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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及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概述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规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证与保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为担保关系,后者为保险关系,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随着社会发展,经济活动丰富多彩,应运而生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简称“车贷险”)合同更是将前两者与消费贷款合同融于一炉。

    根据车贷险业务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它:1.承保主体为财险公司;2.它以特定危险为对象,投保人不履行贷款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即产生危险;3.保险以对已经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目的。

    二、车贷险的特征和法律性质

    一般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指购车人为获得银行的按揭贷款,到保险公司购买这个险种,保险合同签订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由保险公司向银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一种保险。

    自1998年保险公司推出这个险种以后,伴随着汽车消费需求的增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迅猛增长,成为有效保障银行汽车消费信贷安全的重要手段,成为汽车消费市场的重要支柱之一。但近期,随着车贷险期限过半或到期,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不断上升,不良车贷险不断增加,各保险公司损失惨重。车贷险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影响金融秩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社会问题。

    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各保险公司开始停办车贷险,车贷险被保险公司视为畏途,红火的车贷险一度陷入低谷。同时,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不断上升。由于这类案件类型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大家在适用法律的认识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导致各地裁决结果很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实施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效率。故此,有必要对车贷险的现存问题与法律对策做一定的探讨:

    1、车贷险属于履约保证保险

    履约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约保证保险的受益人(即债权人,这里专指银行)承诺,如果被保险人(即债务人,这里专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则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

    车贷险合同的主体有三方当事人,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人是指经营车贷险的各家金融机构;被保险人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投保人是指与被保险人订立《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个人。车贷险保险理赔针对的是投保人的债权人即银行的损失,而不是对投保人即借款人的损失;车贷险以购车借款人的还款信誉保证为前提,显然,车贷险属于履约保证保险的一种。

    2、车贷险是一种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以及同财产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车贷险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首先它不具有人身性,换句话说,车贷险并不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其次财产保险以赔偿被保险标的的损失为直接目的,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无损失即无保险,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必须在经济上能够计算价值,否则,保险的补偿将无法实现。在车贷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就是借款人不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所导致的损失。车贷险是补偿性保险,且只有借款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给银行财产造成实际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三、车贷险现存的问题及其原因

    车贷险一度停办,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车贷险经营成本过高,保险公司入不敷出;(2)车贷险赔付率急剧上升,不良车贷大大增加;(3)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公司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笔者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车贷险市场的无序竞争

    车贷险市场的无序竞争主要表现在:为挣抢业务客户,各保险公司之间互相压价,降低保险费率;为帮捆享受其他利率高的车险,将车贷险压到不能再底的价格;为了抢占市场份额,设立过多的分支机构;甚至有些保险公司在展业中采取了滥提手续费及提前支付统保优待金和无赔款优待等做法来争取客户,抢占市场份额。无序的市场竞争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保险公司入不敷出。

    (二)事前审核不严,恶意骗贷现象严重;事后监管不力,无财产可供执行

    在购车人办理车贷并办理车贷险过程中,其资信、车辆及购车情况需经过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严格审查,但是,由于利益的驱动,银行在有车贷险保障的情况下不严格按照操作程序审核,保险公司员工为了卖出保险拿回扣,对购车人资格及购车情况也不关心,造成恶意骗贷现象严重;保险公司由于事后监管不严,承担保险责任后,往往出现找不到人,找到人找不到财产的情况,保险公司的损失无法挽回。

    (三)保险责任及承保方式过于宽泛

    不难发现在保险合同或保险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上有以下规定:当出现保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贷险变成了连带责任保证,大大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高赔付率。

    (四)没有相应的担保

    在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出现找到车但不能扣车、车已易主的情况,而出现这些状况的主要原因就是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银行已经有保险公司作为后盾,而保险公司又没有约定银行必须办理抵押,从而造成车辆可以任意买卖。

    (五)汽车降价过快,借款人丧失信用

    随着中国加入WTO,汽车价格以每年5%到10%的幅度大幅下跌,而且汽车的性能越来越高,一部分借款人偿还部分欠款后,就宁可不还欠款,让保险公司取回旧车拍卖,而自己用钱买一辆性能更好的车;而另有一部分借款人则存在看势头侥幸不还款的心理或确实由于收入能力下降造成不良车贷险的产生。

    (六)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极不规范

    在车贷险合同之外,保险公司往往同银行签订一份《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以确定双方之间的业务协作关系。通过签订此协议能使保险公司业务量大大增加,但同时,由于该协议增删了保险条款的部分内容,而变更后的保险条款往往对保险公司更加不利,使本已逐步完善的车贷险合同形同虚设。不规范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也是上述问题的重要原因。

    三、案件法律问题分析

    这类案件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环节,是全案处理的难点,由于法律没有对保证保险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争议很大,主要表现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担保?究竟应当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

    (一)保证保险的法律定性

    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过这样的观点:“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稿尚在征求意见阶段,还没有被赋予法律效力,我们姑且只能作为一种学术观点看待。就保险、法律的理论学术界和保险实务界(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来说,意见分歧也很大,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也有人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提供的一种保证担保,谁也说服不了谁。

    通过对司法实践的一定分析、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文件精神,笔者认为:保证保险还是属于保险,保证保险合同首先应当定性为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无论银行是否与保险公司是否签定了保险合作协议,特定的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还是必须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车消费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定保险合同为前提。保险关系更加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保证保险纠纷中银行与保险公司民事关系的认定

    这个问题,也是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分歧较大的问题之一。

    实践中,往往既有保险公司向购车人出具的体现保险关系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也有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有的案件中还有银行、保险公司及汽车经销商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问题的焦点在于:在既有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也有保证保险条款的情况下,究竟谁的效力优先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或者"三方合作协议",是银行与保险人(或者加上经销商)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及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针对的是将来一定时间内发生的各个具体的保证保险业务,该协议与之后实际发生的各个业务中的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故合作协议或者"三方合作协议"和各个具体保证保险单后所附的保证保险条款应同时适用。因此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注意审查基础合同关系的履行情况。结合保险条款以及合作协议对于免责事由以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确定责任的承担。

    也有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银行一般成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然而,由于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有合作协议的存在,并且,保险合同成立并被银行接受,某种程度上就是合作协议的履行结果。故应认为银行与保险公司还成立合作合同关系。因此,保证保险纠纷中,银行和保险公司实质上存在两个层次法律关系的竞合---合作合同关系及因此产生的保险关系。同时认为,理解银行和保险公司民事关系的两重性的实质,对于正确调处两者之间的保证保险纠纷十分重要,但鉴于银行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也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就开展保证保险活动所做的约定,为合理高效解决纠纷,避免民事审判出现泛技术化倾向,审判中,应将银行起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贷款损失案件(不论起诉依据是合作协议还是保险合同)的案由确定为保证保险纠纷。同时,对于银行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贷款损失的同时又提交合作协议作为证据的案件,应将合作协议也作为审判的依据,不宜以银行仅依保险关系起诉为由不审查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协议与保险条款的关系,鉴于实践中保险合同订立在合作协议之后,故银行接受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则应视为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特定保证保险关系中达成了以保险合同约定变更合作协议相应约定的默示协议。从而以保险合同的相应约定作为界定银行和保险公司权利义务及风险负担的依据;但如果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相冲突时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的,则仍旧以合作协议约定作为界定银行和保险公司权利义务和风险负担的依据。

    总之,车贷险还是一个仍不成熟的险种,现正处于发展中的低谷阶段,但是,广阔的汽车消费市场,使保险公司没有哪一家会轻易放弃这块诱人的大蛋糕。车贷险又是关系到金融秩序、社会稳定和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司法实务界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以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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