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销售工业盐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8年1月30日,康伟钻头厂设备转卖并搬迁完毕,该厂未使用完的两包工业盐及半包氯化钡仍放置在热处理车间,无人看管,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康伟钻头厂的原门卫被告人夏某发现了放置在车间的两包工业盐(包装袋上标明“工业用盐严禁食用”字样)及半包和食盐相仿白色结晶体遂误认为全部是工业盐实为氯化钡。2008年2月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夏某到被告人程某南货店结算其以前购物的货款,告诉程某钻头厂里还有两包多用剩下的工业盐,问程要不要,若程要就折抵100元货款,程表示同意。约1个小时后,被告人程某来到康伟钻头厂将两包工业盐及半包氯化钡拉到店内销售。当天下午,程某将半袋氯化钡当作工业盐全部销售完毕,分别卖给彭某20余斤,叶某20余斤,彭某某5斤。当程某拆开一袋工业盐后,发现呈粉末状,认为不好卖,即来到康伟钻头厂找到夏某称半包的工业盐已卖出,要求将两袋整包的工业盐退回,夏某同意并退还了程某100元钱。同年2月因食用被告人程某销售的所谓的“食用盐”炒的菜或腌制的食品而出现中毒,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
[分歧]对二被告如何定性,出现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一、首先要厘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二罪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间接故意。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客体国家对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二罪均存在销售或买卖行为。在本案中,二被告人销售工业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二个客体即公共安全和国家对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看似一个销售工业盐的行为分别构成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可以根据刑法理论择一重罪处罚即可。但从本案来分析,界定此罪与彼罪的分水岭在于销售、买卖的目的物—工业盐的内涵,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销售、买卖的目的物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买卖的目的物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二、工业盐是否属于食品范畴?
工业盐的主要成份是亚硝酸钠和氯化钠。性质和用途:白色或微黄色斜方晶体,易溶于水和液氨中,微溶于甲醇、乙醇、乙醚,吸湿性强,用于织物染色的媒染剂;丝绸、亚麻的漂白剂,金属热处理剂;钢材缓蚀剂;氰化物中毒的解毒剂,实验室分析试剂,在肉类制品加工中用作发色剂、防微生物剂,防腐剂。本身有毒、有害,这种有毒、有害物质的存在不是人为掺入的而是本身固有的。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叙明罪状可以看出,构成此罪前提必须是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因工业盐中有毒、有害物质不是人为掺入的因而销售工业盐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相符,因而二被告人销售工业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二被告人将氯化钡当成工业盐昌充食用盐销售对本案定性是否有影响?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可以分为二类一是法律认识错误(对定性不产生影响);二是事实认识错,事实认识错误又可分为客体认识错误(对定性会有影响)、对象认识错误又称目的物认识错误(对定性没有影响)、行为认识错误(对定性会有影响)、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对定性会有影响)。本案中,二被告人将氯化钡误认为是工业盐然后当成食用盐进行销售,属于对象认识错误,由于对象认识错误对定性不会产生影响,因而对刑事责任也不发生影响。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违反国家对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明知工业用盐系危险物质严禁食用,食用后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结果,仍将工业用盐当作食用盐非法买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了公共安全,两被告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误将氯化钡当作工业盐非法买卖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的后果,因此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作者:万年县人民法院 汤颖青 聂裕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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