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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务人将企业财产全部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时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时常会遇到债务人将企业财产全部抵押给一个债权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的希望非常渺茫,故此将全部企业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往往受到其他债权人的质疑,其他债权人也经常以属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或是债务人恶意处分企业财产为由,请求认定该抵押合同无效。而另一方面,抵押权人则认为认定其抵押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在破产程序中不允许其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严格掌握:

  第一,正确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破产企业财产设定抵押的规定。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设定抵押,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五种行为,其中就包括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这一规定并没有限定是否存在多个债权人,而是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该司法解释可作如下理解:其一,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人恶意串通;其二,不限定将全部财产抵押,对于将部分财产抵押时,只要因此而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可构成恶意抵押;其三,对抵押合同不作绝对无效处理,而是赋予相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权利,有关债权人不申请撤销则抵押行为依然有效。

  第二,抵押合同与主合同同时签订,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节,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签订主合同的同时即签订抵押从合同,对债权人来说,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交易风险,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设定抵押,只是降低债权人将来债权实现的风险,这是签订抵押合同的唯一目的;对债务人来说,是在其主合同中首先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才对债权人设定抵押,债务人实现合同在先,承担抵押义务在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对价,相互制约,不但没有减少债务人的财产,反而使债务人首先受益。无论债务人存在多少个债权人,都不引起债务财产减少而导致减弱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主观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形。因此,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节,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第三,慎重处理当事人事后签订的抵押。即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签订主合同时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是债务人在清偿债务的经济状况已经恶化且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对属自己所有的财产设定抵押。由于债务人的财产是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如果债务人此时将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其行为就必然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使其他债权人得到债务清偿的机会大为减少,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主观恶意很明显。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如其他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并主张予以撤销时,人民法院应支持其他债权人的请求,撤销该抵押协议,该债权人只能作为一般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的分配。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王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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