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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得申请重新鉴定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1月20日,原告赖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存款7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储蓄存单一张,载明开户日期、存款金额、存款期限5年,支取方式,凭密。同年10月9日,有人使用赖某的假身份证到被告处要求对赖某的该定期存单申请挂失,假冒人在农行的储蓄存款凭证式国债挂失申请书申请人处签上“赖某”的名字,被告为其办理了该存单的挂失止付手续。同年10月18日,假冒人在被告出具的挂失登记簿挂失人签收处签上“赖某”的名字后,被告为假冒人补办了该存款的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同年10月31日,假冒人持补办的定期存单及赖某的假身份证前去被告处支取该定期存款,假冒人在存单背面客户签收人处签上“赖某”的名字后,被告收回补发的储蓄存单并将赖某的存款7万元及利息支付给该人。2007年6月17日,原告因需钱使用到被告处支取该存款,被告告知其该存单已挂失,存款已被支取。原告认为自己自存款后从未到被告处办理挂失手续,更无支取该笔存款,被告出示的挂失申请根本不是原告所写,挂失时的身份证也不是原告本人的身份证。而被告坚持认为,存单挂失和取款行为均为原告自身行为,双方因而成诉。 

    诉讼中,为查明事实,受诉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将被告办理的户名为赖某的储蓄存单、凭证式国债挂失申请书中申请人栏目“赖某”的签名,原始挂失登记簿中挂失人签收(盖章或签名)栏目中“赖某”的签名,银行储蓄存单背面客户签收处“赖某”的签名,以及原告当场书写的比对材料,委托双方选定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27日作出司鉴书,认定3份证据中“赖某”签名字迹均不是赖某所写。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经对重新鉴定的申请审查后认为,该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充分,鉴定人员对鉴定材料和比对材料进行了科学的检验、分析,因而得出的结论是准确的,法院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认定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驳回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评析:

    本案对于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第一,把握了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可知,诉讼当事人除非能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五种法定情形,其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应当准许,否则应当严格控制对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作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等法定情形,应当视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而不得准许。 

    第二,充分说明法理。在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时,法院不是简单一份裁定驳回了事,而是充分阐述了法理。被告认为储蓄存单客户签收栏目中“赖某”的签名、储蓄存款凭证式国债挂失申请书申请人处“赖某”的签名、挂失登记簿挂失人签收栏目中“赖某”的签名均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赖某认为这三份证据中出现的“赖某”的签名均不是自己的签名,系他人所为,原、被告由此引起争议,需要进行笔迹鉴定以辨别其真伪,故法院将这3份证据中出现“赖某”的签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案情需要,也达到了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的目的,因此,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协商确立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所需要的比对材料是在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及法院经办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赖某所写,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充分,鉴定人员对鉴定材料和比对材料进行科学的检验、分析,因而得出的结论是准确的,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书,认定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驳回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这里的说理应当说是充分的。 

    第三,有效阻止了重新鉴定滥用现象,避免了法院审理案件对多重鉴定结论采信上的被动。审判实践中,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滥用现象比较严重,由于鉴定机构林立,不同的鉴定机构专业技术、鉴定设备的差异,其出具鉴定结论很可能并不一致,一旦重新鉴定权被滥用,被告对原告提起的鉴定认为不符合自己的预期,就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对被告提起发重新鉴定结论又有异议,再次提起重新鉴定,如此一来,不但无限地拖延了诉讼时间,而且一个待证事实可能出现结论完全相左的多个鉴定结论。最后,将法院审判工作人员陷入了矛盾之中。而本案的成功之处在于有效的阻止了重新鉴定滥用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有效的维护了正常的审判秩序。 

作者:石城法院 陈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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