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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2年4月,某卡车车主夏某向被告某财产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某财保公司向夏某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2年4月18日起至2003年4月19日止。同年6月,夏某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即与被告财保公司办理了该车保险单的相关变更手续。同年9月17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卡车与他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某公安局对徐某血样进行检验,结论为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90毫克。可徐某辩解其出事当天并未饮酒。该事故经交巡警大队处理时,交警大队在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徐某为酒后驾车,经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45000元,原告徐某持赔偿凭证向被告财保公司理赔时,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故拒绝理赔,原告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其损失计46950.80元。审理中,原告徐某提出被告财保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作重要说明。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就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尽管有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饮酒状态,但公安部门在对事故原因作调查后,在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徐某酒后驾车,法院在处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纠纷时,应参照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二)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重要的口头说明。被告未就免责条款作出书面重要说明,故即使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徐某系酒后驾车,也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理赔责任。(1)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而言,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和其他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责任认定书是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其效力并不能取代或否定“鉴定结论”的效力,法院在对证据采信时,应从证据的证明力上进行比较,责任认定书与鉴定结论两份书证相比较,显然后者更具科学性,能够证明原告酒后驾车这一事实,且原告也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来推翻鉴定结论。根据鉴定结论,应认定原告 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90毫克,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原告徐某 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酒精含量已符合饮酒驾车的标准。(2)本案不应机械适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理由是:1、在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或者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情形下发生了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此时才适用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是众所周知的常识,不会产生歧义,原告身为驾驶人员应当知晓并遵守这一规定,故不适用《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2、原告持有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3项已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所以虽然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操作不够规范,没有作特别提示,原告也有义务仔细阅读该条款,了解条款内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严禁酒后驾驶车辆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要规则,该法则充分体现了尊重生命、尊重健康的重要价值取向,保险合同中约定酒后驾车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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