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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盗窃罪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朱某因手头缺钱,决定搞点钱用。他从电视中得知盗拆他人货车牌照再留下联系方式向司机敲钱的方法,便买来假身份证开立帐户,购买手机卡,用于作案。自2005年7月至9月,朱某先后15次趁夜深人静之机,将他人的货车牌照拆下,将写有帐号、手机号码的字条夹在刮雨器下,次日再通过电话威胁受害人将钱打入帐户,否则毁掉车牌。因补办车牌费用高于朱某敲诈金额,且手续繁杂,受害人权衡后便会将钱打入朱某帐户。在受害人将钱打入帐户后,朱某再告诉受害人车牌藏匿地点。朱某通过此方法,向30位受害人各诈取100-200元的钱财,共得赃款4000余元。

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拆车牌,然后对受害人进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虽然主观上是想敲诈勒索钱财,但他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车牌,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他打电话向受害人索要钱财,只不过是他想将车牌变为金钱的手段,实际是一种销赃行为。与其它盗窃案件不同的是,朱某将赃物销给受害人,从受害人处获得赃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犯罪行为既有盗窃行为,又有敲诈勒索行为,这两种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本案中,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更重,应以盗窃罪对朱某从重处罚。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属于处断的一罪,除法律有规定的外,不实行数罪并罚。构成牵连犯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二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即除本罪行为外,还包括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三是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四是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

    本案中,朱某以诈取钱财为目的,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其采取了秘密窃取他人车牌的方法,实施了盗窃行为,且这两者之间有牵连关系,两种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由于其触犯了数个罪名,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也许有人提出,朱某盗窃的车牌本身没有多大价值,如果受害人不付钱给朱某,车牌对朱某来说只是一块铁皮而已,根本不值钱,因此朱某的盗窃数额未达到犯罪数额,不构成盗窃罪。两种行为中敲诈勒索行为更严重,应定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赃物的价值不以其对犯罪人有多大的价值为标准,而是以其自身的价值或其对受害人的价值为标准。车牌虽然只是一块铁皮,但对受害人的价值却很大。受害人丢失了车牌,必须再花钱去补办,而且手续繁杂,而补办的费用就是受害人的损失,且补办费用要高于朱某敲诈的钱财。受害人正是基于这一点,才付钱给朱某的,而朱某也正是抓住了受害人的这种心理,敲诈金额都不高于补办费用。因此朱某的盗窃数额应以补办车牌的费用来确定,由于该费用高于朱某敲诈的数额,所以盗窃罪处刑更重,应以盗窃罪对朱某定罪处罚。

作者:高安市人民法院 黄文青 邓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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