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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联系和区别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提出 “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到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于7月1日起实施,历经两年多的时间,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这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正式确立,而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从此更名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责险)。交责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建立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那么,什么是交强险呢?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与消费者熟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在保险种类上属于同一个险种,都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赔偿的险种,但尽管保险种类是一样的,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一是赔偿原则不同。商业三责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6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是保障范围不同。出于有效控制风险的考虑,商业三责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而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其保障范围远远大于商业三责险。 

    三是投保的强制性不一样。交强险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实际上可叫做“强制三责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交强险、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过去的三责险都是商业性的。

    四是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不同。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在全国范围内执行统一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并执行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而目前各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的条款费率相互存在差异,并设有5万元、10万元、20万元乃至100万元以上等不同档次的责任限额。

    五是出险后赔偿的限额不一样。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者险相比,限额分项是“交强险”除无责赔偿以外最大的特点。6万元“交强险”的责任被分成了三部分:5万元死亡伤残补偿,8000元医疗费用以及2000元财产损失。如果被撞的是机动车,没有人员伤亡,那么最多只能从保险中取出2000元用于修车,不足部分只能由肇事方承担。商业三者险则没有对责任限额进行划分,只要损失不超过保险总限额,无论是修车还是救人都可以动用全部保费限额。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时间滞后《道路道路安全法新道交法》两年多,在实际操作中不可避免的产生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这在段过渡时期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性质,即2006年7月1日以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责险效力如果?出险后是按交强险的理赔原则执行,还是原合同约定执行呢?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司法部门一直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即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现已实施了将近两个月,这种分岐仍未消除。原因是《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条例》中也未就施行前投保的商业三责险出险后的理赔办法作出很明确的规定,对于这条规定的精神该怎么落实,当前在各地方法院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尽管当时的实施办法还没有制定,但保监会发文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三者险也履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职责。因此,这一制度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起。赞同这种观点的一些法院在处理该类诉讼纠纷时,把商业三责险划出6万元保额要求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来赔,超出6万元部分才按商业三责险合同来赔。而有的法院则认为: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 “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说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需要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后,才能实施。道交法并未授权保监会制定实施办法的权力,而且保监会作为一个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部级事业单位,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对保险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干预,应严格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按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给出了明确说法。今年4月19日,最高法院就针对浙江省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正式函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指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7月26日,最高法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转发了该函,请各院参照执行,同时将该函抄送保监会。这次最高法院向全国转发该函,相当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有了一个全国性的司法解释。自此,一直困惑司法界的悬疑和分歧终得化解。

 作者:石城法院 黄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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