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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未变动不影响合同效力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1994年4月,原告祝某与被告余某双方经人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由原告祝某出资63000元购买被告余某个人婚前所建的房屋及厨房空地,被告将房屋权属相关证明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缴纳房屋交易税及相关费用;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付清后,被告一个月内即腾出该房。1994年5月,原告入住该屋并居住至今。2007年3月,原告准备扩建时,却被房产部门告知需先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拒绝了协助,并要求原告把该房卖回被告。

    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原告便起诉至本院,要求责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义务。

被告余某认为:首先,当时双方办理的应当是典当协议,而不是买卖协议,并口头说明了等自身经济状况好转后,便赎回该房。其次,该协议并没有得到房屋的另一共同所有人其妻子同意,故该合同无效。

   【审判】铅山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双方办理的是典当协议,该主张被原告否认,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而且被告也承认只在签订协议之前有口头典当意思表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条款,该契约已明确房屋买卖合同得实质内容。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其次,被告主张出售该房屋并未得到其妻同意,故被告认为该出售行为无效。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该栋房产仍系被告婚前财产,且签订该协议之时,被告之妻也在现场,并在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按合同约定搬出该房,并由原告实际居住至今,可以认定其妻已默认该合同。故被告抗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得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民通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义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笔者认为:第一,被告辩称其行为系典当行为,按我国民法理论和《担保法》规定,典当是典当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典当特定物品取得(支付)典当金并定期回赎的民事法律行为,典当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只能适用在动产上。本案中,被告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其“典当”合意只是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故其主张应不予认定。

第二,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属于典型的不动产交易行为,也是典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被告出卖房屋时是为了获得价款,原告支付价款的目的在于获得该房屋所有权。可以得知,物权变动的原因即房屋买卖合同,相对应的是,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就成为这一原因的结果。在本案中,两种不同的权利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依据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就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即产生约束力。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①,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有债权合同外,尚需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因此,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即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债权合同就生效。它不受物权能否变动,物权是否变动的影响,即使物权不能变动,债权合同仍然有效。

    合同是否有效,从签订之日就已经确定,而不能通过合同是否履行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合同是否履行,涉及的是否违约的问题而不是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因此,合同的效力不能根据是否办理物权登记来认定。否则的话,卖方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为了不履行合同,就不去办理房地产过户等级,结果就使合同无效,这样的话,合同的效力就由一方当事人决定了,显然这在民法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同时在实践中也必将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故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该类因物权未变动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作者:铅山县人民法院 朱贵林、吴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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