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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妻子能否构成受贿罪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钟某原系某市公路局副局长、某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副总指挥、前线指挥部总指挥。2003年5月至2004年元旦,钟某妻子邢某先后三次接受该高速公路PC标段工程承揽人罗某妻子胡某的宴请,并收受胡某人民币35000元。邢某收受胡某钱物时,胡某没有提出请托事项,邢某还供认其收钱后告知了丈夫钟某,并要求钟某叫胡某不要再送钱,其也未向丈夫钟某提出为胡某夫妇谋取利益的请求,其本人也没有承诺、实践为胡某夫妻谋取利益。胡某也承认在钟某的电话要求后没有再送钱给邢某,胡某丈夫罗某也知道胡某送钱给邢某之事。但钟某均予以否认。邢某将收受胡某的钱物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罗某承揽PC标段工程上报的工程计量、预付工程款审批、支付等手续均有钟某的审批签名。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妻子邢某收受了他人财物,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共同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均构成受贿罪。在受贿犯罪过程中,行贿人向邢某送钱是冲着其丈夫人钟某为前线总指挥的职务,邢某将收受钱物之事都告诉了钟某,钟某明知妻子收受了他人财物,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共同犯罪中,钟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邢某是从犯。

    评析:

    本案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是否共同受贿的认定与处理。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直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场合下,对受贿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这不仅关系到认定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而且关系到认定其近亲属是否构成受贿共犯的问题。而本案最为关键的是被告人钟某对犯罪事实零口供,钟某及其妻子到底能否构成共同受罪贿成为本案的难点。而本案还存在几个值得探讨的争议焦点:1、钟某是否明知妻子邢某收受他人财物?2、请托人没有明示请托事项,收钱人邢某没有转告请托事项,能否认定送钱行为有请托事项?3、钟某夫妇是否利用职权为胡某夫妇谋取利益?

    一、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共同受贿的犯罪构成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能否构成共同受贿,主要在于:一是看两者主观上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二是看两者之间是否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受贿犯罪的行为。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共同受贿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事前通谋,由前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者在事前、事中或事后收取他人财物;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收受他人财物以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并要求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表示同意的;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他人为表示感谢将财物送交其近亲属,近亲属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该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的财物表示默认,或虽提出反对,但未退还物品。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本人不知道其近亲属已经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则不构成受贿罪,有的人明知自己亲属收受了他人的财物,甚至是两人共谋受贿,一旦事发,却一口咬定,对其近亲属的行为其一概不知,而其近亲属也矢口否认曾把收受他人钱物之事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把责任全部揽在自己身上。对于这种情况,即使怀疑当事人交代的真实性,但往往因为查不到证实其交代虚假性的直接证据,只能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二、钟某是否明知妻子收受他人钱物?

    本案中,据邢某交代,其将每次收受胡某钱物之事均告诉了丈夫钟某,因其心里害怕,并要求钟某打电话叫胡某不再送钱来,能够与行贿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三次共送了3.5万给邢某、接了钟某的电话叫其不要再送钱去的事实相互印证,且又能与胡某丈夫即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胡某送钱给钟某老婆胡某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述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钟某事实上已经知道妻子邢某收受了胡某钱物的事实,虽然钟某拒不供认其所犯罪行,不影响钟某明知邢某收受了他人钱物的事实。

    三、钟某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案中,由于钟某身为高速公路的前线总指挥,高速公路工程的工程量审核、工程款支付结算等审批事项均要钟某签署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钟某与罗某双方在客观上存在着既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制约关系,钟某已经利用其作为高速公路前线总指挥的职务为罗某承揽的工程量审核、工程款预付、结算等签署了意见,给予了便利。

    四、钟某夫妇是否为胡某夫妇谋取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胡某送钱时没有明示请托事项,邢某也没有要求钟某为罗某夫妇谋取利益。由于作为高速前线总指挥的钟某与工程实际承揽人的罗某之间存在着既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制约关系,钟某具有为罗某谋取利益的现实可能性,可以随时为其谋取利益,胡某向邢某送数额巨大的财物,其目的是不言而语的,就是冲着邢某丈夫钟某是高速公路前线总指挥的职务,为了获得邢某丈夫钟某职务上的关照,因此,胡某送钱给钟某老婆邢某时虽没有当面提出请托事项,但内心是不言而语,心照不宣,请托事项也没有在口头上重复的必要。实际上胡某及其丈夫罗某亦得到了钟某职务上的关照,本案钟某已经实现了为罗某夫妇谋取利益的目的。

    五、本案共同受贿罪成立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 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7月8日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同时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情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结合本案,钟某主观上明知妻子收受了他人财物,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退还财物,说明钟某与其妻子邢某主观上具有共同收受受贿赂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钟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同受贿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受贿罪追究钟某与邢某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一些职务较高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往往不是其本人亲自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是授意请托人与特定关系人以买卖房屋、汽车等特品的方式进行交易,有关财物也由持定关系人收取。这类行为,虽然表面上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收取财物,但实际上行贿人的指向是很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故应以受贿罪定罪量刑。本案中,认定行贿人向邢某送钱是冲着其丈夫钟某为前线总指挥的职务,邢某将收受钱物之事都告诉了钟某,钟某明知妻子收受了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共同受贿的罪名成立,钟某在共同受贿中起主要作用,妻子邢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因此,法院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上犹法院 傅勇辉 彭修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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