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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借款纠纷论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8年,刘某和胞弟在县城繁华路段共建了一幢临街的四直五层楼房,根据双方书面协议,弟弟分得店面房一间及二楼住房全层,而当地房管部门依照习惯做法,在2002年办理产权证时,只署了刘某一人之名。2003年2月12日,刘某瞒着弟弟、妻子和三个已成年子女,并伪造妻子陈某的鉴字和手印,用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以在外承包高速公路工程为名,向县信用联社下属某农村信用社借款120万元,期限至当年12月12日止共10个月。刘某借款后,将钱以活期形式全部存在该信用社(存折设有密码),但没有真正去承建高速公路,而是到处去联系工程,零打细敲用去了借款的绝大部分。到期后,刘某分文未还借款,也没有申请展期,信用社亦不催收,只是从刘某存折上扣划利息。2004年6月,刘某因肝癌住院,8月5日已奄奄一息,信用社得知后携两名律师来找刘某妻子陈某,要求她补办抵押借款手续并接管债务时,她对丈夫借款一事才有知晓,故当即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拒绝信用社要求。8月7日,刘某病故,当日,信用社即把刘某存折上的余额24万多元全部扣划归己。之后,信用社又多次向陈某提出上述同样的要求均未果,遂将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她替夫偿还借款本息。

    期间,陈某等人认为信用社与刘某之间设立的抵押登记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抵押物是刘某与他人共有的房产,抵押申请书中陈某的鉴字及其手印经鉴定均属伪造,确认刘某申请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认定房管局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故判决撤销。

    就信用社诉陈某借款合同一案,陈某为应诉向法院递交了对该信用社主任的电话录音带,旨在证明借款是刘某个人债务。法院审理中根据上述录音查明如下事实:刘某借款既未告知妻子陈某,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和经营,而是独自在外全部用于联系工程。基于这样的事实,但法院对本案处理却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审理意见认为:信用社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且夫妻间对该债务未予约定,故陈某不能以对借款不知情和未受益为由拒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刘某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陈某偿还;另一种审理意见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针对第二十四条明确提出七种类型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其中第三种类型是:“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刘某借款与上述规定完全吻合,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是刘某个人债务,陈某对丈夫借款不知情也未受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判决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处理意见均不妥。正确认识和理解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夫妻债务的合理范围,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

                       借款合同不合法

    本案借款中的抵押权已被判决撤销,对其效力不再赘述,但借款合同本身也不合法。信用社的上级主管部门上饶市信用社2001年就已颁布了《上饶市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且县联社同年5月31日还以X农信字(2001)16号文件专门全文转发了《细则》,可是信用社向刘某贷款时却明显违反了其若干规定:1、刘某住县城,信用社在乡下,二者不是一个辖区,故违反了《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不能发放“跨辖区、人情贷款”之规定;2、信用社是县联社下属企业,纵使其具备“一级”资格,也只能向单户借款人给予累计10万元(含)的存单(折)质押贷款,由主任签字负责,故其违反了《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3、信用社在贷款发放前对刘某的调查报告表一片空白,其后只经县联社批准就将120万元给了刘某,明显超越了《细则》第十五条关于“县(市、区)联社审批单户累计20万元(含)的贷款,20万元以上按省办贷款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市信合办审批,由联社先上报企业基本情况、申请及调查报告,市办会同联社进行综合考察后,项目确属可行,由联社写出评估报告,按规定办齐合法手续后上报审批。”规定的审批权限;4、刘某申请抵押登记时抵押房产评估价值为:店面107.93万元,二楼以上是住房,估价为41.96万元,两项合计才149.89万元,然而信用社向刘某发放120元贷款,大大超出了《细则》第二十条贷款审查中关于“抵押物的价格必须大于贷款金额,街面出租店面房屋按抵押率70%以内控制发放”规定的金额;5、刘某有三个已成年且共同生活的子女,抵押申请书上虽有刘某之妻的签字和手印,但这毕竟还是伪造的,故其违反了《细则》第二十一条贷款发放时审查贷款合法性中关于“以物抵(质)押贷款的,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办理贷款时,必须经夫妻双方签字同意,家庭成员中凡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同时签字方为有效”的规定。

    综上五点可归纳为:信用社向刘某贷款时违规操作,虚假调查,跨辖区、严重超权审批贷款。另外,刘某在办理借款审批时就已知信用社无此审批权,与对方签订的格式合同文本上也有关于信用社若干权限的条款规定,即刘某明知信用社无120万元贷款的审批权却仍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还有,刘某借承建高速公路工程之名贷款,而行到处联系工程之实,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欠缺当事人效果意思,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借款应是刘某个人债务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将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归纳为七类:⑴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⑵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⑶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⑷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⑸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⑹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这里的共同生产、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⑺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夫妻协商确定共同负担的债务,即使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并非婚姻共享,也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①本案中刘某借款明显不是为了解决家庭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和履行法定义务,也不是为了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而是独自在外联系工程,尚无利益产生。上述七类中只有第六种类型与本案近似,但其强调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必须归家庭共享为前提,故刘某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它归纳为七类:⑴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等财产所负的债务,该房屋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⑵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⑶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⑷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⑸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夫妻双方将本属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约定由一方负担的,可以视为夫妻个人债务。这种约定原则上不对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除非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或者事后追认该约定;⑹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⑺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刘某借款与上述第三类情形完全吻合,因而具备夫妻个人债务的法律特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强调了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即以夫妻共同举债合意和利益共享为前提。本案中刘某采取伪造妻子陈某的签字和手印实施借款,就是为了刻意隐瞒妻子,故妻子陈某无法与丈夫就该债务如何去约定;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债仍是以家庭生活所需和利益共享为前提,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刘某借款之债不具有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若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有悖于法律。

    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虽然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但学术界广泛主张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须设定合理范围。过分扩大家事代理权,定然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故司法实践中将下列事务不纳入日常家事代理范围:1、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行为;2、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行为;3、处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等③。本案中刘某瞒着房产共有人擅自将其申请抵押去向信用社借款120万元,明显超出夫妻间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规定,足以殃及家庭财产安全。

    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有,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享了其所带来的利益,就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④。本案中,陈某对丈夫借款根本不知情,因而谈不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全部被刘某独自在外用于联系工程,当然无收入可言,毫无疑问其妻陈某未分享到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认定为刘某个人债务于法有据,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界定夫妻个人债务的精神实质。

                        对借款纠纷的处理

    本案是是一起较为特殊的借款纠纷,由于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虽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是以一方名义所借的款,不涉及夫妻共同权利义务,故须以夫妻个人债务对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之规定,刘某借款只能用其个人财产予以偿还。刘某虽已病故,但其在家庭共产中毕竟还有个人财产的存在,经析产可以明确其数额和价值。如果信用社同意用其遗产清偿借款,则应待析产后再解决本案纷争;如信用社坚持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请求方可驳回,法院的第二种处理意见没有征询信用社选择就予以驳回固然不妥。

    因信用社和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一方有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信用社不应享有刘某的借款利息,已获取的利息应返还对方,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垫付的各种费用等损失。

    正确划定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界限,在夫妻财产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对于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的个人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①、②、③《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实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225页

        ④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作者:包光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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