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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不如亲笔书写借条

发布日期:2009-08-08    作者:110网律师

证人证言不如亲笔书写借条

 
 [案例]20041016日,原告王先生凭被告陈先生出具的一张借条,内容是:“借条,原借王先生人民币叁万元现推迟还款。借款人:陈先生,200211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陈先生归还3万元借款和利息,理由是陈先生不肯还钱。被告陈先生收到法院送来的诉状后,觉得非常委屈,答辩称,2004年王先生向陈先生开办的广告公司投资3万元用于制作明信片。因为双方没有合作协议,他们决定用借款的形式入账。在王先生的要求下,陈先生写下了这张借条。事后王先生已从广告公司领取了400套明信片和价值4.5万元的发票。按双方经济往来数额计算,王先生至今还欠着3000元工程款。这400套明信片、4.5万元发票再加上3000元工程款足以抵销那3万元钱。因此自己不应当给对方钱。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陈先生拿出了一些录音带,还叫来公司的会计和知道投资明信片事情的朋友来作证。而王先生对陈先生的答辩坚决不承认。
问题:被告陈先生的证人证言能推翻亲笔借条吗?
    [
评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中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王先生提供的由被告陈先生亲笔书写的借条,属于直接证据,该证据能够单独证实双方存在着借款关系。被告陈先生对借条的内容提出质疑,主张这3万元钱不是个人借款,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录音记录予以证明,还提出用王先生领取的明信片、发票及拖欠的工程款来抵销本案借款的主张,这些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并不能单独证实其主张的不是个人借款的事实,还需要有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况且原告王先生对被告陈先生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等证据不予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在本案中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可知,原告的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被告提供的间接证据。故此,被告陈先生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条所证明的事实,被告陈先生还是要为他亲笔写下的借条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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