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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及致人损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学校对于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及损害事故中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取决于学校和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学校除了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以外,还与他们有着教育教学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及致人损害事故中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键词]监护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

    据《中国教育报》报道,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即平均每天有40多人死亡。在校学生致人伤害的案件也屡屡发生,因这些伤害事故及致人损害事故所引发的学校赔偿纠纷也逐日增加。这些法律纠纷日益成为困扰学校学生管理工作和阻滞学校建设发展的严重问题。如何从法律视角探析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及致人损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消除负面影响,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而学校在此类案件中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取决于学校和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因为“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不相同” [1] 。

    一、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

    目前,法学界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有四种观点。

    一是监护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送孩子上学,就是把孩子的监护权交给学校,父母与子女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就自然的转换到学校与子女(也就是未成年学生)的身上。因此,学校的主体地位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学校应有义务承担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职责,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或是致人损害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学校来承担。

    二是准行政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提出学校是由国家准许成立的特殊法人单位,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是肯定不同于一般的平等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学校对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是一种社会责任,受国家支持与保护,而学生也必须无条件的服从学校的管理与各种校规校纪的约束,类似于行政管理关系,属于准行政关系。

    三是民事合同关系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通过录取、交学费、受教育等特殊方式互相履行着一个特别的民事合同。那么在这个民事合同关系中,学校的义务就是对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如果学校未尽其责而使某一个环节出现了偏差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有受教育权受保护权也有服从管理的义务,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并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以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

    笔者认为首先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临时监护人、委托监托人)。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学生父母或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按照我国《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从我国相关法律立法意旨来看,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对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权利和义务等,都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且还规定只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戚、朋友、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监护主体,学校显不在此列,而监护权的转移也必须有法定事由的出现,这些法定事由是:监护人死亡、监护人的资格被依法撤销,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等,而学生上学并未在这些法定事由之列,故学生上学不能导致监护权的转移。

    其次,笔者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准行政关系,首先学校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也并非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所设立的行政机构,它是一个特殊法人单位,对国家、对人民负有其神圣的使命,是公民受教育的窗口,是学生成长的摇篮,它与学生及其家长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上下级之间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即使是九年义务教育,也是为提高全社会的综合素质而提出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

第三,笔者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民事法律法规和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为在校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具有两重性:一是民事关系,即教育教学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因为学生向学校缴纳学费,学校向学生传道授业,二者之间就建立了一种教育教学合同关系。因此,学生有义务向学校交纳学费并接受教育,学校有权收学费并有义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双方互负义务,互享权利。当双方因教育教学上的事项发生纠纷时,可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决。另外,教育合同是教育管理关系发生的基础,也是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教育合同,由于未成年学生群体的特殊性,学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基于教育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法定的安全关照义务,一方面要保护学生不受他人侵害,另一方面要保障未成年人不侵害他人[2]。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因此学校作为对学生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其基本职能是依法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所以学校必须认真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责,同时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

    二、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及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3]。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应以何种归责原则来确定学校的责任,这是处理此类事件时首先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学校的性质、职责以及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笔者认为确定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及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是学校承担校园伤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06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已明确确立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又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形式,其中故意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不良后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教师体罚学生;过错则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判断学校或教师是否具有过失,就是判断学校或教师是否违反对学生应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特定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当一个教师的行为达不到一个“合理的普通载重量的标准时,就构成过失”[4]。

    (二)在校园事故赔偿责任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对发生的损害没有过错,但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当前,有不少学者主张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人身伤害和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二是认为在现行法律对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致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的规定,推定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中“理由一”的前提条件是“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而此结论在前述论证中已表明不能成立。“理由二”参照类推运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主张也没有依据。因为如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06条和《办法》第8条第二款对学校的过错责任已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无论从理论还是从现行立法规定看,都无从得出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结论。

    (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及致人损害事故中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各方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在不能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5]。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地让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侧重的是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在在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及致人损害事故中,我们应既要维护学校这一社会公共全体的合法利益,也要切实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财产。在既不属于无过错责任调整的范围,又不能按过错责任规定获得救济时,可考虑适用公平原则。

    综上,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及致人损害事故的赔偿原则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定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1]孙国华 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李晟 在校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探析[N],社会纵模,2005年第6期

    [3]刘心稳 中国民法学研究评述[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王利明 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1996

    [5]解立军 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J],教学与管理,2000,(7)

作者:赣县法院 黄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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