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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盗窃罪,应否追究其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5年10月5日零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某市宾馆508客房内,乘客房内客人睡觉之机,撬门而入,窃得两名客人背包各1个。被告人刘某盗窃时,被两名客人发现,立即向外逃窜。在两名客人的紧追下,被告人将两个背包丢弃路边后逃走。宾馆员工向110报警后,警方将被告人抓获。经清理,包内有人民币现金4500元、照相机1只、“耐克”电子表1只等物,价值计人民币7545.04元。经侦查,被告人刘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02年9月10日又因盗窃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9日刑满释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情节属于严重,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累犯属于盗窃情节严重的一种类型,本案中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02年9月10日又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其行为属于累犯,即符合了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犯罪未遂构成盗窃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量刑。”(原文),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数额巨大是指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仅7000余元,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中的情节严重,虽然盗窃未遂,仍应追究刑事责任。首先,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就是说认定盗窃情节严重的前提是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巨大,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认定是7000余元,虽属于未遂,但数额属于较大。在这一前提下,只有盗窃情节严重,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盗窃行为一般,是否是累犯,是认定情节严重的关键,累犯成立的前提是所犯新罪应当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司法解释中第六条第三项中规定的累犯,应从立法精神上来理解,就象本案中被告人的情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即使因为数额未到,但其主观恶性是较大的,其情节是严重的,这与我国刑法设立累犯的宗旨是一致的,刑法上之所以要设立累犯,是针对那些屡教不改,在刑满释放后一定时期内再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的一种处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这种情况。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赣县法院 毛晓春 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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