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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能否支持?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陈某,男,农民,家住鄱阳县古县渡镇,农闲时帮人干点杂活以贴补家用,陈某与妻子胡某生有三个小孩,大儿子陈甲(10岁)、小儿子陈乙(7岁)、女儿陈丙(2岁)。2008年6月3日,同村的石匠程某雇请陈某做小工(程某承包了同村王某新建楼房的外墙粉刷工程),双方说好工资每天60元,当天下午4时许,陈某站在3米多高外架上拉混泥土时不慎摔下地面,致身体多处骨折,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未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雇主程某只付了8000元医药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为此陈某诉讼至法院,要求程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4.49元×(8+11+16)×30%÷2=12046.12元。(江西省2007年度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94.49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确定,而本案受害人陈某只做了残疾鉴定,未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七级至十级的伤残,经治逾后不一定会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因此,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被扶养人没有作为原告出现在诉讼中,单由受害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受害人不具有起诉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主体资格,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扶养人自己主张故陈某要求程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本案是被扶养人为陈某的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分别为:陈甲为18-10=8年;陈乙为18-7=11年;陈丙为18-2=16年。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另外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扶养子女的义务。在丈夫受到伤害时,原则上赔偿义务人只需赔偿子女生活费的一半。《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还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的每年的赔偿额累计最多为2994.49元×3人÷2×30%=1347.52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可以死亡或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受害人评定伤残的等级本身就是依据人体损伤的程度进行的,而人体损伤的程度大小也直接决定着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劳动能力的丧失或者死亡等因素导致的是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的减少,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基数,一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也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10级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依次减弱。因此,笔者则比较倾向结合受害人伤残等级,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不同级别分别计算的做法,将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分为十级,并依据相关标准确定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级伤残赔偿100%,二至十级伤残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八级伤残按30%的比例计算。伤残等级评定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无论对侵权人、还是受害人及其被扶养人来说都是公平合理的。

   《解释》第十七条中还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受害人有权向侵害人主张权利。

    建议法律、法规应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涉及受害人定残的等级标准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标准作进一步的明确,相关鉴定应统一为伤残等级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并制订统一的损伤鉴定标准规范,以统一审理案件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裁量尺度。

 

 

作者:鄱阳县法院 胡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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