担保形式。尤其是动产既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也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使得动产能够充分发挥担保的价值。因此动产抵押制度的最大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既须利用其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又需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活跃金融、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社会经济理念,具有重大意义。可见,动产抵押制度是客观经济基础对应然上层建筑的深刻呼唤!

动产抵押制度对经济发展的作用日益彰显。王泽鉴先生就曾指出:“ 在比较法上我们可以看到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其动产担保制度越发达”。我国在制定《担保法》之初即充分注意到引进动产抵押制度的必要性,在第三章中明确承认了动产抵押,在《物权法》第十六章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我国相关民事立法并不机械地维护物权制度、抵押制度在体系上的一致性和严密性,而是顺应社会工商业发展的需要,在立法的层面上对动产抵押制度持肯定态度的,符合物权法国际化发展的潮流。?

依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物权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还应以一定的公开方式予以表现,表示其权利发生变动的事实状态,这样才能在法律上发生完全的变动效果,也才能维护交易安全,维持社会经济秩序。动产抵押权为物权的一种形态,其得丧变更也应受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支配,惟有如此才能够向公众彰显其权利状态。只是动产抵押权与一般物权相比,性质为一种纯粹得价值权,其公示方法也不可能完全一样,以权利标的物不发生占有移转为特征的动产抵押权,更不可能采取交付的形式。动产抵押权设立、变动的公示方式,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和不同文化传统的国家表现各异。主要有以下几种:(1)权利标示方式,这是一种最原始的抵押权公示方法,即在设置抵押权的动产上对抵押权的存在作出标记。我国自古以来,民间也广泛地流行着这种通过在享有权利的财产上作一定标记的方式对权利进行公开表彰的习惯。但由于这种方式只能在非常小的范围内起到公示的表彰权利的效果,故未成为各国立法中基本的权利公示形式。(2)权利证明文件的转移占有方式,这种公示方式中,首先由权威的公共机构对特定的权利做成证明文书,通过权利证明文书的占有而进行公示。但此种方式也应用甚窄。(3)登记方式,即由官方或权威的公共机构,将动产抵押权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以此对其的存在予以表示彰显。抵押登记是公示抵押权乃至获得公信力的必要途径,其在以下四个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可以强化担保功能。通过抵押登记使抵押担保关系公诸于世,必然会对债务人产生较大的约束力,此外通过登记使财产取得对世效力,使债权人的追及权的行驶获得可能,这就大大强化了动产抵押的担保功能。其次,可以维护交易安全。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意味着债务人用于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因而对一般债权人不利;但是通过抵押登记,可以使欲与之交易的其他人对抵押人的财产状况有所了解,从而审慎地与之交易。此外,抵押人在抵押财产上设定抵押权后,抵押权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通过抵押登记,向社会昭示抵押财产上抵押权的存在,可以提醒其他人在该财产的交易时采取必要措施。再次,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担保物权重在实现财产的交换价值,这就使得财产的利用呈现多层次化。通过抵押登记制度,在法律上对抵押权的顺序进行合理安排,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抵押财产受偿上的冲突。最后,可以保障抵押权的实现。建立抵押登记制度既有利于国家从宏观上对合同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利用抵押合同进行违法行为,又有利于保障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实现,因为经过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登记制度符合现代经济的需要,故逐步成为抵押公示的最主要形式、甚至成为唯一的选择。故针对动产抵押的特点制定一套完备的抵押登记制度且该抵押登记制度设计得是否科学可行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应用和发展影响深远。抵押登记制度的“良莠”在某种程度上将决定动产抵押制度的“成败”。

二、现行立法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设计及存在问题探讨

所谓动产抵押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变更、终止等记载于特定的抵押登记簿上的行为。动产抵押是否健康发展,达到立法目的,与登记制度是否健全有密切关系。我国《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规定颇为简陋。令人遗憾的是,2007101日生效的《物权法》除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作了规定之外,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构建并无建树。现行立法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设计主要规定于担保法和其它分散的行政法规中。笔者下面就通过对一些图表和案例的调研来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作一番探讨。

 

根据现行立法,不同的动产抵押物须在不同部门登记,有权登记的机关繁多。《担保法》第42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详见下表:

序号

动产抵押物类型

动产抵押登记部门

登记的法律依据

1

企业设备、原材料、产品等

工商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3

2

果园、树林

林业局

《担保法》第42

3

农用机器设备

农机站

―――

4

农作物和其他农业收获物

农业局

―――

5

非农用机动车

车管所

《机动车登记办法》第33-40

6

船舶(海商法上所调整的船舶 )

海事局

《海商法》第13条、《船舶登记条例》第四章

7

渔业船舶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4

8

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管理部门

《民用航空法》第16

9

非企业所有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农村私有房产、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公证处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3

由上可见,我国在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的选择上采区分动产性质的分类登记主义,而尚未确立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和公证机关都可负责抵押物的登记。一方面导致多头登记,即不同部门对同一抵押权进行登记。如果当事人同时到两个以上不同部门对抵押权进行登记,势必增加抵押登记的时间和成本支出;如果当事人只到其中一个登记部门登记,则为重复抵押提供了可能,易使抵押权人利益受损,并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另一方面,与多头登记相对应,一些动产抵押如企业应收账款、存货以及收费权等却找不到登记部门,使抵押权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调查发现:登记机构的混乱造成多头登记和登记无门情况同时存在。某省企业设定担保时,竟然要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而另一省的企业设定担保,却找不到相应登记部门。动产抵押分类登记造成登记部门林立,而登记部门林立给登记工作带来诸多问题。多个部门分别登记,相互之间甚至同一部门内部各地区之间互不联网,登记系统电子化程度低,登记信息处于相对分散隔离状态,且缺乏透明度。分类登记增加了当事人查询、检索的难度,不利于信息的有效利用,进而降低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多个部门负责登记,登记系统重复建设,增加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和管理成本,最终使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加重。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不同登记机关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确定各自的登记责任和义务,收费标准不统一、不规范,导致抵押登记时间长、成本高、难度大。有些抵押登记期限与抵押担保期限不匹配,致使当事人在同一抵押合同内多次进行抵押权属登记的情况。虽然我国相关立法没有严格限制可用于抵押的动产的范围,但实际可操作的抵押物范围却非常有限。银行放贷很少接受动产抵押就是明证。

(二)关于动产抵押登记中登记审查的立法价值取向

【案例之一】1999 年9月,中国银行与北京亚洲电视城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相关的抵押合同已经生效”为提款前提条件之一。随后,双方向北京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市工商局在对亚视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验了抵押物后,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双方颁发了动产抵押登记证。银行依据前述合同及抵押物登记证向亚视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2001年1月,市工商局以亚视公司提交虚假文件、骗取抵押登记为由,依法对其做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并撤销了该抵押物登记证。同年3月,银行由于抵押登记被撤销,丧失了抵押权,抵押贷款成了纯信用贷款,加之亚视公司当时已无清偿能力,银行面临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银行认为:市工商局未尽到登记审查职责,草率办理登记后又撤销,导致银行丧失担保权益,并以此为由,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为争取国家赔偿创造前提条件。一审判决驳回,理由是“中国银行对已经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以司法判决的形式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支持”,“以一个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人民法院做出确认判决已经失去实际意义” 。二审维持原判的理由是市工商局有一定过错,但不构成行政法律上的违法。

我们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7 条规定,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法院既然在判决中,已经认定市工商局应对抵押财产的权属进行审查,而市工商局“未予严格审查”,判决确认市工商局0059号动产抵押登记行为违法是合法、合逻辑的。从两审判决文字中,也许我们能体会到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又涉及行政机关巨额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法官面临两难选择所持的谨慎态度。如若判决确认工商局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违法,那么根据法理,就应当判决国家赔偿,但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法定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仅限于房地产抵押登记(见案例2和调研案例3),追究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的责任尚无判例可资借鉴。上述案例中纠纷产生的直接诱因是我国《担保法》及《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对登记机关在动产抵押登记程序中的审查职责界定不明。

各国对登记机关的审查权的规定大致有两种立法原则:一为实质审查主义;二为形式审查主义。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登记的物权的存在状况进行实质的审查。在进行登记之前,登记机关应对物权的存在以及物权的类型和形成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与实质审查权相对应,登记机关如因审查疏忽,使登记的物权与该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就应对因此而受到损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实行实质审查制的主要有瑞士等国。所谓形式审查,登记机关仅就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面文件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表面上的审查,物权的变动过程与登记之状态是否相符,登记机关不负调查职责,当物权的真实状况与登记的状况不符而登记机关对此无过错时,登记机关不对此承担责任。日、法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实行此种制度。抵押登记究竟是采取实质审查主义,还是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理论上和登记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我国法律在登记机关审查职责这一直接影响登记机关责任的关键问题上立法取向不明,造成了对适用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见仁见智的现状,导致现实中难以确定并追究登记机关的责任,并进而导致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赔偿制度缺位的问题。

(三)关于登记事项与需提供的材料及收费情况

我国现行法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安排过分强调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要求提供的材料种类繁多,登记事项琳琅。详见下表:

动产抵押物

抵押登记事项

抵押登记所需要提供的材料

收费情况

企业动产、原材料、产品等

1、抵押人,抵押权人,2、抵押合同,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4、抵押担保的范围,5、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6、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1、《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2、主合同和抵押合同;3、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4、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5、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6、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7、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有地方标准)

非企业所有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农村私有房产、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1、申请人为个人的,应载明其姓名、性别……; 2、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名称; 3、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4、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5、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6、抵押担保的范围;7、抵押物属再次抵押的,应载明再次抵押的情况;8、申请抵押登记的日期;9、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申请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2、主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3、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4、抵押物清单;5、与抵押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有地方标准)

由上图可以看出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登记内容相当庞杂,大大超出公示的范围。其弊端主要体现在:首先是会过分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在调研材料1中所列举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或机构中大都要求提供债权合同(主合同)及抵押合同、抵押物价值等内容材料,并将其列为登记事项,《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更是将这种做法推向了极致。在主合同含有交易双方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此种做法的负面作用将更为凸显。其次是加大了登记机关的负担。从规则执行的严肃性出发,既然要求报送登记所需的材料,就应进行审查,并作为是否给予登记的判断依据,这无疑增加登记机关的负担,降低了效率。而且登记机关或机构对有些材料实际上也不具备相应的审查、确认能力和权力。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职责,如登记机关都对主合同、抵押合同进行审查并判断其效力,实际上等于是充当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角色。最后是使双方的交易成本增加。要求提供的与公示无关的“无用”材料多,必然导致抵押登记的手续变得繁琐,当事人免不了“奔波之苦”。这些都与动产抵押登记主要是要求将动产抵押权予以表彰的本质初衷背道而驰。其实即使是在实行严格实质审查制度的德国,对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关于实体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是不予审查的。德国学者拒绝动产担保领域引入登记制度的理由即在于登记将“暴露经济状况”。有学者即称“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可谓是登记主义的最大缺陷。”

三、完善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之建议

(一)宜相对统一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或机构

有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在动产抵押登记上采分类登记主义的办法,各部门分管不同的动产抵押登记,适用的法律法规各异,这给动产抵押造成极大的差异,导致政出多门、权责不清甚至相互推诿的情况。笔者建议为了维护社会经济交易的安全,便于交易便捷,降低交易成本,减少欺诈和风险,必须改变登记管理观念,制定一套统一的登记法规,对登记机关进行整合,成立独立的、相对统一的登记机关,或者把动产抵押登记的职能统一地赋予某一机关或机构。由一个统一的专设机构来负责动产抵押的登记,堪称上选。计算机网络的逐步普及和电子政务改革,使相关登记资料的互联、互用、互享成为可能,电子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无疑给统一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带来了现实的可行性。尽管统一登记机关,必然会涉及到部门职能权力的划分,政治阻力大,但这应当是法制建设努力的方向。具体来说,主要注册动产如航空器和船舶的抵押登记机关宜从《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的规定,即由民航管理部门和海事局登记,其余动产宜统由各地公证处来行使。主要基于以下考虑: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确立公证机关为我国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具有充足的法理基础,特别是我国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的性质,比其他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更有利于解决现行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行政色彩浓厚的弊端,而且公证机关遍布全国各地、正在进行电子公证、网络管理的改造,确立其为除航空器和船舶以为的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具有系统改造的成本较低、减少重复建设等优越性。此外在配套制度上如抵押登记的程序、抵押登记的收费标准以及抵押登记的权属证书等问题上也应建立统一的标准。

(二)宜明确形式审查为登记审查的立法价值取向

有鉴于现行立法对动产抵押登记审查的立法价值取向不明并由此导致的登记错误的责任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缺位的问题,笔者建议明析动产抵押登记审查的立法价值取向,并建立与之相应的登记错误的责任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关于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动产抵押登记审查宜采形式审查为宜,理由有四:首先,如前所述,登记机关无权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职责。在我国目前司法权力干预的情况下,决不应该主张登记机关再越俎代庖地去介入本属于司法机关的事务,否则,将加剧我国国家公权力严重失衡的现状。其次,登记机关无权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实质审查。就抵押物设定抵押权达成抵押合同本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事情,本着私法自治的理念,登记机关无权对之进行干预。对抵押物权属关系的查明和抵押物价值的判断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必须考虑的事情。再次,实质审查制度与经济效益原则不符。宽泛的审查范围、强大的审查力度,必然使登记机关的审查费用居高不下,最终这些审查费用仍要由抵押当事人承担,加上登记机关、抵押当事人为审查和配合审查所付出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使得抵押人借动产融资的成本急剧增加,人为地设置了市场调配资源机制的障碍。最后,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登记机关如因审查疏忽,使登记的权利与该权利的现状不一致,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质审查制度对于登记机关而言将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对登记机关的人员素质和办公条件有相当高的要求。如果登记人员没有较强的业务能力以保证登记质量的话,登记机关将可能诉讼缠身。明确了采形式审查后,法律宜采列举式和否定式相结合的体例明确赔偿的范围以弥补制度缺位。登记机关仅遇到法定赔偿事项时才做出相应的赔偿,并追究责任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法定赔偿事项不宜过宽,宜采国际经济法中银行审单时遵循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法理。建立登记机关的责任追究制度和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有利于增强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有利于提高登记机关的管理水平、服务意识、工作效率,同时也符合平等地保护登记机关和登记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要求。

(三)宜减少登记事项和要求提供的材料

有鉴于在动产抵押的登记过程中,提交过多的材料会过分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且超出登记机关的审查能力,造成审查职责不清的客观局面。笔者建议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减少要求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将登记内容、事项限于公示目的。《美国统一商法典》设计的 “通知报告制度”和“债务报告担保物清单制度”值得借鉴。目前各登记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文件及登记内容大大超出公示范围,查阅相关登记簿可能泄露当事人的经济、交易状况,甚至商业秘密。从规则执行的严肃性出发,既然要求报送登记所需的材料,就应进行审查,并作为是否给予登记的判断依据,这无疑增加登记机关的负担,降低效率,加大了产生登记错误的可能。登记机关的对有些材料实际上也不具备的审查、确认能力,这些自相矛盾的规定,正是造成各方对审查范围、标准各持己见的最重要原因。笔者建议提交的材料即令第三人知晓抵押物上存在的权利状态,能够作为以抵押物为标的物的交易的判断依据即可。因此,应取消对债权合同及抵押合同、抵押物价值等内容的登记,只记载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抵押物的特定信息,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等内容即可,以便捷登记、提高效率,避免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不当暴露。此外,宜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抵押登记查询网络,为潜在交易人提供一个开放的信息公示平台。在登记手续完成后,登记信息采用计算机联网的方式使各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在全国范围内互联、共享,使相对人能够获得动产的真实抵押信息,从而相对降低交易成本。

 

动产抵押作为突破传统物权制度的一种担保方式,还有许多有待发展、完善的空间。笔者仅从抵押登记的视角出发,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谈了一些粗浅的看法。动产抵押制度如何扬长避短、渐趋完善,仍需众多法律人和非法律人的探讨和努力。在《物权法》已经颁布生效,物权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呼之欲出的法律大背景下,怎样尽快丰富、完善动产抵押制度,使之成为与整个物权法相协调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引起立法机关和学界的广泛关注。

作者:永泰法院课题组

(一)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机关或机构
关键词】动产抵押 登记机关 登记审查 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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