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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无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5月11日中午,梁志洪得知其女友张某的前男友李某又在纠缠张某时,便让张某将李某叫来把这事说清楚,为防止劝说李某时双方动手,梁又叫上其表哥高志强。12日晚7点钟李某来后,高志强便劝说李某不要再纠缠张某。但李某不听,众人不欢而散。约晚上10点,高和梁又回到张某的住处,发现李某在此,高志强再次劝其回家。但劝着劝着二人开始争吵,并相互撕拽。听到动静,梁志洪也跑出屋,见李某与高志强正厮打在一起。梁志洪常生气,遂上前挥拳对李某头部一阵猛打,高志强也用拳打李某胸部数下。后被张某姐妹劝开。停手后发现李某平躺在地上不动了。梁志洪、高志强等人以为李某昏迷,怕其醒来再闹事,高志强便决定让张某、梁志洪二人到其家躲一下。约一小时后,张某的姐姐听到有人议论说路边躺个死人,遂打开窗户,见李某还在地上躺着,便打急救电话“120”,经诊断发现人已死亡。于是张某姐姐通知高志强等人,三人遂返回,这时“110”巡警赶到,将梁志洪、高志强等人带到派出所。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体表的轻微损伤、饮酒及情绪激动可作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有以下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志强、梁志洪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高志强、梁志洪二人虽殴打了李某,但仅造成李某体表轻微伤,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主观上应有伤害的故意,客观应有伤害的行为,并以造成被害人伤害(轻伤或重伤)为前提,且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死因并非是殴打造成的,且二嫌疑人也不知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因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并不包括轻微伤在内。在一般情况下,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对行为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法医鉴定被害人体表轻微伤,故本案只能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构不上刑事犯罪,不应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故高志强、梁志洪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志强、梁志洪二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理由是发生争执后,二人动手殴打了被害人,在主观表明二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虽造成的伤不足以致人死亡,但根据法医鉴定(体表的轻微损伤可作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表明: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殴打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二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志强、梁志洪二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理由是:发生争执殴打时,高志强、梁志洪猛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胸部数下,打后被害人即躺地上不动了。高、梁二人作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打击人体头部、胸部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放任其行为;在发现被害人躺地上不动后,明知不积极抢救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被害人不管不顾,后又远离现场达一小时之久,在死亡结果的发生上,二人持放任态度,死亡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二人的本意。故二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

    第四种意见认为高志强、梁志洪二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1、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这是此罪成立的前提。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3、行为人的过失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必须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的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高、梁二人在发现被害人被打躺地上不动后,应当预见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去因误认为被害人是昏迷,而未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这在二人先后两次离开现场时,见到被害人躺着不动可证明其存在过失的心理态度。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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