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之一 不是唯一——析一起继承案的主体资格
被继承人李耀祖有一子一女。女儿李芸出嫁在外地,家境较贫。儿子李明与其妻张芳一直与李耀祖共同生活。2000年5月李明病故。李耀祖仍主要由儿媳张芳赡养,女儿李芸也稍有资助。2005年9月,张芳与刘甲经登记结为夫妻,于2007年生育一子刘乙。2008年3月的一天,张芳陪李耀祖去医院看病,两人均被汽车撞倒,张芳当场死亡,李耀祖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李耀祖遗有三室两厅房屋一套,存款40000元。后因李芸要求继承其父李耀祖全部遗产而与刘乙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
【分歧】
李耀祖遗有三室两厅房屋一套和存款40000元应由谁继承呢?原告李芸是死者李耀祖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还是继承人之一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芸是本案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主要理由是: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有这样的说明:“丧偶儿媳赡养公婆直至其死亡,丧偶女婿赡养岳父母直至其死亡,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刘乙之母张芳在李耀祖死亡之前就已死亡,不能作为李耀祖遗产的第一继承人,刘乙因此而不具备代位继承的条件,无权成为李耀祖遗产的继承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李芸作为李耀祖的女儿,是李耀祖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但只是继承人之一。刘乙也是本案的合法继承人之一。
【评析】
该笔遗产,到底“花”落何处呢?要正确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有三:
首先,要正确理解《说明》中“丧偶儿媳赡养公婆直至其死亡,丧偶女婿赡养岳父母直至其死亡,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句话的意思。一九八五年四月三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第四部分“关于扶养老幼”中的第五点做了这样的说明:“丧偶儿媳赡养公婆直至其死亡,丧偶女婿赡养岳父母直至其死亡,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持第一种意见的人把这句话理解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要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二是尽主要赡养义务时间上必须延续到公婆、岳父母死亡。持第一种意见的人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理解,除了这句话里的“其”指代对象不够明确外,更多的是由于其理解上的片面。简单的从字面上理解,这句话里的“其”既可指代“公婆”、“岳父母”,也可指代“丧偶儿媳”、“ 丧偶女婿”。指代对象不同,这句话的意思也不一样。如果原意是指代“公婆”、“岳父母”,那也应当理解为是从普遍意义上讲的。把这句话里的“其”所指代的内容理解为“丧偶儿媳”、“ 丧偶女婿”,相比而言更合符情理,也是公平的。因为,把这句话里的“其”指代的对象理解为“公婆”、“岳父母”,会产生法律上的冲突。就拿本案来说吧,如张芳死在李耀祖之后(难以确定死亡先后的情况下,依法也应推断长者先死亡),那么张芳就已既得对死者李耀祖的继承权,本案将发生转继承问题,不存在刘乙代位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只是从法律上确认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属于一种期待权,不需要“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发生。第一种意见把“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以“被继承人死亡”作为条件和代价,未免滑稽。持第一种意见的人因为其片面的理解,而否认张芳——这位至死一直在对公公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成为李耀祖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仅违背了“扶养老幼”的立法原意,也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对弘扬尊老养幼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有害无利的。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有这样的情况,即有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生时对公婆、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但历时不长就已死亡。对这些丧偶儿媳、丧偶女婿,能否承认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呢?这有待于修正我国继承法时进一步完善。
其次,要判断张芳是否已取得李耀祖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在我国,代位继承有两种情形:一是由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而引起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代位继承;二是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在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本案涉及的是第二种情形。本案中张芳已先于其公公李耀祖死亡,刘乙作为张芳的儿子,在张芳已先于李耀祖死亡的情况下,他对李耀祖的遗产能否享有继承权,关键看其母张芳是否已取得李耀祖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张芳取得李耀祖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前提必须是对其公公李耀祖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案中,张芳丧偶后对其公公李耀祖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吗?我们可来分析一下。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丧偶儿媳对公公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般应从三个方面综合考虑:一是经济上对被继承人是否进行扶助、供养;二是在生活上对被继承人进行照顾;三是对被继承人的赡养必须是长期的、经常的。从本案的事实看,张芳丧偶后,其公公李耀祖一直随其生活,直至张芳死亡,李芸对其父李耀祖只是从经济方面稍有帮助,应当认定张芳对李耀祖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芳当然应成为李耀祖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再者,要看刘乙有无代位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已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刘乙是张芳的儿子,张芳是李耀祖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芳的再婚又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因此,本案中,刘乙有权代位继承李耀祖的遗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李芸不是李耀祖遗产唯一继承人,而是该遗产的继承人之一。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丁育林 贺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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