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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陈某与袁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自2005年6月起俩人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在俩人分居生活期间,陈某于2006年10月9日向吴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陈某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吴某以该借款系陈某与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为由诉于法院,请求陈某与袁某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该借款由陈某与袁某共同偿还。理由是:陈某向吴某的借款发生在陈某与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在陈某与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陈某与袁某因感情不和,俩人自2005年6月起开始分居生活,但其双方对外仍应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该借款由陈某一人偿还。理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之分,  不能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简单地等同起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如果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应当由夫或妻单方个人负责偿还。本案陈某向吴某的借款虽然发生在陈某与袁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某向吴某借款时,因感情不和,陈袁俩人已经分居生活,已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故陈某向吴某的该借款应认定为陈某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陈某个人予以偿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该借款由陈某一人偿还。具体分析如下: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法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因共同经营家庭经济,共同抚养小孩,互相履行和享有夫妻权利义务等而产生的债务。依照该法条规定,不能认为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外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有当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反之,如果夫或妻一方的举证足以证明夫或妻的另一方个人所负的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应当由夫或妻另一方个人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司法解释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离开“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一法条所规定前提。陈某向吴某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06年10月,其向吴某借款时,陈某与袁某早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5年6月起就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也即本案因袁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足以证明陈某向吴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为此,法院应当认定陈某的借款为陈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依法应判决由陈某个人承担,不应判决由陈某与袁某共同偿还。当然,笔者认为,本案仅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司法解释的例外情形,在平时的司法实践中如夫或妻的一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夫妻关系期间对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确系夫妻个人债务,则法院应严格按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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