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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婚姻法》第17条)。夫妻共同财产制由于具有其他财产制无可比拟的优势而成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在未来的立法中也必将是法定财产制的首选财产制。但是共同财产制同任何其他财产制一样有其内在的、固有的缺陷。本文总结出共同财产制的五点不足,并针对每一种不足提出立法上的补救措施。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 个人特有财产;夫妻财产管理权;不足;完善 

前    言

本论文拟采用历史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具体制度设计是否符合我国国情、能否为我国广大民众接受是研究该课题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和从问题本身出发,通过其内在逻辑性,找到最终解决的办法,这是科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同样是夫妻共同财产制问题研究的基本方法从问题本身出发,通过其内在逻辑性,找到最终解决的办法,这是科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同样是夫妻共同财产制问题研究的基本方法。)试图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整体、全面的研究。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概述、种类,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分割原则。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债务)划定共同财产的界限,解决哪些是共同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及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的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以及管理权,核心问题是如何行使这些权利以及这些权力受到侵害时如何才能得到救济。

第一章  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意义

夫妻共同财产的的立法意义: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基于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同,共同财产制还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 

我国《婚姻法》自 1950 年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虽历经修改,不断补充完善,但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仍保持不变,究其立法意图,主要有以下两点: 

 §1.1符合婚姻关系的特点。

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将夫妻的婚后生活视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使用、处分其婚后所得财产,它反映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现实,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关系趋于一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1、2有利于交易安全。

夫妻财产制不仅规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规定静态的 “ 所有 ” 安全,而且也规范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使第三人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推定夫妻间的财产就是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明确告知第三人夫妻之间实行了分别财产制,否则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作为保证的。同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对第三人而言,一方对财产的处分,可以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使是夫妻一方单独擅自处分,第三人仍有理由相信该处分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也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章 夫妻共同财产的概述和种类

§2.1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述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法定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夫妻财产制度较为原则、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特殊财产类型,处理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参照执行,使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界线模糊不清,理解不一,导致认定事实时存在过多的不确定性和偏差,损害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因此,笔者针对在工作实践中所出现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认识方面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系统地阐述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提出一些粗浅的实务性见解。 1.财产的概念 财产是一个英美法和大陆法都广泛采用的概念,它是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它可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指金钱、财物和基于物权、债权可供直接支配利用的标的物;后者指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网络虚拟财产等智慧性财产和预期收益。 2.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特性外,还具有五个显著的特征:(1).主体限于夫妻双方的特定性; (2).人身性与财产性相互融合为一体,财产性从属于人身性; (3).财产范围的有限性; (4).由婚姻态势所决定的广泛性与复杂性; (5).植根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受制于社会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社会性、民族性和历史性。                                 

§2.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

 在我国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制中,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法定制度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制度。根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由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两部分组成。具体内容如下:                             

1.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时间的限定性。即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未同居、或分居两地,也不论财产是一方或者双方分别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仅局限于所有权范畴的财产的归属利益。即有形的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 1).工资、奖金: 工资、奖金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这里的工资,应当包括工资和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应当包括各种福利性、政策性的收入、补贴等。这些项目一般是随工资表发放。这类财产的最大特点是具有时间性。 2).生产、经营的收益: 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在这里,不论生产、经营的财产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一方或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其生产、经营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而知识产权属誰所有则不重要。知识产权是在婚前形成还是婚后形成也不重要。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知识产权有六种类型,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在现实生活中,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科技的不断发展,以网络技术为主体的各种科技成果也不断地涌现。各种虚拟财产等智慧性财产也应运而生。所以,知识产权的收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也是十分重要的。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赠与的财产,本人认为,则必须以在夫妻关系期间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合同即已生效,但是财产却并没有实际交付,那么,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赠与人所有。即夫妻关系解除时,他人的财产不可能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尤其是,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无论该合同是婚前生效的还是婚后生效的,也不论是夫妻一方所签,还是双方所签,只要夫妻离婚时所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赠与物没有实际交付,那么,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更是不能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5).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条的主旨是:对于没有约定的财产,应适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而对于约定不明确的财产,则视为没有约定,也要适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这里,适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不能理解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两者之间有本质上的区别。 6).其它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中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以上例示性的明确规定外,还有一个概括性的模糊兜底条款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 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其它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至于“其它财产”属性如何、如何确认,则没有更明确的规定 。但通过对《婚姻法》的分析,“其它财产”应当具有三方面的特征:第一,财产的取得时间,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夫妻共同取得;第三,是除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和继承与赠与所得的财产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它 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之外的财产。                                                    

 2.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新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约定财产的广泛性。即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还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二,约定时间的不特定性。夫妻约定财产,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甚至可以对财产进行重新约定。何时约定,是否需要重新约定,完全取决于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约定形式的多样性。即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约优先性。在这里,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国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约定财产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如果财产一旦约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 1).约定的夫妻财产的范围: ① 婚前财产: 即夫或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前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取得所有权后已经实际占有和还没有实际占有的财产及财产收益。它们是婚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所累积的合法财产。比如:储蓄、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生产经营所得、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各种收益等等。对于婚前财产,只有通过书面明确有效的约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前财产才能够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 这里所称的取得的财产,应当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已取得的财产。财产应当指的是广泛的财产范围。它包括:劳动生产所得、各种收益、添附的财产、拾得遗弃物、继受取得的财产等。从夫妻共同财产的角度出发来看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健的是看针对《婚姻法》第十七条所涉的财产对象是否没有约定为个人财产和是否把《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定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那么,对应的财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无效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 虽然夫妻双方对财产有了约定,但所约定的财产是否最终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关健就在于双方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与是否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规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无效,大致有如下三种情况。 ① 约定的形式要件欠缺: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而是采用其它形式,如口头形式等,既使原来约定的清楚明白,但是一旦发生纠纷,就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就会因约定的形式要件欠缺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② 约定不明确: 这里的约定不明确,有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指约定的对象不明确。我们知道,约定必须明确具体,有针对性。虽然可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范围相当广泛,但是,因约定不明确而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为夫妻一方财产的内容。对于所约定的财产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品质等能够反映财产状况的内容都要写得清楚明白。第二,是指所约定的财产归属不明确。是夫或妻个人所有、是夫妻共同所有还是部分个人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都要写得清楚明白。否则,就是属于约定不明确。对于《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定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后果,就是不能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姻法》第十七条所涉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相应的财产依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③ 严重欠缺有效要件: 财产约定可因约定严重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这些有效要件包括: 第一,签约时,夫或妻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作的民事行为无效。比如处于神智不清状态下的精神病人对财产的约定等。 第二,夫或妻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精神病人在进行财产约定时,既没有其他监护人在场,又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那么,这个精神病人所进行的财产约定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三,因受暴力、欺诈和胁迫而为的约定。因受暴力、欺诈和胁迫而为的约定,是指通过暴力、欺诈和胁迫的手段强迫对方进行违背自己意愿的财产约定。在暴力、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夫妻地位是不平等的,被施暴者或被欺诈、胁迫者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其不能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约定。这种约定是指当事人以合法的行为或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行为。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表面上看,这种财产约定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因其隐藏着非法的目的,因而是一种无效的财产约定。在司法实践上,通过财产约定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种财产约定也因缺少要件而归于无效。 夫妻财产约定因严重缺少合法要件而无效,其后果相当于没有进行任何财产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夫妻的财产归属。                                                            

第三章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力和义务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部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的重要权能之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财产利益。           

§3.1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力                                    

《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内容包括:

(1)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

(2)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处分决定的,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但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3.2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义务

夫妻对共同财产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家庭生活的费用,由共同财产支付,不足时,由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分担。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所负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时,则由个人财产负连带责任。

 

第四章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的不足和司法援助

 

§4.1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完善 2001年4月28日我国新《婚姻法》的颁布,确立了夫妻财产法定制度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以前的立法相比,这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方面前进了一大步。反映了当代家庭结构及其财产运行规律,应对了社会的发展和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

但是,该《婚姻法》诞生之日,正值我国社会迅速转型、科技高速发展之时,各种性质不同的财产及财产关系层出不穷。因受时代的多重制约,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因此,在新《婚姻法》颁布之后,为了弥补其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3年先后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针对我国夫妻财产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 1.增加了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种类: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为了解决当前社会变革时期所产生的新型财产类别以及不同性质的财产关系的识别与《婚姻法》的适应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财产制的补充,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指原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这里所说的转化条件,主要有时间的变化、约定、使用、法律条件的变化等。在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中,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指的是随时间转化而来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司法解释,首次肯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所得。2003年12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新时期的新的情况,对上述的内容再次进行了解释,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这里明确表明了个人财产随着时间的变化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及计算方法。 上述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法律规定了其随时间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2.对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据此,在我国夫妻财产制中,除了上述四类夫妻共同财产外,又增加了两类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①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的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取的物资利益。这里的收益应当指的是孳息。这里的个人财产,即指夫妻婚前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也指婚后夫妻约定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投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婚前,也有可能发生在婚后。投资的行业也是多种多样的,即包括农、林、牧、副、渔,也包括工、商、学、医等。孳息即包括天然孳息,如果树结果子、大牛生小牛等;也包括法定孳息,如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借贷收取利息等。在这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的收益,而不包括预期收益。 ②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这几项都带有浓厚的时代色彩,它一方面代表着时代的进步,又打下了深刻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烙印。其中,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住房补贴可以说是一种建立在工资关系上的一种福利;住房公积金则直接与工资相关联。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两项则是我国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的产物。从我国《劳动法》的角度来讲,上述几项都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密切相关。有鉴于此,这四项都应当属于工资性的收入。它是对劳动者工资的一种补充形式。这里的“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也是有时间限定的,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权利 即已“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即权利已经形成,至于何时支付则对权利不产生影响。                                                               

§4.2.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其他财产权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新《婚姻法》颁布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进行了丰富和完善,但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仍然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夫妻间的财产权利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 在我国现有的《婚姻法》中,有一个重要的缺陷就是只注意到所有权范畴的财产,局限于财产的归属利益,完全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从现代民法的发展来看,民法已从以物的归属为重心向以物的利用为重心的方向转移,财产的动态利用和权能的分化与交易比静态所有显得更重要。债权作为带动交易、保障和鼓励交易、实现资源配置的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氛围下更具有活力和广阔的运行空间。以所有权或资本为内涵的股权、股份是诸多财产权利的转化形态,在夫妻财产中无疑具有极强的渗透性和广泛的存在面。有形财产的扩张伴随着无形财产的不断衍生,无形财产权利的归属和价值正提出迫切的法律要求。从把握民法的发展趋势,贴近财产权的运行规律的角度出发,我们必须重视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 财产权利。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领域的他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等,也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使其在司法活动中更具有操作性。 2.特定的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类似于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的一次性费用支付的费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一次性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领取的伤残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等,对此该如何来识别其性质?从立法的本意来讲,上述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等,其指向是维持残疾者今后的最低生活所需。这样的收入是与夫或妻的个人身份密不可分的,应当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但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残疾者生活费的来源就是前述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这是与时间延续相关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有两个条件:第一,所涉的财产是一次性支付的用于残疾者从受伤之日起支付未来的生活等费用;第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于上述期间。所以,根据公平的原则,上述财产的分割也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来合理地分割财产。 3.《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定财产能否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的第二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与第四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能不能进行约定呢?《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起认识上的混乱。从财产与人身关系来看,这是一类与人身有特定关系 的财产,有与人身的特定性密不可分的特点。但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一方的“婚前财产”可以约定,而没有明确规定第二、三、四项的财产内容能够约定,但是,应该看到《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可以约定,那么,《婚姻法》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财产能否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要看他们是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如果是,这些财产则是可以约定的;否则,就不属于可约定的对象。但从这些财产的取得时间看,如果是在婚前取得,那么,这些财产就属于婚前财产,依法可以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在婚后取得的财产,那么,这些财产就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依法理也应以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规定较为分散(有的规定在《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有的散见于其它各章,甚至还有的存活于司法实践中),且相对于具体规定而言,这些原则往往不易理解与把握.据此,在下文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应坚持的八个原则进行系统归纳并分别加以阐述,以便于人们对这些原则的认识,理解与把握 。

§5.1 协议优先原则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就是说,对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并应以协议的效力为优先.人民法院对夫妻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当予以维护和尊重,不得以这样那样的理由和借口否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协议不成,或虽有协议,但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坚持协议优先原则,这是因为: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私人所有的财产,对于自己所有的私人财产,作为所有权人的夫妻,理所当然地有依法处分的权利.而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分割共同财产,是对其私有财产行使处分权的重要表现形式.第二,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分割共同财产,较之于法院用判决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般而言,不易伤害感情,同时也有利于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所以,法院要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能通过协议方式分割财产的,不用判决解决.当然,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法院要进行审查,以防止个别夫妻借财产分割协议之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及其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发生.这既体现了法院对夫妻财产处分权的尊重,也维护和保障了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受侵犯  。                                                  

§5.2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应当坚持的一项原则.这是因为:第一,《婚姻法》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具有丰富内涵并通过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坚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的男女平等,让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既是《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在财产分割上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第二,只有坚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的男女平等,才能为男女在其它方面的平等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因此,不管是妻还是夫,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都要让他们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利.鉴于目前中国的实际状况,在一些家庭中妻子的收入可能没有丈夫的多,有些妻子甚至因没有参加工作而没有直接的经济收入,但女方从事的照顾丈夫与老人,抚养孩子,操持家务等活动,同样也是一种劳动和付出,同样也是对家庭的贡献,理应受到承认与尊重.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因为妻子收入低,或没有收入而不让其与丈夫享有平等的权利。                                                  §5.3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在财产分割中的男女平等原则,主要是从男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角度考虑;而照顾子女与女方利益,则主要是从离婚后的生活及对妇女,儿童权益进行特殊保护的角度考虑的.《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也规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这是因为,子女(一般情况下是指未成年子女)相对于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离不开父母的教育与抚养,因此,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自是不言而喻.而女方较之于男方,一般而言,经济收入相对较低,甚至有的女方因未参加工作而没有直接经济收入.如果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女方不给予特殊照顾,一些女方即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很可能因顾虑离婚后生活问题而不敢或不愿提出离婚的请求,从而使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5.4有利生产和生活原则

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近些年来,不仅家庭中的生活资料得到充实和丰富,而且,部分生产资料也先后进入或将要进入家庭,其中部分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价值还很大.这些社会经济状况及家庭生活状况的变化,也给夫妻财产分割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就是,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尽可能地不损害财产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尽可能地不因离婚而使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受到不必要的损失或影响.如,对不宜分割的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应保持其完整性,并尽可能把它分给实际需要的一方;对于正在经营中的养殖业,种植业及其它产业,应尽可能地分给适合继续经营的一方;对于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从事专业研究的人员及其它人员,因自己的职业需要或个人正当的特殊爱好所必需的工具,仪器,专业图书或资料等,应尽可能分配给他们.对于因此而导致的夫妻双方在财产总价值上的悬殊及差异,可用其它财产或金钱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5.5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原则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这既是出于对夫妻离婚后的生产,生活考虑,也是出于对社会习俗,个人爱好,人情事理等角度考虑.这就要求,一般情况下,夫妻各自的专用物品,如女方的首饰及贵重化妆品,以及男女平时专用的本人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等,要尽可能分给夫或妻本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夫或妻一方父母处继承的有特殊意义的祖传物品,如古玩,字画及其它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等,尽可能分给应接受继承的夫或妻一方                

§5.6对困难方适当帮助原则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里的"生活困难"方,不论女方还是男方,哪方生活困难,就应当对哪方给予适当帮助,在住房或其它财产上进行照顾,适当多分些.这既是对"生活困难"方离婚后的生活考虑,符合人情常理,也是为了让"生活困难"方具有实现离婚自由的经济基础,保障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权利的实现.                                                  

§5.7保护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

从某种意义上讲,婚姻是夫妻间的一种契约,这种契约的维护与履行情况,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而且还涉及到子女,家庭和整个社会.所以,对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国家也是着力保护的.在我国,对合法的婚姻关系,国家不仅通过颁发结婚证书的方式予以确认,而且还用强制性的规定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如《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帮互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如果夫或妻一方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婚姻契约的终结,不仅是过错方的单方民事违约行为,也是一种婚姻违法行为.所以,让过错方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仅符合情理,也是于法有据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在离婚案件中,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和无过错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直接法律依据.所以,对于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要依法予以支持和保护.通过损害赔偿,使过错方在法律上受到惩治,在财产上受到损失;对受害方也是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安慰;对离婚过错方以外的其他人也是一种警示.                           §5.8对恶意侵害他方财产分配权人少分或不分原则

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夫或妻一方出于恶意或其它非法目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这不仅是对另一方合法财产权的一种侵犯,也激化了矛盾,加剧了纠纷,破坏了秩序,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对此,《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因贪财图利或其它恶意而不法损害他方财产利益的人,通过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方法进行惩治,既能对恶意行为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也可以使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和保障.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既要坚持上述原则的指导,又要依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和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具体规定.只有将二者紧密结合起来,才能合理合法地妥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减少因不当处理而产生的消极负面影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经济、文化和人的思想、生活方式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夫妻财产日益多样、丰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各种新型的财产关系不断出现;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个人自由和权利观念不断增强,对个人价值的追求日益迫切;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快节奏地变化,特别是在年轻一代的知识阶层、白领阶层中,有不少人在尝试婚前协议、AA制的生活方式,采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人将越来越多。这一切使得原有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愈来愈显示出其局限性,不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调整变化了的夫妻财产关系,充分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以及对财产权利的合理行使。

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宽,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除非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作出约定,否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基本上都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重视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的一面,但对尊重个人意愿、保护个人财产权方面显得不足,应当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加有关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二、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对约定的要件、范围、方式、效力等重要问题都没有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应当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六章、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

2001年4月28日我国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1980年 《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为了更有效地执行贯彻新《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3年先后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针对我国夫妻财产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充实了薄弱环节。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原因作了科学界定,补充了夫妻婚后个人财产制,同时对约定财产制也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从而加强了执法的可操作性。就实际内容上,新婚姻法在原有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类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并规定了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财产制的补充,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6.1 新增加了两类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解释虽为三项,实际增加的法定共同财产为两项,即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的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取的物资利益。这里的个人财产,即指夫妻婚前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也指婚后夫妻约定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投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婚前,也有可能发生在婚后。投资的行业也是多种多样的,即包括农、林、牧、副、渔,也包括工、商、学、医等。在这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的收益,而不包括预期收益。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住房补贴可以说是一种建立在工资关系上的一种福利;住房公积金则直接与工资相关联。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两项则是我国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的产物。从我国《劳动法》的角度来讲,上述几项都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密切相关。有鉴于此,这四项都应当属于工资性的收入。它是对劳动者工资的一种补充形式。这里的“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也是有时间限定的,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权利 即已“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即权利已经形成,至于何时支付则对权利不产生影响。

§6.2关于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指原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这里所说的转化条件,主要有时间的变化、约定、使用、法律条件的变化等。在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中,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指的是随时间转化而来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司法解释,首次肯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所得。2003年12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新时期的新的情况,对上述的内容再次进行了解释,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这里明确表明了个人财产随着时间的变化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及计算方法。

为避免夫妻离婚可能带来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和财产分配的矛盾和争议,婚前财产协议(prenuptial agreement)越来越被年轻人认可。每对新人当然都抱着相伴一生的期望结婚,但同时不再排斥对可能的风险的预防。许多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夫妇将它放在箱底,并未因此产生嫌隙。

参考文献

 1.《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黄松有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2.《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3.《婚姻法新释与例解》 张献军主编 同心出版社 2001年版

 4.《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条文新释》 梁书文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5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60页. 

6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45-49页.

7[A].戴东雄.《亲属法论文集》[C].台湾东大图书公司,1988年版.第166页.

8梅仲协.《民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8页。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文玮 王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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