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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土地承包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8年,原告徐云连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了本组包括“王家堰”1.07亩水田在内的三块地块,承包期限30年。1999年3月1日武宁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第565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11月底,被告清江村委会、清江村4组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承包的“王家堰”水田收回,另行发包给本组的被告杨用明,并于同年11月与杨用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2006年因修建武吉高速公路,“王家堰”水田被依法征用。该水田被征用的8333元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由被告清江村委会、清江村4组分配给了杨用明。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04年11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由杨用明承包“王家堰”水田的合同内容无效,并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33元。

    [裁判]

    2006年10月26日,武宁县法院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三被告2004年11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由杨用明承包“王家堰”水田的内容无效;二、三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33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该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发包方承担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义务。2004年11月底,被告清江村委会、清江村4组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承包的“王家堰”水田收回,另行发包给本组杨用明,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关于发包方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及违反了该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关于发包方不得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等产生的纠纷,“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应依法认定三被告于2004年11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双方约定由杨用明承包“王家堰”水田的内容无效。原告具有合法承包权的“王家堰”水田因2006年修建高速公路被依法征用后,被征用的8333元土地补偿费应分配给原告所有,但被告清江村委会、清江村4组却将其分配给了被告杨用明,造成了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8333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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