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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如何归责赔偿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朱某、王某系某小学5年级学生,均为11周岁。2006年3月14日下午课间休息时,二人追逐打闹,在楼道口处,朱某用力猛推王某背部,王某被推倒滚下楼梯,手脚等多处摔伤。花去医药费4000余元。在王某、朱某、学校3方自行协议赔偿未果的情况下,王某诉诸了法律。

    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认为,朱某用力猛推王某背部,是王某摔伤的直接原因,对其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校方管理不严,未及时制止学生之间可能引发意外伤害的追逐打闹行为,是造成其意外伤害的间接原因,对其伤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朱某代理人辨称:朱某猛推王某并致使其摔伤是实,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但这些学生都是未成年人,需要加强管理。如果学校管理严格,事情则不会发生。从这一角度讲,朱某自身也是受害人。所以,校方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作为主动参与追逐打闹的当事人,自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校方则辨称: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其教育对象虽然属于未成年人,但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而非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对学生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对王某的意外伤害,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朱某猛推王某并致使其摔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王某作为主动参与追逐打闹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学校作为对学生进行教育的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至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所受到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学校是否具有过错为标准。再者,学校对每一个学生的每一个举止均必须予以关注并及时制止的要求,既于法无据,也不切实际。据此,法院判令朱某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70%,王某法定代理人自负30%的责任,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到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判断标准。

    1、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目前,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是末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监护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管理职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宪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与末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和法制教育,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进行管理,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这种管理是一种社会职责,与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有着明显的区别。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监护,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只要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存在,其监护职责就不会消失。

    2、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在一般的民法理论中,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受害人遭受重大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笔者认为,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理由有二: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前提是法律有明文规定,而对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来说,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学校不可能根据监护人的职责承担无过错责任;二是如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伤害赔偿案件承担无过错责任,则会导致只要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不论学校是否负有责任,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做的后果,必然挫伤学校及老师管理工作的积极性。

    本案中,王某摔伤是因其本人主动与他人追逐打闹而导致的,并非学校未尽管理责任所致。朱某、王某均为小学5年级学生,均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学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彭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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