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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剑等人抢劫案----析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胡剑,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汉族,无业,住本市渝水区第三小学家属宿舍。2002年10月11日被逮捕。

    1991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胡剑伙同张敏、周小忠、刘平生(均在逃)商量去搞点钱用。当晚,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本市渝水区观巢镇京桥村委舍江村,敲开被害人晏某、晏小某兄弟俩的房门,被告人胡剑和周小忠、刘平生三人蒙面、持刀进入室内,问晏某、晏小某要钱,当他们兄弟俩说没有钱时,便在房内进行搜寻,后搜得现金3710元,1990年国库券60元,照相机一部,手表二块,臂力器一根。临走时,还将晏某、晏小某用绳子捆绑起来嘴里塞上毛巾,然后逃离现场。2002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剑被抓获。

  【审判】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剑犯抢劫罪向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胡剑对抢劫事实没有异议。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一次,劫得现金3710元及国库券等,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本案的行为是发生在1991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罚。被告人胡剑等人蒙面持刀入室,抢劫现金3710元及其它物品,虽不应以入户抢劫或数额巨大来定罪量刑,但考虑本案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应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胡剑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胡剑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胡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以及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决定新旧刑法的适用,意见一致。但就本案如何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决定新旧刑法的适用,认识不一。焦点在于一般情节的抢劫行为所应适用的法定刑,现行刑法与1979年刑法比较是重还是轻。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者相比较,应以法定刑为标准。现行刑法与1979年刑法比较,一般性质抢劫罪,法定主刑一致,但现行刑法增加了并处罚金的附加刑。在主刑轻重相同的情况下,有附加刑的为重,无附加刑的为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比较处刑的轻重,不仅应以法定刑为标准,还应比较新旧刑法对同一罪行所规定的标准及要件。一般性质的抢劫罪,新旧刑法虽然没有规定抢劫数额,但实际抢劫数额一直是衡量抢劫行为情节轻重的重要依据。现行刑法实施后,司法解释对认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作了大幅度提高。就我省而言,由1979年刑法的3000元提高至现在的10000元。本案被告人胡剑等人劫得现金3710元,按原标准已达数额巨大的起点,在正常情况下,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而按新标准,只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从表面上看,现行刑法增加了罚金附加刑,处刑似乎重于1979年刑法,但从实际量刑结果看,按现行刑法及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判处的主刑,明显低于适用1979年刑法及1997年9月30日前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判处的主刑。主刑重于附加刑,附加刑是从属于主刑的,所以,应当适用现行刑法。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类情况可以区别适用,即主刑有溯及力,附加刑没有溯及力。故审理1997年9月30日前发生的一般性质抢劫案件,适用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但不并处罚金。 

     第四种观点认为,审理1997年9月30日前发生的一般性质抢劫案件,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并按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处刑。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按第一种观点适用1979年刑法和1997年9月30日前司法解释处刑,虽然没有并处罚金,但所判主刑过重;按第二种观点适用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处刑,所判主刑较轻,但增加了并处罚金附加刑;这两种结果都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相悖。按第三种观点适用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判处主刑,不并处罚金,虽然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没有并处罚金明显与法不符。 

     二、1979年刑法规定的一般性质抢劫罪的主刑与现行刑法相同,亦无附加刑,其法定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旧法,即1979年刑法。 

     三、作为抢劫罪严重情节之一的抢劫数额巨大起点标准,是司法解释或者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司法解释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的,而不是刑法规定的。这种数额标准并非因刑法的修订而变化,数额标准的提高或降低,主要取决于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司法机关根据对某类犯罪打击力度的需要,兼顾经济发展状况和惩罚面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可以对影响某类犯罪构成要件及情节轻重的数额标准进行相应的调整,各省、市、自治区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也就是说,刑法即使至今不修订,影响抢劫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也可能调整;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治安状况的变化,对现行数额标准,将来仍然会作必要的修订。 

     四、根据司法解释的性质、作用和效力,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以外,应当适用现行的、最新的司法解释。 

因此,审理1997年9月30日前发生的一般性质的抢劫案件,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只判处主刑,且按调整后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科刑。

作者:渝水区法院 肖落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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