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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小明诉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分行存款时其钱遭人抢夺致其财产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廖小明,男,系江西省新余市城区个体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分行(以下简称市农行)。

  2003年4月19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原告廖小明到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市分行团结东路分理处欲存款10000元,当廖小明拿着已填好的存单和钱正准备办理存款手续时,突被身后一人抢走全部现金。廖小明大喊“抢钱啦”,并在奋力追赶的同时向“110”报案,待“110”巡警赶来时,抢钱者已逃遁无踪影。遭此飞来横祸的廖小明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果的情况下,逐向法院提起起诉,将新余市农业分行告上法庭,认为,其现金10000元被抢与市农行未做好相关安全保卫工作有很大关系,其一,市农行团结东路分理处未在营业大厅配备保安人员;其二,未开通电视监控设备,导致无法拍摄现场作案画面,为公安机关破案增加了难度;其三,市农行团结东路分理处营业员未使用与公安联网的报警系统及时报案,导致案犯逃窜。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处市农行赔偿其10000元经济损失。

  被告市农行辩护认为,(一)原告起诉主体不当。原告是在本行团结东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团分处)存款时钱被抢,团分处有营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因此,原告应起诉的对象应是团分处。(二)我国《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对银行营业厅是否应配备保安人员未作强制性规定,即使配备了保安,其主要职责也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财产和其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至于安装电视监控、报警设备问题,《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只有在“日均现金收付额量超过150万元”的银行营业场所才要求安装电视监控、报警设备,而本行团分理处“日均现金收付额量未达150万元”,故可不安装相关设备。(三)根据我国民法有关规定,财产的风险是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本案原告在现金被抢之前,其现金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被抢现金数额无法确定,不能仅凭原告一方所言而认定为10000万元。

  【审判】

  新余市渝水区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案受理了此案,并就被告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渝水区法院经调查审理认为,原告所述属实。关于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法院认为,团分处虽有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可以从事金融业务,但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团分处上属部门——市农行承担,因此,被告是本案的合格主体。关于原告被抢现金数额问题,经查,有原告姐夫施生根及另一在场人廖东根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被抢现金为10000万元。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其营业大厅应提供高于一般营业场所的安全设备及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确保储户存、取款的安全。因此,金融机构设置的电视监控报警系统及保安不仅仅是保护金融机构营业人员及金库的安全,还应当保护来营业大厅存、取款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作为市农行的下属营业所,未有相应保障储户财产安全的防范设备和措施,如,未配备保安等,从而使储户在紧急情况下得不到有效保护;案发后,由于安装的电视监控系统已坏,不能拍摄到作案现场画面,为公安机关破案增加了难度。因此,市农行团分处对原告的损失有一定过错,对此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廖小明在存款时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对准备存入银行的现金未严加保管,致使现金被抢,亦应承担5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市农行赔偿原告廖小明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新余市农行不服,向新余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团分处无过错,被上诉人廖小明的财产损害是刑事犯罪所引起;(二)团分处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没有法定保护义务;(三)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其疏于保管所引起,与团分处的电视监控没有拍摄到作案现场画面没有必须联系。(四)被上诉人被抢现金数额不能确定。

  新余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团分处作为储户存、取款的特殊服务场所,应该配备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以确保储户存、取款的安全。而团分处未设置保安,也未正常使用电视监控设备,在廖小明遭他人抢劫时,其工作人员又未及时给予帮助报警,正是由于该分理处存在上述缺陷和不足,才给抢钱者以可乘之机,使其犯意得逞。在廖小明存款被抢事件上,团分处明显存在过错,对廖小明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团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9月2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围绕着廖小明到银行存款遭人抢夺,银行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却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银行无过错,对储户廖小明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银行对前来存款的储户的财产没有法定保护义务。尽管国家公安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2月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6〕9号文)中,对各银行储蓄网点的安全保卫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但其仅仅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财产及其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对出入银行营业大厅储户的财产安全,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虽然市农行团分处在营业大厅内未设置安全防范措施是事实,但廖小明的财产损失系犯罪分子的侵害所致,与银行在营业大厅内未配备保安、所设置的电视监控系统已坏等因素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银行本身并无过错。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财产的风险随着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本案中,由于廖小明的10000元现金遭他人抢夺是在尚未交付给银行时所发生,廖的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其风险责任亦未转移,因此,其损失只能由廖小明自行承担,银行对此不应承但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有过错,对廖小明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银行作为储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护来营业大厅存、取款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团分处作为负责储户存、取款业务的对外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大厅里既未设置保安,亦未有其他安全防范措施,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廖小明在团分处存款遭犯罪分子抢夺时得不到有效制止,以至于廖小明的存款被犯罪分子轻而易举抢走。因此,团分处对廖小明的存款被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廖小明的10000元存未实际交付给银行,其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财产持有人自行承担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财产风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仅指买卖合同而言,此款用于此案明显不当。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关于银行在其对外营业的场所应否设置相应安全防范措施问题。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储蓄管理条例》第九条也规定“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此条例第十一条还规定“储蓄机构设置必须具备下例条件:……(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等,这足以说明,银行各对外储蓄网点应设置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以确保储户的财产、人身安全。1996年2月2日国家公安部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第四条亦明确规定,各银行储蓄网点要安装性能可靠的报警设备,并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现报警联网、营业大厅要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守卫巡视,有条件的营业场所要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等。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出台,不仅仅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自身柜台内工作人员及内部存款的安全,也是为了保护来营业大厅存、取款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银行营业场所应该是采取了高度安全防范措施的地方,储户来银行存款,银行就有义务采取措施保护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关于新余市农行团结东路分理处对廖小明的财产损失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团分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营业大厅设置相关安全防范措施,给前来存款的廖小明带来不安全隐患,客观上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致使廖小明在遭犯罪分子抢夺时,因没有任何安全防范力量给以支助而使存款被抢,因此,团分处对廖小明的财产损失存在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过错,对廖小明在银行营业场所遭受侵害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二)银行是各储户存、取款的特殊场所。因此,它不仅需要银行各储蓄网点按规定配置安全防范设备,同时,还需要银行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履行特定职责,以保护前来存、取款储户的财产安全。而此案中,团分处工作人员在廖小明存款遭犯罪分子抢夺时,未履行特定保护职责——及时报警,致使廖小明孤身一人追赶罪犯,错过了通过公安追逃案犯的良好机会,因此,团分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存在职务上的不作为过错,对廖小明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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