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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出借人的责任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前我国法律对机动车辆出借人的侵权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依据侵权法理论及各省高级法院自己发布的《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作出裁判。多数观点认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或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摩托车的支配管理权,在此情形下,车辆出借人仍然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出借人的责任形式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笔者认为随着理论研究的发展,该观点的正确性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当前理论界的多数观点认为,机动车辆出借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再次,多数观点认为出借人的责任形式即侵权责任形态应该得到统一,应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应由法官查明案情后行使自由裁量权来作出决定。笔者试作分析如下:

一、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尽管将汽车与火车、飞机等并列视为高速运输工具并适用第123条,是值得研究的,因为汽车的危险性比火车、飞机低,所以同等地看待汽车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是不适当的。但是,将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列为特别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已达成理论一致。我国当前的全部民法典草案对该问题均作了肯定规定,如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和杨立新教授不久前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均将机动车辆事故责任规定为无过错侵权行为。有学者指出,在交通事故方面,民法法系国家采严格责任原则,不论驾驶人员有无过失,都要负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对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相符的。因此,机动车辆借用人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出借人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形态具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为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第二种类型为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第三种类型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因为第一类型讨论的是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之分,而第二种类型是以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是单方还是双方而作的划分,因此,针对出借人责任主要是讨论第三种类型,即如果出借人不需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借用人的单独责任;若出借人要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共同责任。在共同责任部分有五种情况:(1)连带责任;(2)按份责任;(3)不真正连带责任;(4)补充责任;(5)并合责任。当前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的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1.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指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如《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2.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如《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包括实际所有人)出借车辆,在借用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3.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杨立新教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借用人驾驶机动车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的承租人或者借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经历、身体状态等不利于安全驾驶等因素,因此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

三、出借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出借人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从上述出借人的侵权责任形态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都将事故责任进行了分解,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了规定。首先,对借用人来讲,其是机动车辆的驾驶者,对机动车辆进行了直接的支配管理,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包括实际所有人)出借车辆,在借用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出借人的责任实行了过错归责原则,如《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2.有些学者的不同观点认为机动车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动车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张新宝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也认为,在公共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动车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交通中造成行人人身损害的,由机动车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当前理论界对于保有人的范围还存在较大分歧,如果保有人的范围包括出借人的话,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出借人适用的就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如果保有人不包括出借人,那么出借人适用的就是过错原则。

(二)出借人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理由

本人认为,出借人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更能发挥该条款的效用,理由如下:

1.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具有民法理论基础。我国民法理论认为,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因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没有超出原有的民法理论,并不是对原有理论的突破。同时出借人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具有国外立法实践借鉴,《法国民法典》在规定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之后,规定了准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德国民法典》也规定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对出借人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行调整是有其民法理论基础的,并且在法国、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检验,具有相当成熟的经验。

2.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的有效应用。如果规定出借人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那么受害者起诉机动车辆出借人时就可以免去举证机动车辆出借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因为如果对机动车辆出借人适用过错责任,那么受害者还必须举证机动车辆出借人对其出借车辆时具有过错,否则,其将面临败诉的危险。但是,对于举证机动车辆出借人出借机动车辆是否具有过错对于受害者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过错原则使举证责任分配对受害者非常不利,这样的责任分配势必违背诉讼法对公正、公平的追求,法律就显得强人所难。而过错推定原则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机动车辆出借人是具有科学性的,首先,对于机动车辆出借人而言,其举证自己无过错是非常容易的;其次,该证据也是机动车辆出借人在决定出借车辆前就应该搜集的证据,这是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

3.过错推定原则能够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可以对出借人有警示作用,使出借人不会轻易将自己的机动车辆出借给没有安全驾驶条件的借用人,如果出借人没有尽资格审查义务,他就要承担责任。这样,就可以减少借用人因不符合驾驶条件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达到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社会资源浪费的效果。

四、总结

综上所述,对出借人的侵权责任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因共同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对于出借人所犯的错误过于宽容,按份责任有不利于受害者之嫌,故宜采用连带责任。此种规定与出借人预期是相符的,因为出借人在履行审查义务后足以认识到其将机动车辆出借给无安全驾驶条件之人将产生不良后果,其仍出借机动车辆表明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而且采用连带责任也是从功利主义出发,为了促使出借人履行审查义务,尽可能减少因借用人造成的交通事故。基于以上分析,关于借用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条文可以表述为:借用人驾驶机动车辆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出借人能够证明借用人借用时具有安全驾驶条件的除外。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编.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

[3]杨立新.新版《侵权责任法建议稿》的特色与进步.中国民商法律网

[4]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起草说明(上).中国民商法律网

[5]《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

[6]《绿色民法典草案》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

[9]《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0]《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石城法院 杨仓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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